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正确理解律师的职业道德

本文字数:2231

  王恩海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社会群体,这一共同体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在我国的长期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司法机关不注重律师执业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认为,这与司法机关没有全面、正确理解律师的职业道德有很大关系,前段时间发生的两起事件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

第一起为福建省福州市中院于2018年9月份发给福建省司法厅的函。该函载明,省司法厅指派的两名律师在某受贿案中除依法理性履行辩护职责外,还“充分发挥桥梁作用配合审判机关做好被告人的沟通工作,”并特别指出某律师“多次耐心做好被告人的思想工作,使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最终服从法院判决。”该函引发律师界广泛讨论并质疑律师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

众所周知,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法》第2条第2款),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35条),本案中,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或许是律师根据案件证据和法律规定为被告人所寻求的最有利于其利益的辩护策略、思路的体现,律师在尽职履责的同时配合法院完成审判工作,可谓“双赢”,但该函因没有从律师立场而是站在审判机关的立场强调律师发挥的“桥梁作用”,未明确说明被告人“认罪、悔罪”是奠基在证据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由此引发的争论亦属情理之中。

第二起为福建省泉州市中院于2018年9月18日发布消息:“近日,石狮法院在审理一起故意杀人案时,两名辩护律师未经法庭许可,擅自携带斧头参与庭审,严重危害法庭安全。该院依法决定对两名辩护律师予以罚款,并于9月17日向石狮市司法局发送司法建议书,要求依法予以处理。”众所周知,律师实施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还有可能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2条之规定。显然,在一般情况下,律师绝不会实施该行为,又兼之该消息未提及律师实施该行为的原因,由此引发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

泉州市律师协会于9月27日发布的通报基本还原事实经过:“龚律师未经法庭许可,携带一把与本案作案工具同款且有橡胶封刃的斧头,置入袋内带入法庭,在庭上作为辅助证据展示,法庭组织对该斧头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庭审结束后,龚律师走向审判席,欲将斧头呈递审判长,审判长询问其是如何通过安检将斧头带进法庭,并让其将斧头提交至该院一楼材料收转中心。在审判长询问龚某律师期间,被告人被反手佩戴戒具、由法警押离第十一审判庭。在被告人离开法庭后,龚某律师才返回辩护席,”未发现“司法建议书和罚款决定书所述龚律师律师持斧头从被告人身旁走过的情况”,同时,“伍律师并未携带斧头进入法庭,庭审中也未触碰过斧头。”

泉州市律协据此认为,“龚律师未经法庭许可携带斧头进入法庭的行为违反《人民法院法庭规则》规定,应予以严肃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深刻检讨,但其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法庭未对作案斧头进行实物证据举证质证情况下,为证明被告人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将购买的同款式斧头作为辅助证据带入法庭,并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举证质证,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协助法庭查清案情,且从庭审过程到被告人被带离审判庭期间,该把斧头自始至终处于其实际控制下,庭审后其也未持斧头从被告人身旁走过,因此,其行为尚不构成司法建议书所述‘危害法庭安全,情节严重’,”据此对其不予处罚。

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将该行为表述为“未经法庭许可,擅自将一把自行购买的斧头藏匿于袋内带至法庭并于举证环节当庭展示,”显然,法院已经得知辩护人携带斧头进入法庭,也明晰其带入法庭的目的,如对其带入法庭有疑问,在举证环节即应询问并做出相应处理,而非等到庭审结束后再询问如何带入法庭并予以处罚,因此可以理解为法院通过举证活动认可了携带斧头进法庭的合理性。《司法建议书》认为律师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7条第1项的规定,法院的解释显然忽视了本案中律师携带斧头进法庭的行为没有危及法庭安全,也没有扰乱法庭秩序(《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20条规定的予以处罚的前提条件),其只不过是律师在时间紧急的情况下出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否则,哪位律师甘愿冒被处罚的风险实施该行为?

两家法院向司法机关发送的函件,一为建议表扬一为建议惩罚,而从律师的职业道德来看得出的结论恰恰相反.由此可见,法院在评价律师所实施的行为时,过多地站在自身立场考虑问题,也表明法院并不熟悉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忽视了《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显然,这对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有百害而无一利。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司法厅早于2014年即已发布《关于构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共同促进司法公正的若干意见》,规定法官应当切实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充分理解并尊重律师的职业立场和关切重点,为律师执业创造有利的条件,同时《意见》就彼此尊重,保障依法履职,加强交流,提高业务能力等做了明确规定,但这两起事件表明,法官与律师之间良性互动关系的建立远非一纸文件所能解决。

建设法律职业共同体有多条途径可选,但了解、尊重彼此的职业道德是前提和基础。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刑法教研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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