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 坚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针对监察制度改革的实践成果以及监察法的相关内容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相应的修改,主要内容涉及监察调查终结以后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介入。该规定明确了监察调查转为审查起诉后,启动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程序、条件等实质性要素,有效解决了监察法施行后,监察调查转刑事诉讼程序衔接不畅、期限不明等潜在问题。但是,如何在具体办案实践中有效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尚未明确的相关程序衔接转换问题,还需进一步剖析探讨。
一是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拘留是针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监察机关经过调查程序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相关证据条件只会优于普通刑事案件拘留的适用条件,因此,《决定》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拘留实质上成为监察调查环节的留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入门转化程序,解决了取消留置后如何依法处置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与控制问题。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未采取留置措施的,《决定》未涉及如何衔接的。检察机关既可以依法适用拘留,也可以不适用拘留,依据检察权依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二是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拘留后即转为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何种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决定程序。拘留是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普通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宣布拘留后,立即被送看守所羁押,之后,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以决定是否需要逮捕。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而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期限为七日。
《决定》参考普通刑事案件提请逮捕和审查逮捕的期限,赋予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在拘留后十日的期限以决定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不能在拘留后简单一捕了之,对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但基于对相当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所具备的敏感和重大意义的客观情况的审慎考虑,建议在决定适用非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之前,及时报上级检察机关取得相应的指导建议和要求,同时与同级监察机关进行沟通,以确保办案的综合效果。
三是明确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刑事强制措施审查决定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诉讼阶段。
《决定》比照普通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需要强调的是,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刑事强制措施审查决定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是相对独立的两个诉讼阶段,前者的工作重点是程序性审查,后者的工作重点是实体性审查。程序性审查是实体性审查的基础、保障和依托,实体性审查是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情节及其他相关程序性问题的全面审查,直接决定了案件在检察环节的走向。基于此,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刑事强制措施审查,虽然系同一检察官承担,但在具体审查时应当各有分工,不能彼此替代,也不能厚此薄彼。
目前,可能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避免出现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审查流于形式,使其成为后续审查起诉程序的依附的情况,真正履行相应的审查职责。
四是侦查程序转监察调查时的法律手段和措施应依法相对独立、彼此有序承接。
实践中可能遇到先由公安机关以普通经济犯罪罪名立案侦查,后续侦查时发现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案件受理管辖的规定应当将案件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这就产生公安机关采取的逮捕、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与监察机关的留置之间的衔接问题。
《决定》对此情况没有涉及,实践中可参照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之间衔接规定的精神。对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的,应当由公安机关向看守所羁押单位依法出具释放通知,该对象被释放后即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符合留置条件的依据《监察法》予以留置。对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终结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该对象由监察机关立案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留置,不能出现在监察机关立案受理后仍然由公安机关予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情况。需要强调的是,刑事侦查与监察调查是由完全不同的有权机关依据不同的法律实施的职权行为,两者不能同时混用,要做到既依法有序衔接,又彼此相对独立,以执法程序的公平公正确保办案质效。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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