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医疗纠纷处理新规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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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  王晨毅

医患关系、医疗纠纷,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近日国务院公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针对医患关系、医疗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建立和谐医患关系,积极预防和正确处理医疗纠纷作出全新规定。

条例共五十六个条文,内涵十分丰富,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作出全面规定。

那么在这部条例中,有哪些值得注意的要点呢?

积极预防医疗纠纷

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服务的对象是有血有肉、有思想有情感的人,随着医学模式由  “生物-医学模式”向  “心理学-社会医学模式”的转变,对患者的人文关怀日益凸显,在处理医疗纠纷当中也日益重要。

条例对于预防医疗纠纷作出了专门一个章节的规定,提出了很多具体要求。

一是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二是医院管理机制应当是医院围绕患者转,而不是患者围着医院转,具体来说就是科室设置不宜过细,医师专业知识不宜过窄,转科诊疗不宜手续过繁,科室之间不能画地为牢。

对于患多种疾病又分别属于多个科室的情况,科室之间的配合应当协调有力,转科通道应当畅通无阻。

条例强调,要坚持医疗纠纷预防为主的原则,把控风险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

一是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二是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的日常管理,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增加责任心。

三是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发挥人民调解作用

解决医疗纠纷有五种途径,即双方自愿协商、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其中,申请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一是具有法律权威性。《人民调解法》的颁布实施从法律层面确立人民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经过人民调解达成一致并签署调解协议书,可以依据《人民调解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是具有专业技术权威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聘请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律师特别是有医学和法学双重学历经历的律师参与调解,对医学专业技术问题能够说得清楚,分析得透彻,是非辨别得明白。

三是人民调解具有快捷便利,不收取费用,为当事人保密等优势。

近几年的医疗纠纷处理实践表明,人民调解是化解矛盾、定纷止争的一个有效途径,它以相对柔性的方式解决纠纷,缓解了医患对抗,有利于促进医患和谐,正逐渐成为医疗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的主渠道。

条例将这一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通过具体制度进一步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患者有权复制全部病历

病历是重要的诊疗记录资料,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又是重要的证据材料。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病历相关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有些医疗机构把病历分为客观病历和主观病历,其中主观病历主要是病程记录、疑难病历讨论、死亡病历讨论等。

有些医院提出,客观病历可以复印,主观病历则拒绝复印,患者因而得不到完整的病历或者说全部病历,影响后续鉴定甚至是诉讼的进行。

新条例明确规定,患者有权复印主观病历在内的全部病历资料,如果医疗机构拒绝提供包括主观病历在内的全部病历,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完善损害鉴定机制

医疗损害鉴定是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案件的调解与判决。

由于过去长期存在医学会鉴定与司法鉴定二元鉴定体制,鉴定主体、鉴定方法、鉴定依据、鉴定程序都不同,最终得出的鉴定意见往往也有很大差别。

条例没有回避问题,而是独具匠心、另辟蹊径,虽然不能在形式上统一两种鉴定模式,但也努力寻求建立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管理机构、管理机制、鉴定原则与规则。

一是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医疗损害鉴定的主管部门是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授权两部门制定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初稿正在征求意见),避免原来两种鉴定方法各搞一套,给办案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

二是建立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标准和程序,条例规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

三是统一鉴定内容,包括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损害鉴定不包括尸检(死因鉴定),医学会不开展尸检。

四是改变2002年条例中医学会鉴定两鉴终结的原则,改为一鉴终结为主、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为辅的原则。

2002年条例规定,医学会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首次鉴定由设区的市级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组织。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这一规定和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不符,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采取一鉴终结的原则,如果鉴定机构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比如不具备资格鉴定、超范围鉴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况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起草中的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或将参照司法鉴定的规定,采取一鉴终结的原则,如果有正当理由才能申请重新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临床医学专业性极强,分科复杂、多元,为了满足医疗损害鉴定的需要,必须建立涵盖所有临床专业、学科的专家库,但是,某一家或者某几家鉴定机构很难建立涵盖所有临床医学专业、学科的专家库。

条例规定由设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建立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

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首次把法学专家纳入专家库参与鉴定,增加专家库的法律元素。

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本地缺乏的专家,可以申请上级机关派遣、调剂,确保专家库的权威性和全面性。

专家库的主要职能,是选取专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提供咨询意见等。

坚持同行评议原则

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组织相应专家,对委托人提交的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技术判断,并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医疗损害鉴定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的特点,而要实现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保证。

随着医学分科越来越细,专业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很难找到精通所有临床专业的通才、全才,法医鉴定不能代替医疗损害鉴定。

条例提出临床医学、法医学两个不同的学科概念,厘清了两者之间的区别。

过去有一种说法:法医监督临床医生的医疗过错,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其实法医学和临床医学是不同的专业,从不同的角度对疾病进行诠释。

条例强调医疗损害鉴定必须坚持同行评议的原则,只有同行才能说得清某一专业领域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基本要求和基本做法,才能说得清诊疗行为里的是非曲折,只有同行评议才能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同行评议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值得学习和借鉴。

完善风险分担机制

条例要求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主要适用于高风险的职业,比如机动车驾驶人,医疗是高风险职业,医务人员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在医疗责任保险中,医疗机构是投保人,医务人员是被保险人,开展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保险人,第三人是受到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患者。

这里有两个法律关系,医务人员和患者的侵权或者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医院的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原则。前者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原则,后者适用《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故意行为免赔等原则。

当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代替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

患者医疗意外保险是指患者或者近亲属投保,当被保险人(患者)在手术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发生医疗意外造成残疾,由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生活费或者是造成死亡提供赔偿金的意外保险。

医疗意外保险是健康意外保险的主要内容之一,如今,交通意外保险已经十分普及,但患者医疗意外保险的设置有待拓展。

统一赔偿标准

条例规定,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规定给予患方一次性经济补偿,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只补不赔”。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承认患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并且明确规定了赔偿的项目与标准,但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存在标准过低的问题,导致部分患者不愿意申请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次修订条例,明确医疗损害的赔偿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意味着医疗损害的赔偿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赔偿项目与标准,与其他人身损害适用相同的项目与标准。

今后,不管通过哪个途径解决医疗纠纷,赔偿项目与标准都是相同的,起到殊途同归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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