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一员工深夜提前下班,途中不幸遭遇车祸意外身亡。死者的近亲属遂以员工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应认定工伤为由,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机构以员工早退,不属于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自然不属于在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等为由,作出了不属工伤的认定。
死者近亲属与工伤认定机构由此引发纠纷,并将官司打到了法院。
历经三年,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广东省高院近日裁定驳回了针对这起案件的再审申请,认为“未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那么,相关法律对此究竟是如何规定的?早退是否就一概不能认定工伤呢?
交通事故工伤认定已从宽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中,就上下班遭遇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明确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作为判定标准。
潘轶:“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国家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制定实施了《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的认定,既不能过于狭隘,又不能过于宽泛。如何把握好“度”,考验着立法和司法的智慧。
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能否认定为工伤有所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而在此之前的旧 《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表述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显然,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既有所扩张,即不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又有所限缩,即必须“非本人主要责任”。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是否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的判定相对比较明确,反而是“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常常引发争议,因为人们上下班往往不是直接的两点一线,中间可能去办一些私事; 且起始点也未必是自己家,而可能是配偶家、父母家。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面对情形较为特殊的“上下班”,而各种情况下的裁判结果不尽一致。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上下班遭遇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问题来看,司法解释明确将“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作为判定标准,可以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有利于统一各地司法机关的认识。
该规定明确:“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早退并非必然不能认定工伤
不能因为劳动者有迟到早退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就一概排除其享受工伤待遇。
和晓科:从近年来的相关案例来看,劳动者早退并非必然不能认定工伤。
首先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明确属于工伤排除情形的仅有“故意犯罪、酗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并未包括上班迟到早退的情形。
对于“上下班时间”,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把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因此,无论是上下班时间还是上下班路途,都不是严格限定、毫不变动的,而是有一个“合理性”的考量范围。
即使在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之外,比如迟到早退、早到迟退等情形,只要在合理范围内,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这种合理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及日常经验来判断。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来看,工伤保险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济。
因此,不能因为劳动者有迟到早退等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就一概排除其享受工伤待遇。
未认定工伤因“擅自离岗”
在广东发生的这起案件中,法院始终是从“擅自离岗”不属于职工正常上下班范畴的角度,支持社保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
李晓茂:法律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工伤情形,其首要前提是“上下班途中”。
对于上下班的时间,单位一般都有规章制度加以规定,很多还有相应的考勤制度。
而在广东发生的这起案件中,法院始终是从“擅自离岗”不属于职工正常上下班范畴的角度,支持社保局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这点是值得留意的。
因为如果不能认定遭遇意外的职工是在“上下班途中”,那么也就无法适用相应的规定来认定工伤。
本案中东莞社保局曾在二审时答辩称:董浩宇当时是只身一人上班,未对任何人提起过他离开岗位的目的,故用人单位与东莞社保局无法对其主观的心理目的进行举证,但根据本案综合的情况分析,董浩宇离开岗位于22时25分出现在公司附近的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提前下班,应当是擅自离开岗位,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
也就是说,本案中社保部门未认定董浩宇属于早退下班,而认定其属于擅自离开岗位。
从事实层面来看,职工在工作时间却不在工作岗位,除非有合理的理由,否则就属于擅自离岗。
至于离岗的目的是办点私事后回家、办点私事后回单位,抑或直接早退回家,这需要进一步的查证,有时甚至难以完全查证。
总之,职工在工作时间却不在工作岗位,必然是擅自离岗,未必是早退下班。
既然不是“下班”,遭遇交通事故不能按照“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也就顺理成章了。
■相关报道
员工早退途中出车祸 法院:“未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据正义网报道,下班早退途中出车祸,到底算不算工伤?历经三年,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广东省高院近日裁定驳回了针对这起案件的再审申请,认为“未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董浩宇是四川人,与妻子郭佳怡育有两个女儿。2014年10月,董浩宇在东莞市一家食品公司应聘当保安,在门卫处从事保卫管理工作。按照公司 《门卫保安管理制度》 规定,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保安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和排班表值班,如个人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上班,需请假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品公司 《考勤管理制度》 规定,员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30分钟内下班的视为早退,迟到或者早退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
2015年7月28日,轮到董浩宇上中班。当天约22时10分左右,董浩宇提前离开了公司。
22时25分许,董浩宇骑着自行车沿车道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8月19日,董浩宇的妻子郭佳怡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东莞社保局受理申请后,综合取得的各项证据材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郭佳怡不服,以自己及两个女儿为原告,一纸行政诉讼状将东莞社保局告上法庭,同时将食品公司追加为诉讼第三人。
东莞市第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认定董浩宇属于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审判决后,郭佳怡不服,向东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东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工伤认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断,除要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本案证据显示,食品公司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有人接班则可提早下班;董浩宇在事发当天上中班,接其中班上夜班的是冯军,而冯军在事发当天22时55分左右来到保安室上班时,并未见到董浩宇。通过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可以看出,事发时间为22时25分,此时离接班的冯军到保安室尚有半个小时,无从谈起已完成交接班。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董浩宇与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在已征得食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而提早下班,董浩宇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东莞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两审终审后,郭佳怡等人还是不服,为此,他们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广东高院审查后认为,郭佳怡等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91条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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