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2018年09月10日 B07 :律师说法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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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 王丹丹

  我国《继承法》 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也就是说,继承人有放弃继承的权利。

  另一方面我国 《婚姻法》 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非明确只归一方所有,否则即归夫妻共同所有。

  于是现实中就产生了这样的纠纷,夫妻一方放弃继承,但另一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起诉主张放弃无效。

  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丈夫放弃继承

  妻子主张无效

  吴二(男)和卢三(女)于2012年结婚。二人婚后做生意失败,只能靠卖点小玩意儿勉强营生,因此也只能住在吴二父母吴爹和张妈家。吴爹和张妈还育有一子吴大,但没有和他们住在一起。

  做生意失败之后的卢三郁郁寡欢,天天靠酒精麻痹自己。吴爹和张妈自己身体虚弱,也无法插手小两口的事儿。

  渐渐地,吴二和卢三渐行渐远,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15年,吴爹和张妈病重相继离世。后来吴二要求卢三搬出去住无果,一气之下自己搬了出去。

  2016年3月,吴大突然来到家中,要求卢三立即搬走,因为吴二已经放弃了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并向其出具了吴二放弃继承的协议。现该房屋由吴大一人继承,卢三没有权利继续居住。

  当年4月,吴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紧接着卢三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吴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并主张享有该房子四分之一的所有权。

  能否主张无效

  正反两种观点

  卢三是否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取决于吴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如果有效,则该房屋由吴大一人继承,吴二失去继承的权利,也就无法享有该房屋的相应份额。如果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则吴大和吴二共同继承该房屋。

  基于 《婚姻法》 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吴二继承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卢三享有四分之一。

  那么,吴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呢?理论上曾有两种主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吴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吴二继承权的取得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 《继承法》 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因此,吴爹和张妈去世后,吴二和吴大获得对整栋房屋的平等继承权。

  其次,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该栋房屋为吴二和吴大两人共同共有的状态,吴二对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再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吴二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指向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实质上是对该份额的放弃,其放弃的行为侵害到了配偶卢三的财产权利,故该放弃的行为应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继承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资格,而不是实际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吴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对房屋享有的不是所有权,而是一种取得所有权的资格。

  其次,这种资格具有一定的身份属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客体。

  再次,卢三仅是吴二的配偶,但并非是吴爹和张妈的法定或遗嘱继承人之一。

  也因为如此,吴二放弃继承该遗产的行为是继承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两种观点分歧的重点在于,对吴二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所享有权利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

  第一种观点明显认为吴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实际上放弃的是对房屋的所有权,故而侵害了卢三的财产权益。

  而第二种观点明显认为吴二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只是放弃了自己继承房屋的一种资格,其对房屋此时还未享有所有权,因此也并未侵害卢三的财产权益。

  笔者认为,吴二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这段时间内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是所有权。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遗产分割后,继承人才对相应遗产享有所有权,而在分割之前仅享有获得所有权的资格。继承开始后所有继承人对遗产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也只是法律的一种拟制,以防止出现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成为无主物的尴尬境地。

  实际上在该共同关系中,继承人尚未对遗产的具体份额享有所有权,也无法支配该遗产份额。此时,继承人只有作出放弃或者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权利。

  此外,该 《意见》 第51条还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即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就意味着其从继承开始时就放弃了对遗产的继承权,连共同共有的权利都不存在,这也与一般的所有权有所差别。

  综上来看,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的只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可继承权,即享有选择继承或放弃继承的资格。

  该资格具有人身性质,其配偶不得对其进行干涉,继承人有权单方面放弃该项资格。

  法院判决认定

  放弃继承有效

  在实务中,法院也大多支持笔者的观点。试举两例。

  2014年本市某区法院的一则判决显示,该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

  申请人黄某某,被申请人顾某甲、顾某乙、裘某某,黄某某和顾某乙为合法夫妻。

  被申请人之间于2013年8月26日在一起诉至法院的案件中,经调解约定顾某乙放弃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

  后在黄某某和顾某乙的离婚诉讼过程中,黄某某发现了顾某乙放弃继承的事实,于是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调解书。

  她认为,根据婚姻法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中属于被申请人顾某乙继承的部分依法应属于被申请人顾某乙与申请人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乙未经申请人的同意擅自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与本案的申请人存在着重大的利害关系。

  但法院认为,黄某某并非王某某遗产的法定或遗嘱继承人。同时,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实际分割前享有的是继承权,遗产实际分割后享有的是所有权。放弃继承的效力或接受继承取得物权的效力都可以溯及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因此,只有顾某乙接受继承并实际取得王某某的遗产之后,申请人才能基于与顾某乙的夫妻关系,成为所取得的遗产的共有人。而值得一提的是,被申请人顾某乙与申请人黄某某组成的家庭有独立的财产与收入,黄某某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顾某乙在法定继承案件中放弃对王某某遗产的继承,致其不能履行夫妻扶助、子女抚养的法定义务。

  因此,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顾某乙放弃继承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放弃行为有效。

  在另一起上诉案件中,上诉人赵某某为原审被告,和被继承人吴某 是夫妻,育有一女吴乙,吴乙和吴甲原是夫妻,现已离婚。

  此外,许翠娣系被继承人吴某之母,吴乙的外婆。被继承人吴某于2011年9月11日去世,留下金园一路的房屋为遗产。

  根据法院审理,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屋,确认属吴甲、吴乙、赵某某、被继承人吴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吴某去世后,吴乙和许翠娣声明放弃继承相应遗产并进行了登记。

  吴甲和吴乙离婚后,吴甲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要求吴乙应继承吴某遗产份额的50%归其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故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发生物权的变动效力。鉴于此,被继承人吴某遗产份额归吴乙、赵某某、许翠娣共有。在此之后,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表示,实质上是放弃已取得的物权,其物权份额归其他继承人所有。对于吴乙放弃继承的行为,吴乙放弃的意思表示的实质是放弃物权。然基于婚姻法的规定,吴乙继承的财产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基础上,吴乙无权处分属于吴甲的财产。为此,吴甲主张吴乙继承被继承人吴某遗产部分的50%份额归吴甲所有,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的看法。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可放弃继承,但放弃继承不得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

  本案中吴乙并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定义务的情形。

  其次,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案中,吴乙在被继承人吴某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已经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吴乙并未因法定继承实际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也未产生。

  基于上述理论,二审法院认为吴乙放弃行为合法有效。原审认为吴乙所放弃的系物权,进而属于无权处分吴甲一方财产的观点,二审法院不予认同。

  本文讨论的话题虽然在理论上有较多观点,但在实践中似乎已经达成了一定的共识。除前述两个案例外,还有不少法院的判决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

  很多配偶会觉得对方放弃继承就是为了避免将遗产分给自己一半。但其实放弃继承的原因有许多,可能是为了回报从小对自己照料有加的手足,可能是牺牲自己利益来维护家族的和谐,切莫过于狭隘。

  作为配偶,尊重另一半的选择,很多时候比锱铢必较要好得多。

  而对于濒临离婚的夫妻,也希望本文可以为您提供一种视角,让您在维护自己财产权利的同时能够更理性、更全面地分析自己达成目的的可能性,避免盲目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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