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8版:律师圆桌

“同人作品”的法律边界

2018年08月27日 B08 :律师圆桌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2796

  资料图片

  ■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备受关注的著名作家金庸诉“同人小说”  《此间的少年》作者江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月1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

  法院判决江南等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 《此间的少年》 并销毁库存书籍,赔偿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

  那么,该案判决的要点有哪些,又为“同人作品”的创作传播指明了怎样的方向呢?

  未侵犯金庸的著作权

  在判断同人作品是否构成对既有作品侵权的时候,关键不在于 角色名字是否相同,而在于考察著作本身是否构成独创性表达。

  和晓科:本案判决的关键点之一,就是认定“同人作品”《此间的少年》不构成对金庸著作权的侵犯。

  经法院比对,《此间的少年》中人物名称与金庸4部作品中相同的共65个,包括郭靖、黄蓉、令狐冲、小龙女、乔峰等。

  但《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而是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围绕角色展开撰写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全新的校园青春小说,部分人物的性格、关系及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节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所以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著作权法》领域,法律保护的是独创性表达,并不保护思想,这就是所谓的“思想表达二分法”。

  在判断同人作品是否构成对既有作品侵权的时候,关键不在于角色名字是否相同,而在于考察著作本身是否构成独创性表达。

  当然,一部作品中人物的名称也具有独创性,但这本身尚达不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层面。

  如果“同人作品”仅仅是借用了既有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但内容、表达全部都是新的,那么很可能并未侵犯著作权。

  “傍名人”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人作品”如果出版发行并进行商业运作,类似于商品领域的“傍名人”、“傍名牌”,即使不侵权,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潘轶:既然“同人作品”不侵犯既有作品,并且主要是知名作品的著作权,是否就意味着“同人作品”可以自由创作和传播,甚至通过出版发行和一系列商业运作来谋取利益呢?

  此次判决从另一个角度对此持否定态度,即认定“同人作品”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等领域,江南与金庸存在竞争关系,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该案中,江南利用读者对金庸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必要限度。

  尤其是江南2002年首次出版时把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金庸作品,借助金庸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

  江南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此间的少年》 借助金庸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并通过北京联合、北京精典的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查良镛(金庸)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查良镛(金庸)所享有的商业利益。

  对于图书等作品来说,人们往往首先想到其“著作”的属性,却忽略了其也具有“商品”的属性。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不但适用《著作权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也同样适用。

  “同人作品”如果出版发行并进行商业运作,类似于商品领域的“傍名人”、“傍名牌”,即使不侵权,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这就给“同人作品”的创作辨明了是非、指明了方向。

  商业性“同人作品”应获得授权

  如果同人作品要出版或进行商业运作,首先应当取得原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因为同人作品客观上是搭了便车、傍了名人。

  李晓茂:对于“同人作品”以及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长期以来都莫衷一是、众说纷纭。

  而该案的一审判决,基本为同人作品划定了边界。

  法院认定《此间的少年》 未侵犯金庸的著作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间的说理分析也为“同人作品”的创作留下了空间。

  法院在判决中表示,“同人作品”若创作仅为满足个人创作愿望或原作读者的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新作具备新的信息、新的审美和新的洞见,能与原作形成良性互动,亦可作为思想的传播而丰富文化市场。

  “若江南在取得金庸谅解并经许可后再版发行,更能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繁荣。”

  也就是说,同人作品如果在借用人物名称之外有大量创新,并且是纯粹出于兴趣而创作、分享,不涉及商业性的运用,大可继续存在以丰富文化市场。

  但如果同人作品要出版或进行商业运作,首先应当取得原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因为同人作品客观上是搭了便车、傍了名人,不能漠视既有作品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否则就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相关报道

  金庸因“同人小说”起诉江南

  广州法院一审判赔188万元

  据新华社报道,著名作家金庸诉“同人小说” 《此间的少年》 作者江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8月1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

  法院判决江南等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 《此间的少年》 并销毁库存书籍,赔偿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金庸诉称,江南创作的 《此间的少年》 未经其许可,照搬金庸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金庸作品相似的情节,对金庸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其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时,被告通过盗用上述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妨害了金庸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天河法院审理认为, 《此间的少年》 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虽然该作品使用了金庸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

  法院同时认为,江南、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等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该案中,江南利用读者对金庸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必要限度。

  尤其是江南2002年首次出版时把书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金庸作品,借助金庸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

  因此,法院认定江南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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