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曾
人类已经不可逆转地进入到了人工智能(AI)时代,目前人工智能只是在效率上强于人类,尚未取代人类创新性、发散性思维的心智成果。知识产权是保护创造权利的法律制度,特别是专利制度能够较大限度地保护创造者利益,使其获得相对垄断,激励创造主体不断投入研发。但随着人工智能的功能逐步强大,特别是深度学习与模拟神经元计算过程的算法出现后,人工智能对于传统专利法的冲击已经显现。
授予专利权的要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创造性最为突出智力要求。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创造性,通常需要以申请的基本构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标准,同时与现有技术比对,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构成了非显而易见性。本文主要围绕人工智能的主体可适性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概念的发展延伸,辨析人工智能对专利创造性判断规则的影响,反向证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有限。
法律人格——人工智能时代基础性法律问题
(一)人工智能概念的可定义性模糊
自1956年美国学者约翰·麦卡锡等专家正式使用了人工智能称谓以来,人工智能进步惊人,但至今对其尚无统一定义,间接影响人工智能在概念术语上对法律地位的直观显现。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简而言之是机器通过执行特定算法,经过高效率的运算实现类似人类智能有关的思维活动。因此,将人工智能作为普通机器对待是无法解决新时代法律与社会问题的。
(二)发展人工智能需明确其法律地位
法律人格,是指法律认可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包括自然人主体、拟制主体两类。对于自然人,法律承认其人格。而法律拟制主体的人格,需经过规定程序才可取得,例如有限公司的设立。目前人工神经网络已可以学习艺术风格,人工智能极有可能在未来代替人类智慧进行技术方案优化或实施发明。但对于人工智能本身有无承担责任的能力,现有的法律责任体系规定侵权责任主体仅为“民事主体”。有学者提出使用类比的扩大解释方法,将人工智能作为“电子人”或扩大的民事主体,但又应在何种限度上判定其责任能力?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财产形式抑或是其它形式?笔者认为,法律要为人工智能的发展提供有效创新激励,就必须正向回应人工智能对法律主体理论带来的诸多挑战。
(三)人工智能作为专利发明者的主体可适性分析
在专利领域,人工智能产生的技术成果的可专利性问题和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发明主体的问题需要予以现行明确。2016年,美国国家公路安全交通管理局认定谷歌无人驾驶汽车系统可被视为“司机”,欧洲议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2016年发布了 《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提出应当为人工智能适用“电子人格”。法律制度总是滞后的,但是关于法律问题的思考应该是前瞻的,由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作品”能否被授予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关键就在于是否承认人工智能的主体性问题。
传统专利创造性规则判断无法适应现实要求
随着大数据网络获取已知技术的能力不断改善、成本不断降低,在新颖性与实用性的判断基础上,人工智能时代的判断标准并无实质性差异。创造性又称“非显而易见性”,要求发明必须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通常的方法是考察该发明对于“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人工智能的发展,直接冲击了传统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依据与标准。
(一)创造性的判断规则
我国 《专利法》 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发明应当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专利审查指南》 规定按照“三步法”的规则进行判断上述特点与进步。即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然后找出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并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要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确定现有技术在整体上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
(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概念及其构成要素
根据我国 《专利审查指南》 的规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假设的人”,“他”理应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前的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三)人工智能对判断规则及要件构成的影响
在人工智能新的时代背景下,如下要素必须予以考虑:一是将“技术领域”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技术视野的界限。人工智能具有强大的数据提取能力,集成了多学科知识的人工智能作为一个产品被使用时,打破了专利法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中“技术领域”的限制; 二是普通技术知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晓并可熟练调用的知识,但在人工智能近乎无限的数据摄取和学习能力前,何谓“普通”须予以明确; 三是现有技术是指“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知道有该技术的存在并且能够获得的技术。但若人工智能使用足够大的信息量,特别是异质异域的信息的综合分析,会产生创造性的意外效果; 四是常规有限实验手段的能力。这里的有限的实验着眼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验的过程中是否具有明确的实验方案或者实验规则的指引。
