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应对诉讼不应忽视程序性规定

本文字数:3947

资料图片

  □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朱慧  武慧琳

诉讼是争议解决的主要方式之一,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还是自行应诉,在面对他人的起诉时,除了关注案件的实体方面外,是否重视案件的程序性规定也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我们认为,当作为被告去应诉时,从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应诉通知书等司法文书时起,就应当首先关注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并及时作出积极的应对。

管辖问题

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就是——签发传票的法院是否对这个案件有管辖权。

一、案件应当由法院管辖还是仲裁委员会管辖。

通过仲裁委员会进行商事仲裁解决争议和通过法院经过诉讼解决争议,这是常见的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法院就没有管辖权。

举例来说,上海甲公司收到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及乙公司的起诉状等材料,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人民币250万元。

这时甲公司如果要确定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就需要核实双方所签署的买卖合同条款。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在上海”,那么显然,受理本案的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就是没有管辖权的,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上海市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处理,甲公司可据此向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但是,并非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就绝对不能审理该案了。如果甲公司首次开庭前没有向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按照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送达的法院文书进行了应诉,那么法院最终的裁判文书是可以约束甲乙双方的。

也就是说,如果位于上海的甲公司忽视了管辖权这个程序性的问题,可能导致其明明可以在上海当地仲裁就解决争议,却千里迢迢、费时费力地赶赴西安应诉。

二、案件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如果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通过仲裁来解决争议,但是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作了如下约定:“如双方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在合同中双方又明确了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那么,前述案件中,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还是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总之,对于管辖权问题,是需要由被告甲公司自己提出异议的。

如果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通过仲裁来解决,也没有约定具体管辖的法院,那么就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甲公司位于上海,如果乙公司是到上海来提货的,合同履行地也在上海,那么西安市某法院也没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异议的注意事项。

如前所述,如果发现该案西安市某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按合同约定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那么甲公司就应当向该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对于民事诉讼的管辖,应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答辩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的规定为15天。

对于签有书面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当遭遇诉讼必须被动应诉时,管辖权的问题是首先需要留意的,并且必须注意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

虽然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实行的是同一的法律,但如果一家公司能够在所在地参与诉讼,起码可以给应诉节省不少时间和费用。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对诉讼时效进行的抗辩。

如果诉讼时效已过,那么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诉讼时效是一种抗辩的理由,法院不会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只有当事人抗辩时,法院才会审查时效问题。

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时效抗辩,二审再提出,法院也不会采纳。

因此,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很重要。

如果作为被告,拿到案件一定要审查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关于时效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而且随着立法的变化时效的规定也有所变化。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根据该规定,一般案件的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情况下为1年。

《合同法》第129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4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根据该法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时效为4年。

《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从《民法总则》实施后,我国民事案件的一般时效为3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时效为4年。

关于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所以,如果认为时效过了,被告应当在一审期间就提出抗辩,否则法院不会主动审查,到二审时再提出就来不及了。

因此对于诉讼案件一定要关注时效问题,如果时效已过,被告完全可以以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直接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限

为了快速高效地解决争议,防止案件审理的过于拖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举证期限制度。证据一般要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否则可能面临证据不被采纳或被训诫、罚款。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因此,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时,一定要立即查看举证期限的长短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如果证据准备确实来不及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切不可由于自己的疏忽导致延误。

如果明明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被驳回,却由于忽视举证期限导致案件败诉的,必将追悔莫及。

是否要提起反诉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该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提起反诉的作用在于争取抵销对方之本诉请求,同时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反诉的诉讼费是减半收取的。

反诉需要符合什么样的条件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也就是说,反诉要具备如下条件:1、与本诉当事人相同;2、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3、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拿前文举例的案子来说,在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违约金250万元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存在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或迟延付款的事实,甲公司就可以提起反诉,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

这样,即使甲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形,也能和乙公司拖欠货款、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相应抵充。

当然,对一个案件来说,实体方面的证据和规定是非常重要的核心问题,。

但是,程序方面的证据和规定同样在案件中起着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如不重视很可能导致输掉原本能够胜诉的案件,或是即使胜诉却支出了原本并不需要支出的不菲费用。

程序性问题如此重要,实践中却又经常容易被当事人所忽略。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对案件的实体方面殚精竭虑,却在被自己忽视或者“不懂”的程序性问题上马失前蹄。

本文所谈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其实也仅是较为常见的几个方面,一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根据案件本身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必然衍生出各种各样更为复杂的程序性问题。

无论是诉讼或仲裁,其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是极具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当事人在面对被起诉的事实时,及时委托专业律师应诉对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显然具有积极意义和作用。

不管是自行应诉还是委托律师代为应诉,我们都希望通过本文的简单介绍,能让更多人了解案件除了实体性问题外还有哪些程序性问题,同时也希望有更多人能够重视程序性的规定。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律师说法 B07 应对诉讼不应忽视程序性规定 2019-04-01 2 2019年04月01日 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