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陈先生曾是志达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2015年11月,陈先生离职并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其离职一年内,不得设立同业竞争公司且不得进入同业竞争公司工作。协议还列明同业竞争的公司名录,并约定若违反协议,陈先生应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5倍的违约金等。
离职后陈先生供职于科信公司,但2016年6月起,陈先生频繁出入竞业限制协议中列明的与志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捷迅公司。志达公司向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陈先生支付违约金140万余元。仲裁委裁决陈先生支付违约金34万元。双方均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2017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先生违反竞业限制协议,酌情判定陈先生支付违约金29万元。双方均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庭调查
2018年8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陈先生、志达公司方均到庭参加庭审。
陈先生:我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无需支付违约金。
志达公司:陈先生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违约金140余万元。
法庭辩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先生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2.如果违约,陈先生应支付多少违约金?
陈先生:我离职后在科信公司担任物料部开发经理,后因工作需要被派驻至捷迅公司考察新产品,并非是在捷迅公司工作,没有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志达公司:陈先生在正常上下班期间频繁出入捷迅公司,并使用该公司的指纹门禁系统和手机号码,显然有悖常理,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陈先生:目前为止志达公司仅支付我竞业限制经济补偿9万余元,却要求我赔偿140万余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志达公司:陈先生在公司任工程师期间掌握大量的商业秘密,其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按约承担支付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5倍的责任。
法院判决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与志达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明确约定捷迅公司是与志达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虽然陈先生称其是因工作需要出入捷迅公司,但却未能对其须连续在正常上下班时间至捷迅公司进行产品考察的必要性予以合理说明,且作为临时派驻人员却使用捷迅公司门禁系统、手机号码,与常理相悖。原审法院认定陈先生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须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就双方争议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原审法院已根据陈先生离职前月工资收入、竞业限制期限以及志达公司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等综合考量、酌情调整,亦无不当。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文/王正叶
欣法官提示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
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以上公司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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