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6年5月,龚女士与赵先生、中介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龚女士以总价1680万元购买赵先生名下房产,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27日内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方逾期不履行协议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协议还包含定金责任条款。协议签订当天,龚女士支付定金50万元。
2016年10月,赵先生提出,其因故不想卖房,要求解除居间协议。龚女士不同意,诉至法院,请求继续履行居间协议等。
2017年6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居间协议对定金有责任条款的约定,属定金协议,即预约合同。因房地产买卖合同即本约合同尚未成立,因此驳回龚女士要求继续履行居间协议等的诉请。
2017年8月,龚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居间协议,赵先生赔偿房屋差价损失1300万元等。一审判决协议解除,赵先生返还定金50万元并酌定赔偿龚女士168万元。龚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法庭调查
2018年4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龚女士及赵先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龚女士:居间协议应等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赵先生临时悔约应予以赔偿,一审判赔金额过低,请求改判赔偿1300万元。
赵先生:居间协议并不是房地产买卖合同,一审判赔金额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辩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龚女士是否有权向赵先生主张房屋差价损失?
2.一审酌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
龚女士:居间协议应属本约合同,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若非赵先生违约,我早已购得该房产。且赵先生后来又以3045万元的高价再次出售,综合各种因素,赵先生应赔偿我1300万元的损失。
赵先生:居间协议属于预约合同,预约仅能产生双方进一步磋商的义务,并非一定会成立房地产买卖合同。我愿意将定金返还给龚女士,一审酌定的违约金足以补偿她的损失。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居间协议因赵先生的违约导致解除,赵先生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须以合同可以履行为前提。而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本案居间协议系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因此龚女士要求赵先生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缺乏依据。关于损失具体金额,赵先生表示1300万元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根据合同约定,一方逾期不履行超过15日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即336万元,但从合同履行情况看,龚女士仅支付了50万元,因此一审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违约金168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王长鹏
欣法官提示
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性质认定,要结合协议约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签订居间协议后应尽快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首页



放大
上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