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法条主义与实用主义之间的司法行为(下)

——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审案件的心理分析与程序完善

本文字数:4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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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丹杰

司法行为的本质在于对通过适用法律,对事实问题作出符合法律意义的判断。作为行为主体,法官在过程中既会依据既有的法律文本及在先判决进行逻辑推演,也会考虑司法判决可能产生的效果从而加以修正。影响修正幅度的因素,则是作为司法行为主体的法官个人和集体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审判委员会作为各级法院的最高审判机构,在讨论在审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过程中,委员的个性、思维及互相影响直接影响审委会的价值取向,进而影响最终结论。如何分析审委会运行过程,最大化制度效果,消除不良影响,心理学为研究提供了好的切入角度。

(3)无关者对决策的影响。审委会中有两种类型的无关者,一类是新加入的委员,一类是利益不相关者。前者作为新成员,正在感受和适应团队规范,同时也希望被新的团队所接纳,因此即使他们有不同的意见,也大多从众接受多数意见。而利益不相关者的从众行为则主要发生于几种特殊情形:一是情境模糊不清,如案件本身事实复杂,又没有花费过多时间研究相关问题;二是处于危机时刻,比如决策结果可能使相关意见方承担一定的责任;三是团队中有相关领域专家,为防止自己显露出能力上的短板,因而选择模糊化处理。无关者对决策本身及结果缺乏必要的重视,可能造成少数意见的匮乏。审委会本应当发挥多数人讨论的优点,尽可能使裁判结果考虑周延。过多的无关者将使决策丧失分歧,同时部分成员即使产生不同意见,也多以少数派放弃告终,结果是审委会讨论案件一致通过的比例过高。

(三)个体心理对审委会决策的影响

司法活动是“人的审判”,法官既是制度中的人,也是个体的人。是以,影响法官司法决定的还有个人因素,包括先天的个人性格或气质,后天的个人背景特点,以及个人阅历和职业阅历。

1、政治倾向。波斯纳认为美国法官受到政治性的显著影响。以任命制形式获得提名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会受到提名总统政治倾向的左右,而州法院中由选举产生的法官为获得选票,同样在司法行为中会表现出浓重的政治倾向。但在中国,这种政治倾向并不明显。

2、知识经验。中国法官总体秉承大陆法系职业法官的传统,以大学法学教育、通过司法考试的学生为主要来源,相对缺乏社会、政治经验且呈现同质性倾向。缺乏自然科学、商业经济等交叉学科的知识,导致在知识产权、海事商事案件中容易出现知识匮乏和偏差;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则集中体现为社会阅历的缺失。这种知识经验的错位不仅导致了不同的思维方式,也使优势方容易制造心理落差,使结果向有利于自己一方发展。

3、情感喜好。作为个体的法官,其司法行为不可避免受到情感和喜好的影响。对于一方当事人处于弱势的劳动争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案件,法官容易表现出哀矜之心,并以加快诉讼过程,降低证据要求,在法定区间内给予利益倾斜。而如果一方存在社会伦理问题,弄虚作假,在庭外向法官施加压力,或者当事人从事口碑较差职业,如房产中介、垄断企业时,则体现为嫌恶。

(四)审委会程序的心理学评价

程序的设置必须有利于实现制度价值,规避不利影响才能实现其价值。以审委会决策中的程序现状来看,其检验效果同实际效果还有差距。

1、材料提供中的信息错位。即使部分委员参与了案件审理,审委会材料仍是大部分委员了解事实和法律,乃至由倾向性意见所表现的思维路径。虽然事实上的前期研判前置程序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报告的质量,委员也能通过发问进一步了解案情,但报告中的二手事实仍不可避免带有撰写人的观点侧重和知识体系,具有强烈的倾向性和引导性。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法律适用讨论,与其说是审委会对案件结果的决策,不如说是为合议庭意见寻求合法化的包装。在此情形下,很多进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其实并非真正的疑难、复杂案件。一些带有专业知识背景的案件,如知识产权案件中,委员中很少有真正懂行的人员,产生的疑问往往也无法获得专业的解答,审委会的讨论最后也流于形式。因此,材料提供环节中,程序完善的重点在与如何最大程度还原事实,并提供所需领域的相关知识。

2、发言顺序中的意见引导。团队决策中,发言的顺序直接影响讨论的过程和结果。实践中,审委会的发言顺序无明确规定,一般以主持人习惯而定,这就使审委会讨论带有浓厚的个人色彩。前例案件中,承办法官介绍案情,给出不同意见后,庭长和分管副院长会进一步补充事实,发表观点。他们往往直接参与了前期研判过程,是主要的参与者和决定者,其发言决定着讨论的基调。有时,主持人也会率先表露态度。在具有优势事实资料和知识,高度的利益相关性以及行政级别的影响下,多数意见往往在讨论之初业已经确定。在此情形下,分歧者进行质疑就面临了巨大的团队压力。基于对团队决策的顺从,往往选择放弃自身意见。其他委员则直接选择支持,从而抑制了少数意见,以及可能的最佳决策的产生。因此,发言顺序应当严格按照一定顺序,摈除随意性带来的影响。

