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烨
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侵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往往持从宽理解的态度,原因在于大家认为管辖制度所确定的只是起诉或审判的秩序,就实质而言,案件无论由何地法院审理,都可得到公正处理。但是不应回避的现实是我国幅员辽阔,当事人异地诉讼的成本可能会很大,而且就法律文本的内在关联性而言,管辖问题的确定同样可能影响到案件最终的实体结果。
笔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遇到过类似情况,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上海籍驾驶员甲驾驶的小客车与河南籍驾驶员乙驾驶的货运车在江苏省苏州市某地发生碰撞,致使小客车上的乘客丙受伤,甲、丙两人系亲属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载明乙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甲对事故不负责任。承保货运车保险的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后丙诉至甲住所地所在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甲、乙及货运车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乙及货运车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甲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丙起诉甲的目的在于规避管辖。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事故发生地江苏法院管辖。
审理中,经法官询问,丙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所载的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不持异议。
对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移送江苏法院管辖。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甲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虽然载明甲对本起事故发生不负责任,但该责任仅是事故责任,而非最终由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甲的责任问题,应当经过法院实体审理确定,而管辖问题属程序法范畴,法院不应在审查管辖问题时,径行认定甲是否承担责任,并以此作为是否移送管辖的理据。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丙起诉甲的目的在于规避管辖,乙及货运车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当将本案移送江苏法院管辖。
为确保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的正当运行,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应当对原告规避管辖的行为施以必要、妥当、及时的规制。
首先,本案中丙具有规避管辖的主观故意及行为。审理中,丙自认对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仍坚持将甲作为本案被告。就其言行而论,相互矛盾、彼此否定,丙显然具有规避管辖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法庭不应成为当事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理应对规避管辖行为给予相应的法律评价,以防止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
其次,规避管辖行为将加重被告方的诉讼成本及赔付责任。侵权案件中之所以出现此类规避管辖行为,原告的动因大致有二:一是便于己方诉讼。如本案中甲、丙系亲属关系,两人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静安区,丙为减少己方诉讼成本而增设甲为被告,并据此诉至甲住所地所在法院; 二是提高赔付标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付金额以受诉地法院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为计算标准而得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的,则就高计算。囿于我国地缘经济发展的不均衡性,人身损害赔付标准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人为增设管辖联系点,至经济发达地区诉讼将显著加重被告的赔付责任。若法院默许规避管辖行为,无疑会增加被告的诉讼成本、赔付责任,此举不仅不符合“原告就被告”的诉讼法基本原则,而且会侵损个案的实体正义。伸言之,认可上述诉讼技巧的合理性、正当性,有可能导致侵权案件的整体性迁移,既不利于纠纷的就地解决,又无益于缓解经济发达地区人案配比失衡的矛盾。
最后,管辖问题兼具程序法、实体法的双重属性。现代诉讼中的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非呈现泾渭分明的样态,管辖问题的审查往往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双重要素,既是程序规范的组成部分,又可能是原告的实体诉请能否成立的要素。这也使得原本似乎应是纯粹的程序性规范的管辖规范转换成了一种混合规范。如侵权案件中管辖法院的变化即可能导致赔付标准的差异。基于此,对于实体性要素,在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时,法院应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在审查管辖异议时,所有的实体性要素都依原告诉请而确定,或仅审查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忽视被告合理、正当的管辖利益,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架空现行管辖制度,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就难以得到彰显。
(作者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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