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杨女士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在时代美发店办理了总额8万元的会员卡。2016年,时代美发店被转让。因无法继续消费,时代美发店又不愿退还杨女士会员卡消费余额,杨女士便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时代美发店之间的服务合同,并判令对方退还会员卡消费余额7.5万元。近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退卡的诉求。
美发店转让引纠纷
杨女士与时代美发店的纠纷,之前其实已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
杨女士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在时代美发店办理了会员卡。2016年,时代美发店被转让。因无法继续在店内消费,时代美发店又不愿退还杨女士会员卡消费余额,双方产生纠纷。
2016年4月21日,时代美发店经营管理人沈军向杨女士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2012年11月左右到2013年5月份期间,消费者杨女士在该店办理总额共计为8万元左右的会员卡,我店已开具给杨女士收据(收银条),未开具发票……”
当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一份《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载明在杨女士与时代美发店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过程中,因符合“消费者在调解过程中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情形,故决定终止调解。
2017年5月2日,杨女士提起民事诉讼,将时代美发店原经营者告上法庭,要求华利民退还原告会员卡消费余额47219元。2017年7月13日,杨女士因需要重新确定被告,故撤回该案诉讼。
对于杨女士的诉请,沈军表示不同意。首先,2016年5月,沈军将时代美发店转让给了案外人袁某某,后袁某某在该门店地址重新办理了工商登记,并一直经营到现在。当时,沈军与袁某某曾达成协议,原时代美发店的客户在转让后可持原来的会员卡在袁某某的门店消费。袁某某的门店是2016年7月4日开张的,原告在2016年7月9日还去袁某某的门店消费,该次消费后卡内余额显示为30219元,说明原告的卡还能在现有的门店继续使用,不构成合同解除条件。
其次,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原告在时代美发店办理了钻石卡,该卡是买一送一的,当时原告充值了4万元,加上赠送的4万元,共计可以消费8万元。现在,原告已经使用完充值的4万元,赠送的部分还剩30219元。在会员卡的背面也明确告知了该卡一经售出,概不退还、兑现,现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是自动放弃了赠送的钱款,所以不同意退还。且原告就本案事实曾提起过诉讼,该案中原告主张白色钻石卡的消费余额是30219元,这与被告提交的原告的会员卡消费清单上的余额一致。
最后,根据消费习惯,每次持卡消费都应当有收银条,收银条上会显示消费余额,但原告不能提供时代美发店的收银条、发票,不能证明会员卡内的消费余额是多少,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支持退卡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2012年7月,时代美发店原经营者华利民与沈军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从那以后,时代美发店由沈军经营管理,但该店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并未变更,登记的经营者仍是华利民。
本案中,自2012年11月起,原告在时代美发店充值办理了涉案会员卡,并持卡进行了消费,其间时代美发店向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被告沈军将时代美发店转让,由案外人袁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并在原址上设立了季风美发店,而原告持有的会员卡并不能在季风美发店使用。因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因时代美发店的注销而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时代美发店之间的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另,时代美发店是个体工商户,虽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被告华利民,但被告华利民在2012年7月29日便已将时代美发店的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了被告沈军,原告办理涉案会员卡及持卡消费期间,时代美发店的实际经营者均是被告沈军。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时代美发店的服务合同后,由被告沈军退还会员卡消费余额,并无不当,可予支持。
关于退还金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沈军退还两张会员卡消费余额7.5万元(含黑色会员卡的2万元及白色钻石卡的5.5万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于沈军的上述陈述,法院予以采信,故应当确认原告所持会员卡的消费余额为30219元。鉴于原告与被告沈军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解除,被告沈军应退还原告会员卡消费余额30219元。被告沈军还称原告办理会员卡时是买一送一,即充值了4万元,赠送了4万元,现原告已用完充值的4万元,会员卡内的30219元是赠送的,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亦不予采信。
另,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涉案的两张会员卡系被告沈军经营时代美发店期间,经原告充值后向原告发放的,会员卡背面标注的“本卡一经售出,概不退卡、兑现”条款,系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该条款免除了时代美发店及被告沈军的责任,加重了原告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杨女士与当代美容美发店之间的服务合同; 被告沈军退还原告杨女士会员卡消费余额30219元。 (文中人物和店名均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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