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7版:律师说法

发票开具请求权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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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李林

在处理商事争议案件过程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买方在支付合同价款后,卖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开具发票,这在卖方垄断议价权的交易中更是屡见不鲜。

当然,如果卖方拒绝开具发票,买方可以向卖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举报。但是,由于增值税申报只是按照纳税人本期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如果卖方在申报表中的“未开具发票”栏填报了本期未开具发票收款金额并完成税款缴纳义务,不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问题,税务机关很可能无法强制其开具发票。

碰到这种情况,买方除了诉诸法院,恐怕也别无他法。

以下,笔者就着重谈谈发票开具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问题。

起诉能否获支持

对交易付款方就卖方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观点可谓截然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4号〉和新疆鹏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密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再审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裁定〉中,均支持付款方要求相对方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

但是,在朝阳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宏丰天运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

1395号裁定〉则认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通过对各级人民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民事诉讼中涉及发票开具诉讼请求的案例不在少数。

在支持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收款方的合同附随义务,买方请求开具发票,构成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为避免再生争议,原告请求应予支持。

但也有很多判决认为,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从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其基本观点是:开具发票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付款方义务,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并不必然成为买受人合同上的权利,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卖方有义务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买方不具有发动民事诉讼程序的权利。

对此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是不妥当的,对于原告提起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判决支持。

开发票应属合同义务

国务院《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从收款方的角度规定,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该办法第二十条则从付款方的角度要求,所有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人应当开具而不开具发票的行政法律后果。

上述三个条文均使用“应当”一词,即无论卖方还是买方,均有义务开具发票或者取得发票,区别在于卖方违反该项义务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买方违反则没有对应的处罚措施。

之所以明确规定交易双方“应当”承担发票义务,是为实现《发票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

那么,《发票管理办法》的立法宗旨是什么呢?法律条文明确指出,是“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发票管理办法》设定纳税人开具发票义务的目的,其一是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在这一点上,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是手段,最终目的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

因此,无论税法的本质是采“权力说”还是“债务说”,就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而言,代表国家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构成税务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纳税人应当开具发票系行政法上的义务当属无疑。

但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另一个立法目的,即“维护经济秩序”,则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只是公法上的国家管理社会经济秩序上的要求。

经济秩序,既包括国家的经济管理秩序,当然也应包括交易主体之间正常的交易关系和交易目标的实现。

这一点在该法第三条关于发票的定义中得到了明显的体现,该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从这个定义来看,如果“经济秩序”中不包括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本就没有必要特别强调“发票”是交易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因为在税收实体法上,确定纳税义务的,基本上还是采用的是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款项是否收付,一般不会影响到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

因此,从《发票管理办法》相关条文逻辑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不仅是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实现和维护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的行政法义务,也是保障平等交易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保障合同目的实现的法定合同义务,将其限定在行政法的范畴,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狭隘理解,是不全面的。

开发票是否须约定

有些判决中,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卖方在收款后开具发票,也就不构成双方合同上的义务,买方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南京占边贸易经营部与江苏苏宁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18)苏民申4424号再审裁定〉

中就认为,本案双方并未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苏宁公司必须开具租赁发票,故开具发票不属于主合同义务,而系合同的非独立附随义务,并不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双方多年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就开具发票形成交易惯例,一、二审法院以占边经营部要求苏宁公司开具发票无合同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如前文所述,卖方向买方开具发票,已经构成其应向买方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并不需要双方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原告援引法律条文就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同样,在私法领域,很多法律法规都会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如果有了这些法律规定后,仍需要交易双方在合同文本中一一列明,既无必要,也不可能。相反,实务中有很多案件,即使合同没有约定,法院也是援引法律条文作出裁判的。

如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委托合同中没有约定委托人或受托人任意解除合同条款,任何一方据此解除合同,法院断不能判决认定合同继续有效。

如在苏州新柏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江苏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891号民事裁定认可委托方依据合同法行使合同解除权。

因此,既然其他法律条文中规定而双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相应权利,法院也可以直接依据法律条文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买方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请求判决卖方开具发票,没有理由也没必要在交易合同中特别约定。

开发票能否成为诉讼标的

发票开具请求权的司法救济问题,实际上就是发票开具请求权能否作为民事诉讼标的的问题。

在我国传统的诉讼标的概念中,诉讼标的被界定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

循着这个思路,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要求,就是判断该项请求是否构成诉讼两造之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构成买方的民事实体权利或实体请求权。

那么,卖方拒绝开具发票,是否侵害了买方的实体权利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卖方不开具发票,直接影响到买方增值税和所得税上的实体利益。

我国增值税实行的是扣税法制度,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具体而言,就是根据纳税人当期应税产品、劳务和服务的销售额和适用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减去外购法定扣除项目已缴纳的税额后,计算当期应纳税额。

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确定的情况下,纳税人当期纳税金额的多少,将直接取决于其外购产品、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所取得的进项税额。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特定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需要提供增值税扣税凭证,最主要的就是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就所得税而言,无论是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企业,还是从事经营活动并以投资人作为纳税主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其计算当期应缴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需要以年度会计利润为基础进行调整,再适用各自所得税率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而无论是核算会计利润中的成本费用,还是纳税调整过程中的扣除项目核定,相关支出项目都需要以取得的发票为依据,否则在税法上将不予确认,必将导致买方当期应纳所得税的增加。

综上,买方支付价款后,卖方拒绝依法向买方开具发票,无论双方合同中是否约定发票开具事宜,在无法取得发票的情况下,买方无法正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核算企业所得上的成本费用,已经严重影响到买方的实体权利和利益,理应构成民事诉讼标的。

部分案件中,法院判决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显然只是看到国家税务机关的发票行政管理职能,而没有顾及到买方民事实体权益所受的侵害,是完全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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