(四)隐性知识
隐性知识在人类的发明创造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其以人所不察的方式为人类的发明创造提供支撑。人工智能借助大数据以及基于大数据发现的规律做出预测,虽然并不能揭示或者不必揭示“黑箱”的结构,但其效果类似于人工智能具备了“隐性知识”的经验。
创造性规则嬗变演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赋新
(一)版权法的同质性变化
从历史分析,版权的独创性标准呈现逐步围绕作品客体的客观变化,并逐步同作者的联系不断弱化。人类经历了从“作者中心”到“作品中心”的发展过程。按照“作品中心”的标准,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主要在于作品是否具有差异化表达。人工智能所探析的创作规律和模仿的人类风格均属“思想”的范畴,并不阻碍其生成内容构成独创性表达,完全可将人工智能作为“作者”。
(二)专利创造性规则嬗变
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权利主体的争议,重要的分歧在于对人工智能的创造能力认识不一致。各国专利法对创造性的要求均有规定,从实践的变化分析,一方面是可专利主题向不同领域扩张,一方面是专利实质性条件有所改变。 《美国专利法》 第103条规定:“可专利性不得因发明被制造出来的方式而受影响”。作为创造性判断的参考因素,只要这一技术方案本身的内容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技术进步,就可以满足法定条件,即使是机器自然选择的结果,人类并未加入太多智慧因素,也可满足创造性要求。英国 《版权、设计与专利法》 在第178条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做了界定,将其区分于将计算机作为创作工具的作品。如果人工智能作为适格主体而在创造主体资格上赋新,对于人工智能创造的发明所具有的“非显而易见性”,不仅要考察相关人员的知识和技能,还需考虑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即使人类并未介入创造过程,也不会影响发明所具有的创造性。
(三)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窥析
我国国务院2017年发布的 《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 中,特别强调要求加快促进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按照达舍夫斯基的观点,无论我们审视动物的权利,还是审视人工智能和机器人的人格,仍是一种人类中心的视角,一种基于对人自身的反射式关怀。萨缪尔森曾提出,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整体意义就是鼓励创新,否则权利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但是若人工智能并不具有法律人格,其生成物的权利又当如何保护。如果从立法的高度解决人工智能创造物面临的问题,复杂问题将迎刃而解。
涉及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变化,从作者中心转为作品中心,并不需要法律制度的根本性变化。如果承认人工智能在专利法上的有限人格,则保护人工智能创造物的障碍将少得多。如前文所述,涉及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创造性条件对专利授权并没有根本性影响,获得专利权的保护,须依据创造的本质做出决定。国际标准化组织(IEEE)在 《合伦理设计:利用人工智能和自主系统最大化人类福社的愿景(草案)》 中提出合理设想:“如果人工智能依靠人类的交互而实现新内容或者发明创造,则使用人工智能的人应作为作者或发明者”。
上述观点类似职务作品的保护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从上述角度分析,人工智能完成的创造可以具有有限人格,对人工智能创造物本身具有署名权,其他财产性权利归使用人或控制人。如果由购买者完成了涉及此类知识产权的交易,则人工智能的投资者既然已取得相应的对价,发生了“权利穷竭”。在人工智能创作方面,英国版权法已经将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并进而可能成为版权人。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可能包括程序员、使用者,也可能是人工智能系统或设备的投资者。同时,它还有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进行“必要安排”的结果,即属于上述主体合作的作品或发明。我国 《专利法》 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可专利性和主体性问题应尽快通过立法形式予以确定,承认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人格,但这种人格是具有限定的,即囿于人工智能的现实特点,其并不享有完全的知识产权,但由于人工智能具有的深度思考与学习的能力,可以给予人工智能署名权等人身性权利,而涉及收益权等财产性权利由投资人、所有人、使用人等视具体情形决定。
(作者系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团务办主任、法学博士)
结论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类已经进入以新的技术结构支撑新的社会结构的新时代。保护发明创造是专利制度的使命,科技的进步并没有冲破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模式,人工智能不同于以往人类的任何发明创造,其深度学习与自我思考的特点对专利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创造性条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等核心条款的判断带来了深刻影响。创新是知识产权法律的价值灵魂,知识产权法律的重要任务,即是通过产权制度创新实现以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为核心内容的知识创新,从此角度进行分析,为人工智能法律人格赋新极有必要,人工智能可以享有有限的专利权,而投资人、所有人、使用人可以获得传统财产性权利,有效激励人工智能时代的发明创造。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