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之完善

本文字数:4551

  □周红亚  钱毅骏  陆丽磊

近年来,“呼格吉勒图案”、“张氏叔侄案”等冤假错案陆续曝光平反,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巨大的冲击。拒绝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口供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已成为司法领域时代命题。为进一步对侦查工作形成倒逼机制,实现对非法证据的早发现、早排除,顺畅庭审进程,确保法庭审判集中高效进行,建立和完善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是检察机关面临的重大课题。

一、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两高三部《规定》较为原则性,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相关规定和规则的缺失不利于该项工作的开展。

(一)异地核查的主体不明确

两高三部《规定》的核查主体“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异地羁押”存在核查主体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核查案件均应由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地看守所对应的驻所检察室核查,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由案件办理地所对应的同级检察院派驻的检察室核查。异地羁押对象为同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如由被羁押地驻所检察室开展核查工作,不利于与实际办案地的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联系沟通。上级侦查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若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基层看守所,由基层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开展核查,除两者沟通联系外,发现违法情况,需将相关线索移交上级检察机关,而上级检察机关对该线索是否制发或者何时制发法律文书也面临诸多考量。讯问终结前,基层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开展核查工作所出的审查报告及核查意见书若缺少上级院线索处理方面的信息,则会削弱核查工作的监督效力。

(二)“重大案件”的范畴待进一步细化

根据2018年《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修订稿)》第三十三条规定,核查对象被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范围应予以限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同时结合中央布置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活动考量,并鉴于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毒品犯罪涉及人员多,有些甚至是有组织的,一旦有人被刑讯逼供,口供影响全案证据链,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将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毒品犯罪作为“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予以重点关注,纳入核查范围。

(三)“捕诉合一”对核查形成冲击

检察办案部门一贯以来对重大案件办案模式为:发案地基层院受理审查逮捕,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基层院作形式审查后再移交上级院审查起诉。2018年,上海检察机关开展内设机构改革,探索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但是,对该类案件办案模式目前未作改变,新形势面临新问题,以后若该类案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都由分院负责,那么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无论是核查主体还是核查程序等方面都需进一步探索并作出明确。

二、探索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方法

2017年两高三部《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2018年《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修订稿)》第三十五条对核查方法进行了细化和深化,新增了调取犯罪嫌疑人身体检查记录等方式,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进行调查核实。笔者认为,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核查方法还可以进一步细化。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2018年《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修订稿)》第三十四条对询问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下一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在录音录像时应当:“同时制作两份音像资料,讯问结束后将两份光盘标明录制时间和地点,并由讯问人和被讯问人共同签字后,一份封存归档,另一份在诉讼中使用。如在法庭审理中,犯罪嫌疑人对此提出异议,则当场使用封存件进行质证。”

(二)讯问有关人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后,2018年《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修订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询问有关人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进行调查核实。该“有关人员”笔者认为应当但不完全包括:①侦查办案民警;②在场知情人员,包括参与摄制录音录像材料的技术人员、讯问少数民族人、聋哑人时的翻译人员和通晓手势人员;③同监室人员等。对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程序性方面及讯问过程中民警不规范的执法行为,应对这些“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听取证言,以全面了解情况。同时鉴于重大刑事案件,还应听取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存在调查取证的意见,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三)核查入所体检、提审记录并调取监控录像

驻看守所检察室在入所检察过程中发现“重大案件”的,第一时间调取该对象的《入所体检表》、《伤情记录》、病史资料及承办人员所附的《情况说明》、医务室在该对象入所后对其所作的五项体检及平时的用药、问诊记录,查明该对象在入所时是否有伤。如登记有伤或者皮肤表皮有淤青或者有吞食异物等情形的,对犯罪嫌疑人制作讯问笔录,了解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并对其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同时调取犯罪嫌疑人反映的被刑讯逼供的办案点或者看守所的监控录像。

同时,派员定期对重大案件的提审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押解出所辨认、起赃记录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出所是否去辨认或者起赃,民警是否对其在看守所外制作讯问笔录,是否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若承办民警在看守所外制作讯问笔录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份笔录根据两高三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探索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流程

