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桌主持 陈宏光
本期嘉宾
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 潘轶
上海尚法律师事务所 和晓科
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 李晓茂
主持人:
据媒体报道,许某在成都一家保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医疗查勘定损岗”。2017年3月,许某在家中处理工作事宜时突发胸痛,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事发后,所在单位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人社局认为许某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
家属诉至法院,近日法院撤销了人社局的决定,判决其重新认定。
那么,在家工作意外身亡究竟算不算工伤呢?
在家意外身亡一般不算工伤
工伤的认定处处体现出“工作”这一要素,比如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岗位、因工外出等等。
和晓科:对于工伤认定,最重要的法律依据就是《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从上述规定和“工伤”这一名称可知,工伤的认定处处体现出“工作”这一要素,比如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作岗位、因工外出等等。
如果是在家遭受意外事故或者突发疾病死亡,一般情况下显然是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
“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须举证
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潘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既然是“负责”的行政部门,我认为就有责任在工伤认定问题上从严把关。从这个角度来看,我认为这起案件以及此前曾引发关注和讨论的一些工伤认定争议案件,人社部门并无太大的问题。
对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法律规定必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从一般理解来看,显然也应当发生在工作场所。
如果突发疾病死亡发生在家中,那么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证明要求就非常高。
因为在家的除了死者之外都是利害关系人,很难客观地证明死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当然,难以证明并不意味着绝对无法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单位能够证明死者的工作经常需要在家中完成,同时又有其他证据证明,死者发病时的确是在工作,那么也就可以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要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在家加班猝死认定工伤案”中指出: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
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工作岗位”不等于“工作场所”
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强调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没有提到“工作场所”。
李晓茂: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本身就将工伤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认定为工伤”,一是“视同工伤”。
虽然两者在相应的工伤待遇方面没有什么差别,但从法律概念上却有着细微的差别,因此其各自条件也不尽相同。
其中,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强调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而没有提到“工作场所”,这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虽然“家中”不属于工作场所,但职工在家中工作,属于完成岗位职责。
本案中,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及庭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相互结合,足以证明许某突发疾病时处于上班时间,其正在与客户电话联系处理保险理赔事宜。
法院据此认为,虽然许某在家工作,但其处理的是与人伤查勘岗相关的事务,其发病时履行的是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职责,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
因此,许某在家中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视为工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8年5月间,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就“在家加班猝死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驳回了海南省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审查认为,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而本案中许某“在家工作”的情况,显然符合最高法关于“职工为了单位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精神。
■相关报道
在家工作突发疾病身亡 法院认为应当视同工伤
据《成都商报》报道,成都一家保险公司的员工在家中工作时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围绕是否构成工伤,家属和人社部门对簿公堂。
记者近日从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获悉,法院依法撤销了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事发:
家中突发疾病身亡
许某在某保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医疗查勘定损岗”,其职责是日常医疗理赔查勘、定损工作及外联工作。
2017年3月,许某在家中处理工作事宜时突发胸痛,经抢救无效于第二日死亡。
事发后,保险公司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成都市人社局认为,许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许某父母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四川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受理、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许某父母因此以成都市人社局、四川省人社厅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庭审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亡)的条件主要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许某在家中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这一情形。判决:
应当视同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许某在家工作,但其处理的是与人伤查勘岗相关的事务,其发病时履行的是其工作职责范围的职责,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岗位”。因此,许某在家中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视为工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四川省人社厅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成都市人社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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