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真是屋漏偏逢连夜雨。
张先生没想到,自己那辆44万元买来,才开了大半年的小客车,就这么被货车撞了。
而更令他想不到的是,拖车在拖着他的车去4S店维修途中,又遭遇了一次车祸,对他的车造成“二次伤害”。
事件回放
小客车被撞拖车帮倒忙
张先生是牌号为沪A0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的所有人。2015年3月24日车辆初次登记,新车购置价为435274元。
2015年12月30日2时许,在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与兴港路交口,张先生驾驶事故车与一重型货车相撞,导致事故车损坏,经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货车驾驶员全责,张先生无责(以下称此为“第一次事故”)。事故认定后张先生联系自己的4S店并由对方联系拖车公司将事故车拖回。
2016年1月9日,拖车公司员工王某驾驶牌号为沪D6xx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装载事故车返回上海,在当日20时22分许,在G42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42.7公里处与另一案外人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事故车车尾损坏、轻型厢式货车上货物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下称此为“第二次事故”)。其后,拖车公司又安排车辆将中型专项作业车和事故车一并拖回了上海,事故车直接拖至4S店。
2016年2月2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员至4S店查勘事故车,后又于2016年4月11日、4月29日至4S店查勘事故车并拍照。2016年4月19日,物损评估中心出具 《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第二次事故,事故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92253元,张先生作为委托方于2016年4月21日签字确认。
2016年4月21日,物损评估中心向张先生开具发票一张,载明事故车发生评估费4500元。2016年5月31日,物损评估中心出具 《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第一次事故,事故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9万元,张先生作为委托方于2016年6月7日签字确认。
2016年3月23日,张先生与第一次事故的对方车辆所有人及保险人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安徽公司)签订 《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对事故车作推定全损处理,最终定损金额为19万元,车辆残余价值归张先生所有。
2016年8月23日,4S店开具两张发票给张先生,项目均为事故车的维修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85300元,备注中记载有“转账”二字。2016年8月31日,4S店又开具一张维修款发票给张先生,金额为7400元。事故车于2016年6月21日过户。
张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拖车公司赔偿张先生车辆修理费19万元、评估费4500元。
争议焦点
第二次事故造成多少损失
庭审中,张先生称,2015年12月30日,他驾驶牌号为沪A0xxxx的小客车与一重型货车在安徽省合肥市合裕路与兴港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客车车头损坏,事故后拖车公司派员工驾驶牌号为沪D6xxxx的中型专项作业车将小客车运回上海修理。2016年1月9日20时22分许,拖车公司员工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在G4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42.7公里时,撞击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浙 BUxxxx 轻型厢式货车,致中型专项作业车上装载的小客车车尾、左车身损坏。经认定,拖车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张先生车辆经评估并修理。张先生认为拖车公司违反交通法规造成被施救车辆严重受损,应承担违反安全施救服务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拖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张先生诉请。首先,事故车辆在2015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其后已经与保险公司签订了 《机动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表明该车在该次事故后已经推定全损,因此不存在第二次事故后的赔偿问题,更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其次,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第二次车辆受损是“车尾损坏”,而张先生提供的所谓针对第二次事故的维修清单、勘估表中很多项目都不是车尾的。车辆进行评估时是在两次事故之后,评估公司应无法分辨哪些损坏为第一次事故造成、哪些损坏为第二次事故造成,因此对评估结论不认可,申请对车辆痕迹进行鉴定。张先生车辆的修理公司并无车辆维修的相关资质。
