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霞 焦芙蓉
2018年4月20日,“女子患癌找人撞死自己”案经江苏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徐红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被告人王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两被告均当庭表示服判,不提起上诉。这是一起集伦理、人性、法律于一体的案件。
此类案件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在生命的最后阶段,患者因为疾病等其他原因遭受身体和心理上极大的无法容忍的痛苦时,在本人主动请求的前提下,他人出于同情和帮助其免受病痛折磨的目的,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
这种受他人委托杀之的行为,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无论在违法性与有责性的层面,还是从帮助自杀的角度,因被害人无权承诺重大身体法益而不能阻却违法,故被认定为故意杀人。但考虑到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是出于帮助被害人免受疾病痛苦的善良动机才实施的,其主观动机有值得宽宥之处,同时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情节如两被告真诚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等,最终判处两被告缓刑。
这类案件在性质上可归结为帮助他人实施的“安乐死”。对于安乐死学界历来存在较大的争议。我国法律尚未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学界对于安乐死概念的观点也层出不穷,但无论哪种观点,安乐死的出发点都是基于对患者要求的尊重,从人道主义出发,为减轻患者正在遭受的难以承受的痛苦和折磨,以无痛苦的方式提前终结患者的生命。安乐死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维护,是对其生命的尊重,也是对其死亡的尊重。
随着医学水平的提高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关于安乐死的观念开始了很大的转变,但依旧受到各种传统伦理的质疑,且安乐死还未在刑法中找到出罪机制。
我国 《宪法》 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由此可见,我国在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同时,也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但这种保护并不局限于消极的不侵犯,还应该进行积极的保护,包括尊重公民的人格尊严,支持公民积极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涉及到公民具有的自尊心以及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 《宪法》 的这一规定通过 《民法总则》 和 《刑法》 的具体规定得以实现。
《民法总则》 第109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人格尊严是公民最重要的人格利益,属于一般人格权,具有人格权属性。从人格尊严的角度来说,当一个人经受着长期的病痛折磨,心理能力和身体功能等逐渐消失的时候,患者便会感觉到尊严感和自尊心的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患者选择有尊严地结束自己的生命状态,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维护。人,有生的尊严,也应有死的尊严。认可患者自愿选择有尊严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对其临终人格尊严的尊重。患者请求提前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对自己享有的人格权的行使,是在维护自己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其有权基于自己的独立意志,为维护自身的人格尊严和生命价值,对属于个人人身专属性的生命权做出有限的支配。这不仅是对个人人格权的维护,也是对个人生命权的尊重。
生命的存在不能仅强调生命的神圣,而忽视生命的质量和生命的价值。这是生命质量论和生命价值论在生命神圣论基础上,对生命存在的更深层次的要求。
当生命的质量逐渐消减,生命的价值不再存在的时候,延长生命不仅没有任何意义,而且还会给患者带来更大的痛苦。因此,患者在生命的最后阶段,遭受精神和肉体的极端痛苦时,尊重其选择死亡的权利,维护其尊严,是人类文明在更高层次的一种体现。这些患者通常患有当前医疗技术无法救治的疾病,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且濒临死亡,此时其生命的价值己接近为零。允许其为了减轻自身正在遭受的巨大痛苦,选择平静而有尊严地终结自己的生命,符合人道主义对人的关怀,也遵循了法律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
在当前的医疗水平还尚未能完全帮助濒临死亡的病人找到缓解病痛的更好办法,而当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时,允许其自愿采取无痛、平静的方式提前结束生命,在人性、伦理、道德层面都是可以接受的。
但从国家法律角度考虑,是否应该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还不能过早的下结论。至少从目前的社会发展程度来看,在法律上支持这种行为的条件还不成熟。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引入临终关怀以来,社会各界给予了广大支持和帮助,但是临终关怀的发展依然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国家没有专门的政策对临终关怀机构予以规范,导致一些临终关怀机构存在不同程度的趋利倾向,效力低下。临终关怀机构因其性质特殊,其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但国家对于临终关怀事业的投入严重不足,临终关怀机构数量少,且覆盖面窄,根本无法满足越来越多的患者需求。在法律尚不能支持安乐死的情况下,完善临终关怀显得尤为重要。
(李霞系江苏省盐城市检察院检察官; 焦芙蓉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