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通讯员 戴姣
网购平台优惠促销,商家业绩飙升,这本不是什么稀罕事。蹊跷的是,在短短一周内,3460个账户名通过一家网站购买了3460笔货物,但所有订单的收货地址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新天地名居E座0901室”,收货人均为“陈泉”。其中真的没有猫腻吗?
商家状告网购平台
追讨35万元优惠
2014年12月22日,邮乐网络公司(作为“甲方”)与东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 《邮乐平台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签订后,东韵公司在邮乐网上开设了名为“东韵珠宝”的网店,经营销售各类珠宝等业务。2015年6月,经邮乐网络公司的同意,东韵公司将其在上述 《邮乐平台技术服务协议》 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由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作为商家在邮乐网(www.ule.com)经营,商家ID与东韵公司的ID 一致。
2015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邮乐网开展投票领红包的活动,红包中包括一种“满500减100元”的优惠券,优惠券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9月30日,优惠券仅限中国大陆的邮乐注册用户领取,每个用户名每次活动只能领取一次优惠券; 优惠券只能用于购买活动中指定的商品,且同一订单只能使用一张优惠券;单笔交易成交价格(不包括运费及其他费用)必须大于或者等于活动指定优惠券最低使用金额。
2015年8月4日至8月7日,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将其邮乐网店铺中的数种商品的单价变更为508元。同年8月1日至8月24日,原告店铺产生收货人为“陈泉”的订单3460笔,其中购买“貔貅3D 金玛瑙/虎眼石手串”603笔、“心系列-3D硬金心形”403笔、“梵文3D硬金红玛瑙手串”678笔、“3D硬金福袋”858笔、“吉祥如意花生”252笔、“加星皇冠”309笔、“和田玉转运路路通”357笔,总金额为179万元,所有订单均使用了“满500减100元”优惠券,优惠金额为35万元。此外,用于购买系争3460笔货物的邮乐网账户均在2015年7月5日至7月20日间注册,每个账户均在注册后即领取了优惠券。2015年8月27日,邮乐网络公司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其因涉嫌优惠券套现,故结算时扣除优惠券补贴金额35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将邮乐网络公司及邮乐贸易公司告上法庭。
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日始至8月24日,原告在网上交易平台上总计完成交易订单3460份,原告依订单所示货品资料备齐货后邮寄发出,并已由用户全部签收确认。此后,原告在邮乐网商家后台操作系统中依结算周期顺利生成结算单,上述订单总计成交金额为179万余元,扣除相应服务费用之后的应结算金额为178万元。本案中被告邮乐贸易公司虽未与原告方签订相关书面服务协议,但被告邮乐贸易公司一直是原告与被告邮乐网络公司之间往来所有结算款项的实际支付方以及原告开具相应票据的受票方。根据以上实际履行情形,本案中两被告同为服务合同中的实际履行主体一方,均具有合同相对方的实际法律地位,应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邮乐贸易公司仅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141万元,至今两被告仍克扣剩余款项37万元尚未支付。原告已完全依约完成用户订单项下的货品配送、交付义务,目前在用户已有效签收货品并全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两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向原告履行服务协议约定的结算支付义务。此外,被告邮乐网络公司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关闭原告方网上交易平台后台操作系统,并完全屏蔽原告公司货品查询、展示等所有信息,停止向原告提供一切平台交易服务,该行为已对原告造成销售利润的实际损失,同时因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而导致实际经营损失,以及原告为解决此争议目前已实际产生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损失,以上损失金额目前总计为5万元。
被告邮乐网络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网络平台服务法律关系,而非商品买卖关系,并且本案涉案交易存在虚假,被告邮乐网络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支付所谓的优惠券金额; 认可原告的账户余额为2万余元,同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邮乐贸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案涉案交易存在虚假,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法院认定交易异常
优惠追讨不予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东韵公司与被告邮乐网络公司签订的 《邮乐平台技术服务协议》 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经被告邮乐网络公司的同意,原告继受了东韵公司在 《邮乐平台技术服务协议》 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邮乐网络公司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根据上述 《邮乐平台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收货人为“陈泉”的3460笔订单是否为真实的交易,是否为两被告辩称的“刷单”行为。由于“陈泉”身份难以查实,无法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说明交易经过,故法庭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交易惯例、社会常识进行判断。
首先,根据邮乐网显示,优惠券是商城推出的一种购物优惠,优惠券活动通用规则为:(1)优惠券仅限中国大陆的邮乐注册用户领取,每个邮乐用户名每次活动只能领取一次优惠券; 优惠券只能用于购买活动中指定的商品,且同一订单只能使用一张优惠券; 单笔交易成交价格(不包括运费及其他费用)必须大于或者等于活动指定优惠券最低使用金额。通过本案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2015年8月5日至12日间,共62个IP 地址用了3460个账户名通过邮乐网向原告购买了3460笔货物,但所有订单的收货地址均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新天地名居E座0901室”,收货人均为“陈泉”。另外,该3460个账户均在优惠期间、交易发生前集中注册,且众多账号注册时间间隔极短,无论是从前述账号的注册情况,还是从交易数量、交易方式来看,该3460笔订单都异于正常交易。由于该异常交易与网络平台即两被告利益关联甚巨,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对前述异常交易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本案原告在交易过程中的义务为发货,其提供了42份顺丰速运的物流单据欲证明其已分批次将3460笔订单货物全部邮寄给收货人,并经收货人签收。法院认为该顺丰速运单据仅能证明原告将42件包裹送达收货人“陈泉”,尚不足以排除对是否真实发送货物的合理怀疑,理由在于:第一、本案3460笔货物均为黄金制品的手链、手串及吊坠等,一般来说,黄金首饰由于材质的原因对外包装要求较高,以防止产生刮痕等瑕疵,而原告陈述其与收货人“陈泉”经过沟通后为安全起见对饰品与外包装分别寄送,该邮寄方式明显有违常理。此外,原告陈述通过公司员工将部分包装盒亲自运送给收货人“陈泉”,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原告共通过顺丰速递邮寄了42个包裹,物流单显示包裹中最少的包含2件商品,最多的为120件商品,所有包裹均按照一千克计重收费,但数个包裹的实际重量远远超出包裹标注的重量,仍按照一千克计重收费显属异常。
最后, 《民法通则》 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 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两者的立法目的来看,均在于倡导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两被告开展网络促销活动,其目的在于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发放优惠券以促进交易,在扩大平台影响力的同时,也促进商家的货品销售。无论是平台还是商家,均应以诚信为原则,促进共同受益目的的实现,而非片面追求自身利益造成他方利益受损。本案原告作为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面对如此明显大量异常交易未予以核实,亦未向被告提示风险以避免损失,其对异常订单的放任态度,有违网络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易存在诸多异常,而原告未能对违反交易惯例及一般认知的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3460笔系争交易的真实性,且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优惠券金额35万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邮乐网络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原告账户尚余2万余元,这部分金额属于原告销售的货款,故由被告邮乐网络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邮乐网支付原告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结算货款22686.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驳回原告深圳市尊爵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经生效。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