庭审中,拖车公司出示保险事故车报价单,显示案外人北京某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2016年1月20日对事故车进行报价,接受委托价为19.3万元,有效期至2016年2月4日,所使用照片是第一次事故后的事故车照片,拖车公司认为车辆尚未维修时张先生已经在挂牌出售; 维修清单,显示单位名称为4S店,日期为2016年1月9日,最终修理费用总计为29224.30元,拖车公司表示该清单是4S店向太保安徽公司出具的,拖车公司据此认为推定全损协议是三方最终协商的结果,第一次事故后事故车实际损失应该是29万余元,也因此在以19万元的金额推定全损后,车辆残值归了张先生而非太保安徽公司; 经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进行定损,第二次事故中事故车损失为26108.60元,拖车公司据此认为事故车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应为26108.60元。张先生表示对上述三份材料均不知情,亦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拖车公司另出示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的4S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4S店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不含小轿车),一汽大众奥迪品牌汽车,汽摩配件,金属材料,机电设备; 汽车租赁(除金融租赁)。”拖车公司据此主张4S店不具有维修事故车的资质,张先生表示4S店是具有车辆维修资质的4S店。
庭审中,张先生提交了两次评估的委托书,第一次事故的委托日期为2016年2月22日,而第二次事故的委托日期有明显的从2016年4月21日涂改为2016年2月22日的痕迹,张先生表示两次评估其实是同一时间委托的,但是委托时系口头委托,待2016年4月取评估意见书时才填写的委托书,因此在委托书上委托时间因为填错了而有改动。张先生支付了两次事故的维修款共计38万余元,均是现金支付,因第一次事故已经与保险公司了结,故针对第一次事故的维修费就没有要发票,仅开具了针对第二次事故的维修费发票,实际维修金额为19万元。事故车在2016年6月出售,售得款项为32.5万元,没有签订出售合同亦无款项交付凭证,系现金交付,张先生用这笔现金支付了车辆第二次事故的维修款。
庭审中,法院向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员周某调查。周某表示,当时张先生确实是同时委托其单位进行两次事故的评估,委托书是后补的; 张先生未向其出示过任何照片,他根据张先生陈述的第一次事故事故车车头受损、第二次事故事故车车尾及左车身受损的情况,结合事故车上明显的与拖车发生摩擦刮蹭所留下的痕迹,对车辆在两次事故中各自的受损情况进行区分、辨别,并分别进行了评估; 经法院出示保险公司在第一次事故后第二次事故前拍摄的车辆照片,周某表示其算入第二次损失的“左前A 柱泡沫”和“车顶左侧饰条”应该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两项价值分别为360元和1060元,应计入第一次损失,其余损坏项目均无出入。周某并向法院提交了该中心拍摄的事故车照片。双方均确认,事故车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时,车辆价值为41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事实上形成了关于拖车的服务合同关系,拖车公司按照约定将事故车拖至张先生指定地点、张先生支付相关拖车费用。在此合同的履行中,拖车公司应尽到谨慎义务,将车辆按照接收时的状态拖运至张先生指定地点。但本案中拖车公司在拖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受损,且拖车公司工作人员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拖车公司应对事故车在由其拖运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车在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大小问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拖车公司在承接事故车的拖运工作时,负有检查确定事故车当时状态的义务,但拖车公司未能切实履行该义务并固定相关证据; 其次,张先生在两次事故后,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在两次事故中的损失分别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根据张先生对事故车在两次事故中受损部位的描述以及事故车在两次事故后的实际状态,对两次事故中事故车的受损情况分别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 张先生在委托评估时虽未出示第一次事故后相关单位拍摄的事故车的照片,但在法院向评估机构人员调查时,法院出示了相关照片,评估机构人员根据照片亦对其能发现的不妥之处作出了说明和更正,张先生认可其陈述,法院对其意见亦予以采纳。事故车在第一次事故后的残值亦高于评估机构确定的其第二次事故受损的金额,不存在不合逻辑之处。法院认为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在两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分别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予以采信,认定其可作为判断事故车在第二次事故中受损情况的依据,并依照评估机构人员在法院调查时做的更正进行相应调整,确定第二次事故对事故车造成的损失为19万元。
至于拖车公司认为张先生可能未支付两次维修的金额、第一次事故中车辆损失达到29万余元、评估意见书中多个项目从零部件位置、两次事故撞击点等方面考虑应该列为第一次事故造成的、4S店不具有维修资质等等抗辩意见,因其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部分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关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拖车公司抗辩的张先生最终出售事故车获得32.5万元,扣除其损失,其在两次事故后对事故车进行维修并出售反而获利10万元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已有证据证明张先生在两次事故中所分别遭受的损失,至于事故车进行修复后的出售价格,受多方面因素影响,不一定与其当时的实际评估价值相一致,因此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先生要求拖车公司赔偿评估费的意见,因评估系确定本案事故车受损情况所必须,故对该诉请,法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 《合同法》 第8条、第60条的规定,判决拖车公司赔偿张先生车辆损失费19万元,车辆评估费4500元。
拖车公司不服法院判决结果,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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