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陈颖婷
本报讯 有船员证的胡某身着救生衣在游泳馆进行救生训练时突发意外死亡。他究竟是死于溺水还是猝死,胡某家人与游泳馆对簿公堂。日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宣判。
胡某是本市一工业工程公司的员工,公司需要对员工进行船员合格证培训,胡某也在其列。培训地点在上海某大学,由大学提供场地及培训老师。2018年6月15日,胡某及同事到大学游泳馆接受船员救生培训。根据监控显示,10点21分穿救生衣的胡某跳入水中,10点29分众人将其抬至岸上,并轮流进行心肺复苏,校医也赶至现场抢救。11点10分测量心电图结果心跳停止,后被确认已死亡。
对于胡某的死亡,胡某的家人认为是游泳馆未配备专业救生员,也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大学应全额赔偿原告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大学认为,自己与死者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违约。且胡某持有船员证,本身有救生技能。在场人员合力将胡某抬至岸上进行心肺复苏,嗣后校医生和120救护人员到现场进行施救。经长时间施救,结果心电图显示死亡。通过监控发现,死者自始至终穿着救生衣,不可能溺亡,所以不是溺亡,急救证明疑似猝死。但胡某家人拒绝解剖尸体,故死因不明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在该大学看来,专业人员接受培训,现场的老师和学员都是救生员,自己不存在安全提示的责任,自己不是一般公共场所的安保义务主体。事发后,学校工作人员参与了抢救,处置措施是正确的,抢救没有延误,胡某的死亡非能通过抢救措施而阻止。胡某的死亡并非学校的过错造成。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医学死亡确认书,死者胡某疑似突发性猝死。因未尸检而火化,现无明确死亡原因。所谓溺亡指肺部吸入大量水而窒息死亡,但据视频监控显示,胡某从入水至出水一直穿戴救生衣,头部大多一直在水面以上,即使偶有呛水也不可能溺亡,故胡某家人诉称溺亡与事实不符。
被告大学经交通部许可具备船员培训资格,符合培训机构标准要求,教师亦具有培训资格。根据视频监控反映的时间节点,培训老师于死者胡某出现身体状况后积极采取了措施,胡某的同事也投入抢救行列,被告的校医接诊后在合理时间内赶到现场并对胡某进行抢救,直至急救医生到达,抢救及时,措施合理,被告不存在过错。
跳台入水爬上救生筏是船员培训的必需项目,胡某的死亡系意外,不存在除自身原因之外的因素造成,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上海某大学对胡某的死亡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胡某家人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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