3、表决机制中的遵从压力。较之发言顺序,表决顺序的影响更体现为压力下的遵从,并直接影响最终结论。审委会表决中,评论阶段和表决阶段无实质区分的现象十分普遍,委员们的阶段意见可能被认为是最终投票。而讨论中发生投票后,作为分歧者的主要意见方可能再次发表意见,正式表决程序的缺失,使部分无关者角色的委员因为变更压力而放弃再次表决,导致结果的改变。同样,表决程序的模糊化,使实质上的行政领导(主持人)的意见成为投票的风向标,委员在领导意见后一般不愿再发表相反的意见。

三、改进:审委会程序运行的功能完善

(一)价值定位

1、会议制与合议制糅合。审委会讨论在审案件,是以会议制形式履行合议制功能的过程。会议制具有集思广益、协调利益、参与广泛、考虑周延等优点,也具有行政导向、决策支配、缺乏规则、责任缺失等问题。要适应合作为审判组织的要求,需要依照合议庭的要求在审委会讨论中引入特定要素,促进审委会直接参与庭审过程,充分掌握必要信息,严格界定权力范围和责任承担。

2、专业性与民主性共通。司法行为的运行高度专业化,需要参与者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和审判经验。审委会委员一般是各自领域的审判专家,但具有一定的侧重性。而对特定案件中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缺乏往往影响讨论的实际效果。应当发挥审委会讨论的民主性因素,积极引入第三方专业知识,提高决策的实际效用。

3、个案性与指导性并重。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或新颖,涉及原有法律规定对新兴社会现象的调整,或疑难,能够明确对具有广泛争议性问题的价值导向。审委会在讨论解决个案的基础上,应当强化这些案件的宏观指导功能,以案例形式规范其他案件的司法认定,实现司法行为对社会行为的价值引导。

(二)程序再造

1、会前阶段。

(1)审委会提前介入。案件审理前,发现可能产生较大争议的疑难复杂案件,应当由庭长、专职委员提前介入,有条件的,上述人员应当担任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事实调查和庭审过程做细作做足。其他审委会委员有条件时,应当旁听案件审理或观看庭审录像。(2)强化与合议庭衔接。案件提交审委会前应经合议庭评议,形成不同不同意见并经主审法官联席会议、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确保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部门意见。(3)提升报告质量。改变过去报告对事实、证据和结论简单化的处理方式,加强对重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论证,包括合议庭查明的事实,双方辩论意见,争议焦点整理,合议庭意见、参考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应当附加庭审、听证、谈话等文字或音像材料。

2、讨论阶段。

审委会讨论中应当遵循以下顺序:(1)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或负责承办事项的承办人汇报案情。(2)提交案件的合议庭成员或事先参与讨论的部分负责人补充说明有关情况。(3)提交案件讨论的部分分管院领导补充说明有关情况并发表意见。(4)出席会议的委员就有关问题向汇报人提问。(5)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后就案件或事项提问及发表意见。(6)出席会议的委员按照资历由低到高顺序发表意见。(7)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并归纳出席会议人员意见。

3、表决阶段。

(1)区分表决类型。程序性事项及民事案件中适用一人一票,简单多数的表决规则,刑事案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倾向性意见,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应当经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2)设立表决间断性规则。案件讨论结束后应立即进行表决。案件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复杂,分歧意见较大,有必要进一步补充后再行讨论的,主持人可指定相应审委会委员组织研究后再提交讨论。(3)表决顺序确定。参与裁判文书制作或前期讨论的委员首先投票,之后由主持人之外的委员按照年龄从小至大顺序投票,最后由主持人投票。

4、落实阶段。

(1)建立文书报备制度。经审委会讨论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结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报审委会办事机构备案,备案机构发现裁判文书与决定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向审委会反映。(2)建立案件总结机制。针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作出的审委会结论,相关机构应及时整理审理思路,制作案例并定期通报,统一类似案件审理思路。

(三)配套措施

1、建立案件过滤机制。对拟

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应提出书面议题申请,报请分管院领导审核。必要时,院长或院长授权的副院长指定相应的审委会委员或其他资深法官先行参与讨论。案件确有必要提交讨论的,审委会秘书应将经分管院领导审核的拟提交案件报请院长或经授权副院长批准,院长或经授权的副院长认为不需要提交讨论的,应由合议庭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2、设置专业知识支持系统。对涉及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和鉴定的技术合同、知识产权等案件,应由合议庭委托相关领域专业机构或专家出具对专业知识的书面支持。难度和争议较大,需要现场提问及答疑的案件,应当邀请专家列席审委会事实调查和讨论阶段,对案件事实的厘清提供专业支持。

3、严格审委会回避制度。严格落实审委会回避制度。案件审理中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案件将经过审委会讨论,宣读审委会名单并书面确认回避与否。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确认材料应由合议庭归档附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提出相关理由及依据,由合议庭报院长提交审委会决定。回避理由成立的,该委员不参加讨论。回避理由不成立的,该委员继续参加讨论。院长被要求回避并成立的,应当制定副院长担任主持人。审委会委员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自行回避。

4、确定权力与责任划分。(1)明确区分审委会委员享有的审判权和审判管理权,并对审判权界定为:①依法参加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权;②参加审委会讨论案件,询问并发表意见权;③对确定案件最终意见的平等投票权。(2)划分合议庭与审委会的责任范围,两者分别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合议庭因遗漏主要事实、重要证据或程序违法导致审委会作出错误决定,应首先由合议庭承担差错责任,然后再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内部责任划分。如果合议庭意见正确,审委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差错责任。因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形成错案的,差错责任由作出多数决定的委员承担。

(作者单位: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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