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关注营商环境法治保障系列之五

确立股东直诉标准提升诉讼便利

2018年08月29日 B06 :法治论苑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本文字数:3228

  葛伟军

  □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被视为是一对矛盾,在诸如股东要求分红等问题上,法院可能会以公司自治为由,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今后的立场需要转变,法院的职责“并非介入”,而是“提供救济”。□对于公司参与人的保护,应当是一个整体、协同和动态的保护,要注意各方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审理股东权利纠纷案件时,要适当引入相关理论,如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理论,小股东的合理期待理论等。□要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首先需要公司类型改革与国际接轨; 加大信息披

  露,提高公司透明度; 提高股东诉讼的便利度; 严格董事责任。

  2017年世界银行发布的 《2018年营商环境报告:改革以创造就业》,对全球190个经济体的商业监管法规和产权保护进行了分析与评估。中国大陆地区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方面的营商环境评分不仅低于亚太平均水平,甚至远逊于同为金砖五国的印度(单项排名全球第4位)、巴西(第43位)、俄罗斯(第51位)。在保护中小投资者方面的得分,影响到投资者的信心,为什么我们的分数如此之低?与其他国家相比,差距在哪里?如何提高这个指标的得分?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保护股东权利是基本问题

  股东作为投资者,谋求的是投资收益或回报,以及对所投资企业的控制等,所以希望投资地的法律能为其提供充分的保护。这是一条基本规则。

  如果以“股东权利”为关键词查阅公司法,共有4处相关内容; 以“股东利益”为关键词查阅,共有2处。概括性表述股东权利和股东利益的条款则分别有8处和3处。涉及到具体股东权利的条款,则数量更多。

  股东权利和股东利益,并不是同等意义上的概念。股东权利,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章程或协议的约定。而股东利益,其范围比股东权利要广泛得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益不仅体现在法律或章程中,而且还存在于股东之间私下的协商、沟通和谅解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利益则主要体现在法律或章程中。因此,股东权利受到侵犯时,利益必然受到侵犯; 而股东利益受到侵犯时,权利不一定受到侵犯。

  股东权利或利益受到侵犯时,通过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存在三个层次。第一,实现或维护其权利或利益。第二,要求其他股东或公司购买原告股东的股权,原告股东从而离开公司。第三,各方矛盾激化,原告股东要求解散公司,追求消灭公司的独立人格。

  传统意义上,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被视为是一对矛盾,在诸如股东要求分红等问题上,法院可能会以公司自治为由,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今后的立场需要转变,法院的职责“并非介入”,而是“提供救济”。介入是主动的,包括干涉的含义; 而救济应该是被动的,起到保护的作用。只要权利或利益受到侵犯,就应该有权得到救济。如果缺乏救济的途径,就谈不上真正的权利。

  自贸区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

  早在2014年5月1日实施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案件审判指引(试行)》 中,第22条就规定,在审理涉自贸试验区公司案件时要正确处理好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关系,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准确识别任意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同时要兼顾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既要鼓励股东在确保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大胆进行投资,又要充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第24条为股东出资义务,第26条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上述几条虽然包含了鼓励股东大胆投资的内容,但更主要的是强调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与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时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注重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没有提到股东权利保护的具体内容。

  同年9月实施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司法服务保障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浦东法院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也基本一致,只是在其中顺带提到了“正确处理司法介入和公司自治的关系,依法维护中外投资者权益”。

  在随后出台的 《福建法院服务保障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的意见》、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等文件中,主要强调了对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如前者第9条提出,“完善投资者权益有效保障机制,依法审理股东出资、股权转让等与企业、公司有关的纠纷,妥善审理好自贸试验区内公司解散、清算、破产等案件,依法保护各类投资者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投资市场环境。”

  在2017年初国务院出台的一系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中,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了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尤其是针对境外投资者,完善了境外投资者的退出机制。如《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第4条中,提到“完善投资者权益保障机制,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收益”。

  在2017年8月7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到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民商事审判工作,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同时,在第3条中强调了对股东权利的保护,提出“加强中小股东保护,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适时出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处理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依法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提升我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国际形象,增强社会投资的积极性。”

  随后出台并于2017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自贸区的股东权利保护推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制定该司法解释,就是要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的积极性,妥善处理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利益冲突,尽可能避免公司僵局,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司法保障。

  从上述进路可以得出三点小结。

  首先,对于公司参与人的保护,应当是一个整体、协同和动态的保护,要注意各方参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仅要保护股东,也要保护债权人等。

  其次,股东权利保护,在司法层面得到高度重视,这也是社会实践中存在大量股东权利纠纷案件的反映。

  再次,在审理股东权利纠纷案件时,要适当引入相关理论,例如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理论,小股东的合理期待理论等。

  提升股东权利保护需与国际接轨

  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16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要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加快对外开放步伐,降低市场运行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推动我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公司法律制度对营商环境的塑造意义十分重大,不仅影响着国内投资者的积极性,也影响着国际投资者对投资地的选择,影响着国际资本的流动。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公司法是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吸引投资、发展经济的基石,各地不断改革公司法,其目的就在于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减少交易成本,提高公司的竞争力。

  进一步的改革措施可能有以下数项。

  首先,公司类型改革,与国际接轨。这次的营商环境报告,采用设定案例,让律师等实务界人士来回答的方式打分。案例中的公司,英文原文为“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但是又有股份。中文版本直接翻译过来,被提问者都以为是“有限责任公司”,并按此理解回答问题。其实,结合英文原文,案例中的LLC,应当对应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再加上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翻译问题,给我们造成失分不少,同时也让我们看到现有公司类型划分存在弊端,与国际不接轨。

  其次,加大信息披露,提高公司透明度。例如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股东知情权体系。

  再次,提高股东诉讼的便利度。浦东法院的数字法庭经验令人耳目一新。技术上提高诉讼的便利度,较为容易。但更重要的是,应当确立股东直接诉讼的标准,例如通过股东利益受到侵犯、存在不公平损害的行为这两个要素,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以便最大程度地为股东提供保护。

  最后,严格董事责任。不仅要充实、丰富董事义务(包括董事对股东所负义务)的内涵,而且要将董事责任从民事拓展到刑事,加重董事违反义务的责任。(作者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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