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4版:案件写真

下班后绕道买菜被撞算不算工伤?

法院:距离远近不是问题,路线合理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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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江  张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条规定对于广大劳动者来说,已经基本有所了解。但家与单位两点一线是通常情况,上下班绕道办点事也属正常。如果没有走平时上下班路线,而是绕道了,又偏偏出车祸了,这种情况还算工伤吗?

下班买菜出车祸 人社局认定工伤

2013年4月,44岁的南通海门市女工和珏进入当地一家企业南通锋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行公司)工作,从事分拣工作。锋行公司一直未替和珏缴纳工伤保险。

锋行公司是下午16时30分下班,2014年10月13日,和珏踩着点准时下班。作为一个上有老下有小的中年妇女,工作家务一肩挑,白天是繁忙的工人,下了班就是贤惠的主妇,今天的晚饭菜还没有着落,和珏打算前往海门镇的通源市场买菜。海滨城镇,海产品是大家的家常菜,而通源市场的海产品种类齐全又比较新鲜。她想都没想,开动电动自行车直奔通源市场而去。

和珏沿松花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停靠右侧路边的一辆小轿车忽然打开左后门,阻挡了正在行驶中的和珏。和珏未及减速,与左后门发生猛烈碰撞后当场倒地,右手撑在地上严重受伤。经救护车紧急送往海门同济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珏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3月9日,和珏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3月18日,海门人社局受理了和珏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锋行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锋行公司举证的权利义务和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锋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5月11日,海门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和珏2014年10月13日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并于5月15日邮寄送达给锋行公司。

既然是工伤,就要进行工伤赔偿,而锋行公司未为工人们购买工伤保险,这笔钱按照法律规定就得企业自己掏。本想不闻不问的锋行公司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慌了,立即表示不服,于2015年7月10日向海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门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门市政府于同日受理,并向海门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海门人社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复意见并提交证据、依据,并告知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法律后果。这一天,海门市政府也向和珏发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和珏参加行政复议。

7月1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和珏构成十级伤残。

7月17日,海门人社局向海门市政府提供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7月27日,海门市政府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通知各方当事人于8月7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如期举行,经听证审查,海门市政府于8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8月15日邮寄送达锋行公司。

企业画就路线图 认为路线不合理

锋行公司不服海门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海门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于8月27日向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港闸法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两被告原行政机关海门人社局和复议机关海门市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和珏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港闸法院审理了本案。

锋行公司提出,和珏上班地点在海门市开发区秀山东路,居住地在海门市国际车城E座,她的下班路线应该是先往南再往西或者先往西再往南,即使需要买菜也是到工作地点附近的城东农贸市场,然后沿上述路线回家。往通源市场与和珏下班回家路线完全是相反方向,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和珏下班路线合理明显错误,而且仅仅依据交警部门对和珏所作的调查笔录及海门人社局对和珏、证人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就认定和珏下班后去通源市场买菜,依据不足。和珏下班后是不是去通源市场买菜,因发生在下班后,应由和珏本人举证,而不是由锋行公司举证。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锋行公司专门画了一幅和珏下班路线图提供给法院,来说明和珏下班路线不合理。

海门人社局、海门市政府及和珏均认为锋行公司提供的路线图无法达到锋行公司的证明目的,他们指出:职工上下班路线并不是固定的、唯一的,只要合理和符合日常生活所需,就应该认定为合理路线。

海门人社局指出,和珏2014年10月13日由单位下班前往海门镇通源市场买菜途中16时52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珏的调查笔录、证人周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且和珏从单位下班后去买菜属日常生活所需,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下班途中的性质。只要职工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上下班或者其他合理的目的,可以存在职工上下班路线的多种选择。路线是否合理,不在于距离的远近,也不在于是否为经常行走的路线,而应充分考虑职工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请求驳回锋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和珏也为自己分辩道:衡量下班路线是否合理重点看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合理生活需要,下班合理路线并不完全等同于单位至居住地的最短路线。

港闸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珏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首先,关于和珏下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判断劳动者下班时间是否合理并不能单纯地以发生伤害事故时间距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长短为依据。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工作地与职工住处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锋行公司认可和珏下班时间为16时30分,和珏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16时52分左右,结合和珏下班时间、交通工具和行驶的路程来看,该时间段处在和珏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其次,关于和珏下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是指职工住处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之间必要的路线。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是职工为了上下班的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因此,海门人社局认定和珏下班路线合理并无不当。至于锋行公司提出和珏前往通源市场买菜不顺路,不应认定为合理路线的问题。锋行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海门人社局认定和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2015年11月24日,港闸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锋行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合理路线非最短 企业赔偿近七万

锋行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南通中级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珏下班后是否去买菜以及和珏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关于和珏下班后是否去买菜,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项规定系工伤举证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但对于通勤事故的证明责任问题,与工作事故应当有所区别。后者处于用人单位控制的范围之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前者职工脱离了用人单位的控制,受伤职工应当对属于上下班途中且系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和珏系下班途中并无异议,主要异议在于和珏是否去通源市场买菜的途中。为此,和珏在2014年10月22日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该笔录形成于工伤认定程序前),能达到其事发当日下班前往通源市场买菜的初步证明目的。虽然锋行公司称,该笔录行成于事故发生10天后,和珏存在为骗取工伤而捏造事实的可能,但锋行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不能仅凭锋行公司的主观臆断来推翻行政机关制作的书面笔录,否则相关事实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和珏下班后系去通源市场买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关于和珏发生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和珏发生交通事故处于合理时间内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主要异议在于是否处于合理路线中。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合理路线”的规定,意味着人社部门及人民法院在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判断时,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而不能把“合理路线”拘泥于最短路线,只要职工下班后的目的是解决正常生活需要,均可以认定为合理路线。不可否认,路线的延长确实会加大企业的风险,但工伤保险制度的意义正是在于这个风险发生后保障职工的利益。虽然存在更近的城东市场这一大菜场,但在对和珏下班去通源市场买菜这一事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去通源市场买菜也属于合理路线。其次,对于通勤事故工伤认定问题,存在逐渐从宽的过程,工伤认定的范围和情形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扩大的趋势,上述司法解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人社部门所作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给予一定的尊重。本案中,人社部门对和珏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认定为工伤,符合立法本意及工伤认定的趋势,也是司法一向倡导和鼓励的,且这样的认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综上,南通中级法院于2016年4月1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判决生效后,和珏申请劳动仲裁。海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锋行公司向和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69274元。锋行公司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锋行公司无需支付和珏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锋行公司对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和珏各项工伤待遇没有异议。

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锋行公司未依法为和珏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珏有权向锋行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锋行公司要求不向和珏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锋行公司支付和珏各项费用合计69274元。和珏因工伤获得了相应赔偿后,终止与锋行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锋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南通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级法院驳回了锋行公司的上诉。

与此同时,锋行公司对南通中级法院的终审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锋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锋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近日裁定如下:驳回锋行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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