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版:案件写真

百岁老人与儿子的继女对簿公堂

法院:未尽赡养义务的继子女不应认定为法定继承人

本文字数:1508

  □法治报记者  夏天

法治报通讯员  邵阳

日前,101岁的高龄老人陈老伯突然收到了来自法院的诉讼材料和传票,通知他作为一件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案件的原告竟是陈老伯儿子的一名“前继女”郁某。这一切,都要从老伯已故儿子于上世纪80年代的一次再婚说起。

老父是亡子唯一继承人

陈老伯已故的儿子陈某与原告郁某的母亲于1982年结婚,两人均为再婚,郁某是她母亲与前夫所生之女,当时16岁。婚后陈某居住于他工作的煤气厂集体宿舍中,而郁某则随母亲居住。1988年,煤气厂将位于杨树浦路的一套房屋分配给陈某、郁某母亲及郁某居住。住房调配单上房管所意见写明:此前郁某母亲居住于霍山路。

郁某1984年参加工作,1995年结婚后,不再与陈某及其母亲共同居住。2000年,陈某与郁某母亲因性格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后杨树浦路房屋由郁某母亲居住,陈某获得房屋补贴2万元并搬离该房屋。之后陈某购买了作为本案遗产的控江五村房屋,并居住至去世。

陈某去世时无其他在世子女,其母亲也已去世,其父亲陈老伯为继承控江五村房屋,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明确,陈老伯是陈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陈老伯据此继承了房屋并办理了过户,后又将房屋以80万元出售。郁某得知此事后诉至法院,认为自己作为陈某的继女,也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要求陈老伯给付其房屋出售款的一半,即40万元。

继女是否享有继承权?

原告郁某认为,陈某与自己母亲结婚时,自己尚未成年,自己与陈某共同生活,形成主要抚养关系,有合法继承权,依法应当分得系争房屋一半的价款。

被告陈老伯因年事已高,由自己的两名女儿作为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方认为,陈某没有抚养过郁某,郁某也没有对陈某尽到赡养义务,郁某没有继承权。陈某结婚时住在单位集体宿舍,而房管局则证明当时郁某居住于霍山路,两者没有共同居住。直到1988年单位分配了杨树浦路房屋后,郁某才与陈某一起居住,当时郁某已经成年,不存在

受陈某抚养的事实。陈某离婚后无处居住,离婚时其只分得2万元,买不起房子,是由在上海的四个姐弟凑钱5万元,加上陈某的2万元,共计凑了7万元才购买了控江五村的房屋。陈某从2000年与郁某母亲离婚后,至2014年去世,其间郁某从未与陈某有来往。直到陈某去世前,郁某为了其弟户口迁入杨树浦路房屋一事,才屡次找到陈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陈某去世后,郁某也未参与办理其后事。郁某不尽赡养义务,如今却要求分得房款,让被告方无法接受。

法院:

未尽赡养义务的继子女不应认定为法定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继承法》中所谓“扶养关系”要如何理解呢?我国婚姻家庭法中主要有“抚养”、“赡养”、“扶养”三种表述,“抚养”主要用于尊亲属对卑亲属的关爱教育(如父母对子女),“赡养”主要用于卑亲属对尊亲属的供养(如子女对父母),而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扶养”关系,则同时包含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两层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郁某未成年期间与陈某共同生活过,郁某也并非以陈某的经济帮助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认定陈某对郁某形成过抚养关系。更重要的是,陈某与郁某母亲离婚后,郁某与陈某鲜有往来,郁某与陈某仅有的几次接触还是为了郁某弟弟户口迁入问题,并因此事与陈某发生争执。陈某晚年多次生病住院,郁某既未在经济上给予帮助,也未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对陈某未尽赡养义务。法院认为,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履行义务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因此郁某不应认定为陈某的法定继承人。据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郁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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