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版:案件写真

男子装修屋内触电身亡 家属状告房东索赔362万

2018年07月04日 B03 :案件写真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4107

  资料图片

  □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2016年10月18日,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一正在装修的门面房内发生触电事故。120赶到后将男子陈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陈某家人将门店承租人烨宏公司以及林某告上法庭,索赔362万。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烨宏公司与林某各担责20%。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工现场

  工地代表触电身亡

  2015年1月,付某承租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上三间门面。之后,付某与侯某、吴某三人在此注册成立了烨宏公司,付某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从事餐饮服务。2016年7月,付某将该房屋转租给了周某。2016年10月,周某又将其中一间门面租给了林某。

  2016年10月,林某与某公司签订 《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委托某公司对承租下的门面进行装修。某公司指派陈某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组织施工任务。2016年10月15日,陈某安排刘某、卿某、张某三名工人敲除门面店内四面墙的玻璃和地上的地砖。三人在使用电锤敲除地砖过程中,电锤将埋在地下的水管不慎戳破导致水管漏水,陈某安排水电工临时将水管堵上。地砖敲除后,三名工人发现地砖下面埋有两个地插,但并未告知陈某。

  2016年10月18日中午,烨宏公司发现正在施工的房屋内有漏水,遂致电林某,林某又致电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告知店内有漏水,刘某让陈某去现场查看。13:41,陈某手拿建筑材料脚穿凉鞋走入59号房屋,3秒后店门口其他人员发现陈某趴倒在地上,地面上有积水。现场人员即拨打120,120赶到后将陈某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11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后,出具 《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就现有尸表检验所见,无法明确陈某的死亡原因,建议行尸体解剖。

  2017年1月3日,该中心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本案未行尸体解剖,无法明确陈某确切的死亡原因,但经尸表检验,未发现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和机械性窒息的尸体征象,不支持因上述暴力性原因致死。结合调查情况,本案具备触电的现场条件,不排除陈某触电死亡的可能。

  2017年1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区建管委、区监察局、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中山街道办事处,并邀请区检察院组成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分析后出具 《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结论为:陈某未使用劳防用品进入地面有积水的门面店内,通电中的地插因破损漏电导致其触电,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某公司未取得相关装修施工资质,未对敲除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制定敲除作业施工方案,敲除施工中戳破水管导致地面积水,敲断地插电源线导致漏电,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烨宏公司未及时消除门面店地砖混凝土下存在的两个带电地插,引发生产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林某将装修发包给未取得装修施工资质的单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综上分析,本起事故是由于某公司、烨宏公司、林某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的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建议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某公司、烨宏公司、刘某、付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鉴于陈某已死亡,不再予以追究; 林某对这起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的家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5万元、丧葬费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3万元,共计362万元。

  原告认为,2016年10月18日,陈某在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门面店内触电身亡。此事经上海市松江区安监局调查认定是三被告的原因造成陈某在装修时死亡,三被告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

  承租人员担责二成

  被告烨宏公司辩称,我方不承担责任。我方的过错与受害人死亡无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也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死者对于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撤销的某装修公司作为死者的雇主,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与被告烨宏公司以及死者之间签订过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装修期间的安全事故由过错方承担,我方只是选任不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我方是一个打工人员,按图施工,且持有有效电工证,本案发生的事故与我方无关。我方当时施工后交付使用已经一年了,一年后而且是第三次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应该牵涉到我方身上。

  一审法院查明,装修过程中,朱某作为电工根据设计图纸在该房屋地面上安装了两个地插。之后由于地面地势较低,容易积水,烨宏公司直接用混凝土将这两个地插浇盖住。由于地插这路电线还为烨宏公司的饮水机和冰箱供电,因此该路电线一直处于通电中,该路电线由烨宏公司餐饮店内柱子上配电柜最右上角标注为“插座”的空气开关控制。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公司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林某承租,林某将涉案房屋的装潢工程发包给了某公司,某公司指派陈某作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事宜,也就是说陈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因此作为雇主的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调查报告所载,在事发的前三天,陈某安排的敲除作业工人将水管戳破导致漏水,陈某安排水电工临时将水管堵上。因此在事发当日陈某接到漏水通知时是应当知道漏水事件的由来,其在明知漏水的情况下未使用劳防用品进入地面有积水的正在装修的门面店内,最后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侵权责任。因陈某家人放弃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烨宏公司的责任,根据调查报告显示,烨宏公司未及时消除门面店地砖混凝土下存在的两个带电地插,造成安全隐患,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林某的责任,林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了 《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林某将装修工程发包时未查验某公司的装修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朱某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对于陈某家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法院确定烨宏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林某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朱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6条、第16条、第18条、第2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0条、第11条规定,作出判决:烨宏公司赔偿陈某家人死亡赔偿金115万元与丧葬费4万元共计119元的20%,23.8万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1万元; 陈某子女死亡赔偿金(生活费)42万元的20%,计8.4万元;林某赔偿陈某家人死亡赔偿金115万元、丧葬费4万元共计119万元的20%,计23.8万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1万元; 陈某子女死亡赔偿金(生活费)42万元的20%,计8.4万元; 驳回陈某家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烨宏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烨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烨宏公司上诉称,受害人的死亡并非由于上诉人过错导致,受害人也不是在接受上诉人雇佣或聘用过程中造成死亡;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某装修公司是事故责任主体,虽然陈某家人放弃向某公司主张,但并不能免除该公司的责任,更不能将该公司的责任转嫁给烨宏公司; 死者具有严重过错,直接导致了其的死亡。

  林某上诉称,自己对死者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自己在签约前已经尽自己所能去审查某公司的资质,在选任方面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显属过重。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陈某家人不同意烨宏公司和林某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市一中院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问题。

  本案是由触电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经调查后对触电成因以及各方的责任已作出了认定,即陈某未使用劳防用品进入地面有积水的门面店内,通电中的地插因破损漏电导致其触电,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某公司未取得相关装修施工资质,未对敲除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制定敲除作业施工方案,敲除施工中戳破水管导致地面积水,敲断地插电源线导致漏电,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烨宏公司未及时消除门面店地砖混凝土下存在的两个带电地插,引发生产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林某将装修发包给未取得装修施工资质的单位,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综上分析,某公司未取得装修施工资质,却违规承接本案装修工程,且安排的作业人员在施工中戳破水管导致地面积水,敲断地插电源线导致漏电。陈某忽略自身安全,在未使用安全劳防用品的情形下进入地面有积水的门面店内,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对此某公司及陈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而烨宏公司未及时消除门面店地砖混凝土下存在的两个带电地插,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烨宏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林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与某公司之间签订 《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时,未审查某公司的装修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陈某家人一方在原审诉讼中放弃了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因此加重两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方的过错,确定烨宏公司和林某各承担20%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烨宏公司和林某的上诉请求,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 《民事诉讼法》 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公司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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