第B01版:法苑周刊

“片仔癀”侵权遭查处 公司不服提行政诉讼

2018年06月20日 B01 :法苑周刊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2376

  □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2014年5月,上海传人保健化妆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人公司”)被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投诉商标侵权。经调查,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传人公司对该处罚不服,起诉至法院,一审败诉后,传人公司又提起上诉。近日,该案终于尘埃落定,市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确认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公司被诉商标侵权

  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2014年5月19日,青浦市场监督局接到福建片仔癀化妆品有限公司投诉件,投诉传人公司生产的“片仔癀”花露水侵犯该公司商标使用权,要求查处。

  2014年5月22日青浦市场监督局经核查,发现传人公司涉嫌违反了《商标法》 的有关规定,于同年6月3日立案调查。

  2014年8月18日因传人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起撤销“片仔癀”注册商标申请,青浦市场监督局对案件中止调查,同时对案件作出延长案件的办理期限,因传人公司的申请未得到国家商标局受理,同年12月19日恢复调查,并申请再次延长案件的办理期限。

  2015年11月16日青浦市场监督局向传人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2月18日青浦市场监督局向传人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传人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同年3月4日青浦市场监督局向传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8月24日传人公司履行了义务,缴纳了罚款。

  公司不服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该处罚决定,传人公司不服,诉诸法院。传人公司称,公司并未违反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认定错误,法条引用不适当。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有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其间中止审查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 第60条、《行政处罚法》 第21条的规定,青浦市场监督局依法具有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青浦市场监督局接到投诉后即对传人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针对传人公司提出青浦市场监督局办理案件超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57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青浦市场监督局延期办结并未违背上述规定。当然作为行政机关青浦市场监督局应当提高办案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望青浦市场监督局在今后的办案中加以改进,故对传人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 第6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传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后,传人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市三中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青浦市场监督局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行为的违法认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恰当的。

  市三中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2016年3月1日,青浦市场监督局向传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彩印标签9120套,处罚款人民币2.7万元。

  市三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二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分别进行评述:

  其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商标法》 第58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片仔癀”是一种药品名称,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中含有片仔癀成分,生产者为描述产品特点,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在产品包装使用“片仔癀”字样的,可认定为商标的正当使用。

  本案中,上诉人在被控侵权产品花露水商品的包装装潢上突出标明“片仔癀”,该标识字体明显大于产品名称花露水,这种使用方式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属于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商标性使用。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57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进行立案调查,同年8月18日中止调查并同时延长案件办理期限。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止调查并延长办案期限是基于上诉人就涉案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故被上诉人中止调查并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法院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虽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该超期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且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认定有误,依照《行政诉讼法》 第74条第一款第(二)项、第89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 确认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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