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报记者 夏天
这里有围绕董事长宝座的“权力游戏”,也有投资亏损时,拉其他股东“垫背”的密谋。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共同发布了自贸区司法保障典型案例。记者注意到,自贸区因其优越的政策,在成立后吸引了大量公司前来注册成立,对自贸区的繁荣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遇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问题时,司法面临许多新变化、新挑战,还有亟待填补的法律应用实践空白。在上海自贸区增设新片区之际,上海法院也在提前预判、主动作为,为新片区建设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场围绕“大位”的拉锯战
去年,上海市一中院审理了一起企业“权力游戏”。
唐某是一家注册在自贸区的企业K公司的董事长。可在2016年3月,他被董事会作出决议,免除了董事长职务,由沈某接任;随后唐某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这项董事长决议;2018年,沈某干脆诉请解散K公司……
K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沈某、张某、唐某均为K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K公司30%、30%和4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唐某,沈某、张某为董事。
2016年3月11日,K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免除唐某董事长职务,任命沈某为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同年3月13日,沈某、张某出具《授权书》,委托第三方对K公司的电脑等财物及财务资料、公司各类账簿进行保全管理。
3月14日,唐某报警,称公司物品被盗。4月26日,唐某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请求撤销K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有关董事长任免的决议,后法院判决撤销该决议。
2018年,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K公司。他认为,K公司已无实际经营场所且已无法正常经营,也一直未能召开股东会,董事间分歧较大,且因其持股比例未达到章程的要求,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散公司。
张某同意沈某的诉请。但K公司、唐某则辩称,K公司目前虽无法正常经营,但尚存在盈利可能,K公司尚有被盗案件正处于刑事侦查中,且导致K公司目前困境的原因在于沈某意图成为董事长,因此K公司、唐某均不同意解散K公司。
善用司法解散公司,实现市场主体良性更替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沈某持有K公司30%股权,符合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应满足的持股比例条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K公司已无法经营,且无实际经营场所。K公司股东之间互不信任,丧失公司人合性。股东会、董事会等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经营管理进行决策。K公司亦无法通过公司自身救济机制摆脱公司僵局。公司僵局的持续,将会导致股东利益遭受更大的损失。因此,可以认定K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于是判决解散K公司。
“公司,尤其是封闭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其能否成为带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前行的活跃主体,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股东、管理层之间的协调配合。”上海一中院商事审判庭庞闻淙庭长说。
庞闻淙表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司司法解散设置了严格的条件。其立法本意即在于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避免滥用司法解散干预市场主体的稳定、自由发展。但是,在遇到公司经营发生严重问题,股东会等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公司已经丧失人合性基础时,法律亦允许当事人运用司法解散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困境。
“本案在正确适用司法解散解决公司运营纠纷,保障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有效化解公司僵局等方面起到了示范作用。”庞闻淙说。他认为,妥善适用司法解散公司的相关规定,实现市场主体的良性更替,有利于构建充满活力的自贸区营商环境,也有助于促进自贸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快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建设进程。
判例填补《公司法》应用空白
2018年3月,一场针对S公司华某等少数股东的密谋,在股东A公司及其他几名股东间进行。
由于S公司持续亏损,A公司认为,如再不采取措施,势必要受到损失。于是,“定向减资”成为A公司内部想出的招数。他们认为,由于S公司多数股东都是“自己人”,即可通过决议,对A公司认缴注册资本进行定向减资。只是如此一来,华某等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就自然会上升,在
S公司亏损的背景下,此举显然对不起华某。
2018年3月1日,S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对A公司认缴注册资本进行定向减资,减资后A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某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二、同意S公司向A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对于这项决议,除华某外其他股东均同意,同意股东持股比例占总股数75.5%。
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涉案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他认为,公司定向减资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而非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涉案决议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的重新调整,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违背了《公司法》“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应属决议不成立。而且S公司将资本公积金返还给个别股东的做法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变相提前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资产,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也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同时,S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允许股东将资本公积金予以抽回将导致外部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对此S公司辩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作出的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因此决议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往往伴随着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减资事项,符合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对于减资要求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规定,因此判决驳回华某诉请。
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司法》中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 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
同时,经查明S公司已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在定向减资后,华某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某作为股东对外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某的股东利益。S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况,如果允许S公司向A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上海一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了华某的诉请。
“本案不同于公司股东同比例减资情形,涉及的是以向股东返还出资款的形式进行定向减资这一新情况。”庞闻淙庭长说。他指出,本案裁判在填补《公司法》相关规定于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空白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今后自贸区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参考价值,有助于为优化自贸区营商环境、维护交易安全、完善法治建设探索积累经验。
建立完善与新片区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机制
上周星期五,以“全面开放的营商环境与自贸区司法保障”为主题的第六届中国自由贸易区司法论坛也在上海一中院召开。最高法院罗东川副院长指出,自贸区是改革开放的试验田,也是推进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平台,自贸区建设事关我国改革开放大局。要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对自贸区商事纠纷案件前瞻性问题研究,探索建立科学有效的司法应对机制。
上海高院陈萌副院长表示,上海法院要加强新片区案件的前瞻性研究,要建立完善与新片区相适应的司法体制机制,要主动做好与新片区政策制度设计相关的法律服务保障。
经统计,六年来上海一中院共受理涉自贸区案件6188件,分别为民商事5684件、刑事16件、行政47件、执行441件,审结5893件;2018年5月至今,该院共受理涉自贸区案件1680件,分别为民商事1447件、刑事2件、行政34件、执行197件,审结1683件。就自贸区司法保障的下一步工作,上海一中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均表示,将积极适应上海自贸区增设新片区带来的新变化、新挑战,提前预判、主动作为,努力为上海自贸区新片区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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