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4版:法治综合

“套路贷”行为还需精细化定性

2018年07月03日 A04 :法治综合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854

  □记者 徐慧

  本报讯 近日,由上海市法学会指导、上海市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的首届“金融纠纷与金融犯罪的法律适用”研讨会,在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成功举办。与会专家表示,对“套路贷”的行为性质要进行精细化判别。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魏昌东教授提出,对“套路贷”的判定应当精细化而非格式化。对行为性质的判断应通过坚持抽象原则的指导:区分行为类型,即核心行为、辅助行为和支持行为; 区分实施者的性质,即职业放贷人和随机放贷人; 不能以行为目的为唯一导向,也应考虑法益受损的实际程度; 注重行为过程的判断; 要采取系统性思维,将多元行为整合后再进行刑法判断。

  在“套路贷”的罪名认定问题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李长坤审判长表示,绑架罪在“套路贷”中有认定的空间。司法实践中,“套路贷”案件多被定性为敲诈勒索、诈骗、虚假诉讼等罪名,而以绑架罪定罪的很少,但现有案件中,很多非法拘禁等软暴力行为,已远远超过了敲诈勒索等罪的范围,因此绑架罪应当有其认定的空间。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李睿博士从具体情形分析,她认为“套路贷”中的三角关系可以构成三角诈骗,只是在通过虚假诉讼或公证机关处分财产这一情形中,被骗对象是法官、公证员等工作人员,最终使得被害人遭受损失。“套路贷”行为既触犯了三角诈骗又触及其他犯罪的,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即诈骗罪处理即可。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俞小海科长说,现阶段对被害人主观存在认识错误的认定比较困难,可能对传统理论上关于诈骗罪处分行为的认定造成一定冲击。要处理好罪名的关系,需要对“套路贷”行为进行分类,可以初步将其分为两类,即犯罪过程包含暴力、胁迫的行为和不包含暴力、胁迫的行为,不同的分类会对罪名认定产生影响。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吴允锋副教授认为,“套路贷”中“套路”是核心,“贷”是手段,应以此进行罪行认定。在“套路贷”中诈骗罪有很大适用空间,但是对于绑架罪和抢劫罪在“套路贷”犯罪中的适用应当谨慎,因为两者的手段和方式仍然存在很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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