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阐述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含义。其中,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都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该立法解释中挪用公款谋取“个人利益”的含义,直接关系到对案件的定性处理。
应当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出发理解认识“谋取个人利益”
挪用公款罪是自然人犯罪,表现为犯罪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观方面系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可以是挪给特定的自然人使用,例如挪用者本人或者其他相关自然人;也可以表现为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但是要求必须同时具备以个人名义挪用,或者虽是借助以单位名义挪用,但是挪用人从中谋取个人利益。挪用公款罪是典型的自然人犯罪,只不过具有特定身份和职务的个人在实施挪用行为时利用了自己的相关职务便利,因而挪用公款罪具有滥职谋利型犯罪的特征,必然表现为从中攫取个人私利。
《解释》将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而挪用人从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解释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正是精准把握了挪用公款犯罪天然具备的滥权非法支配使用公款谋取私利的犯罪本质。
应当从罪数区分的角度出发把握“谋取个人利益”的内涵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无论是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还是其他的用途,都体现了个人的利益。这种利益,不一定是物质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利益,即使是物质利益,也须注意与贿赂的区别。挪用公款罪是单一罪名,即系单纯的以使用公款为目的而挪作私人使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的同时,又收受公款使用人的财物,则其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中的“谋取个人利益”不同于受贿罪中的收受贿赂,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过程中,收受他人小额财物,尚达不到受贿罪追诉最低数额的,可以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但是,如果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达到受贿罪入罪门槛的,则其挪用公款的行为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如果仍以挪用公款罪一罪评价,则存在评价不充分的问题。
应当从系统立体多维的视角出发认定“谋取个人利益”
在具体个案中,认定挪用公款“谋取个人利益”,不能仅仅局限于收受小额的财物,应当从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出发,围绕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深入挖掘挪用行为的背后是否暗藏私心、私利。
接续前文,除了获取小额的物质性质的财物利益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谋取个人利益”外,实践中常见的其他能够体现个人利益的方面包括:
(1)通过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取得非物质性质的利益。
例如,公款的使用人为挪用人在其子女升学就业、家人就医看病等方面提供方便和帮助,在其亲友办事、经营等方面提供相对应的便利,等等。
(2)挪用人与使用人之间存在利益合作关系,虽然使用人不直接给与挪用人物质利益,但在使用公款前后为挪用人在其所任职的单位以外的经营活动提供各种便利。
(3)使用人帮助挪用人实施挪用人自身不方便亲自施行的各种社会行为,这些行为一般具有违法甚至犯罪的性质。
例如,帮助挪用人转移、隐匿不法所得,代持挪用人在有关公司的股份或者房产,帮助照料、照顾挪用人的特定关系人的日常生活等等。
(4)使用人在与挪用人发生公款使用关系的过程中,挪用人授意使用人制作各类虚假的业务报表、资金流水等,为挪用人所任职的单位虚报业绩、隐瞒亏损,从而达到帮助挪用人骗取单位奖励等个人私利的目的。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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