笔者通过近年来上海市某区院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的实践,探索“启动、核查、留存”等三位一体的核查流程,确保该项制度更具实践可操作性。

(一)启动方式1.依职权启动:

案件捕后侦查终结前,在区公安分局审理中心告知驻看守所检察室有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时,依职权启动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五个工作日内讯问办案人员相关案件办理情况及进度,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复制,并填写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线索受理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立案监督登记表》。

2.依申请启动:

在收到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控告、申诉,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查立案,并分别填写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案件《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立案监督登记表》、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案件《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不予立案监督登记表》。

(二)核查案件

公安办案民警是否对案件进行侦查前最后一次讯问,若已知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终结,则在五日内启动核查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整个案件讯问合法性的情况,制作讯问笔录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1.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的,对所有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讯问笔录制作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进行梳理,并检察同步录音录像,查看录音录像是否为连续不间断的,未发现有违法违规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在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前作出审查报告,并出具“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交由侦查机关随案移送,填写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结案登记表》。

2.在核查过程中,发现有“瑕疵证据”的,因上海地区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后,侦查环节违法线索由检察三部(诉讼监督部)统一管理,故驻所检察人员将该线索移送本院诉讼监督部门,由其决定是否制发监督法律文书。

3.在核查过程中,因司法实践中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案件多为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多为网上追逃人员,可能在外省市抓获,如发现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未开具清单”、“随身物品保管不当”等侵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等行为的,执检部门应及时立案调查。

(三)留存备案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所涉及的案件较为重大,且系刚刚侦查终结,拟移送审查起诉,秘密性强,驻所检察室核查完毕后,应当将所有案件卷宗及复制拷贝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连同核查过程中制作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审查意见及核查结案报告等文书材料一并形成核查卷宗予以归档。

四、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

讯问合法性核查最终目的是服务庭审,将非法证据在庭审前予以排除,保护法官自由心证。但是,由于驻看守所检察人员不直接参与诉讼过程,扮演了监督者的角色,因此其针对重大案件提出的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是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作出评价的,无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权,因此也不能替代办案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时的结论性判断。核查结论的应用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体现:

(一)轻微违法证据以“检察建议”方式体现

核查案件中,故意杀人案有部分是十几年前甚至二十几年前的追逃案件,公安民警在早期制作笔录过程中存在各种瑕疵,如制作的讯问笔录未告知被讯问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又如民警讯问的时间和人员存在冲突,该类笔录则属于“瑕疵证据”。

瑕疵证据不同于“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侦查人员由于记载马虎、疏漏导致证据收集和制作规程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进而导致了证据在形式要件上的不完整或者误差,这些轻微违法行为只是在取得手段或者程序上体现,总体而言并未违反相应的取证程序,因此仍有较大“转正”成合法证据的概率,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最终仍可成为合法证据。

“检察建议”一般针对“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对于该类证据,则可以使用《检察建议书》要求办案部门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并予以公开宣告,提升办案人员的取证责任心,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二)严重违法证据以“纠正违法”方式体现

核查过程中,重点查看公安民警在笔录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如发现: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由驻所检察室将发现的相关违法线索提请本院诉讼监督部门予以立案,并由驻看守所检察室所在基层检察院制发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建议予以排除,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该类物证、书证,应当一并建议排除,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写在“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及“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中,移送公安办案部门,并随案移送至公诉部门、一审法院。

(三)未发现非法取证以证明“合法性”方式体现

在核查过程中未发现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情形的,也应将“核查”作为必经程序,可将“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及“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随案移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发挥驻看守所检察室作用,作为外部监督部门,以较为中立的角色,更好地对讯问合法性进行证明,将核查的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核查报告提供给公诉部门,能有效平息对“非法讯问”的质疑声音,服务于庭审和指控,提高庭审效率。

(作者简介:周红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钱毅骏,检察四部主任,员额检察官;陆丽磊,检察官助理;魏韧思,检察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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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前沿观察 B05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之完善 2019-06-12 2 2019年06月12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