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如何准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本文字数:1516

  金华捷

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地位。但是,理论和实务界对部分制度适用问题仍然存在不同看法。例如,认罪认罚制度如何实体法相衔接、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能否降低以及其上诉机制的设定。

认罪认罚制度与实体法的衔接

认罪认罚制度与自首、坦白在部分内容上确有重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以及《刑法》第67条的规定,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认罪”是由实体法中的自首、坦白转化而来。司法实务中也是根据是否具有自首、坦白情节,来考量是否符合“认罪”条件。因此,“认罪”所对应的从宽幅度不能与自首、坦白重复适用,但可以与从犯、未遂等其他法定情节同时适用,也可以获得“认罚”所对应的额外从宽幅度。

同时,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幅度并非随意确定的,而是要依托于实体法中的从宽情节。正如“认罪”的从宽是依托于自首、坦白的从宽幅度,“认罚”也有实体法上相对应的从宽情节。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来看,涉案人员赔偿被害人、预缴罚金、认罪伏法等就是“认罚”的实体内容。

司法实务中,上述三项情节属于酌定的从宽情节,司法机关也是根据涉案人员是否具有上述情节,认定其是否符合“认罚”条件。因此,认罪认罚制度的从宽幅度可以依据《量刑指导意见》中相对应实体从宽情节予以确定。

认罪认罚没有降低证明标准

认罪认罚制度试点期间,多地检察机关的试行办法中就有降低证明标准的规定。学界一度也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是对“两个基本”的复归。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不能也并没有降低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并以是否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具体判断的依据。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制度法定化之后,相关法律并没有对于证明标准作出特别的规定。事实上,在没有相反或者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的证明标准就具有普遍适用性。司法机关还是要以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进行证据审查。

实践中,认罪认罚制度之所以能够解决一些取证、固证的难题,并非因为证明标准降低,而是取证的难度降低。通过适用认罪认罚,司法机关能够获取较为全面、清晰的有罪供述。根据这些言词证据,司法机关迅速锁定证据之间的印证点,搭建起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

证明标准可以降低的观点主要是受到了美国认罪答辩制度的影响。在美国奉行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下,当事人适用认罪答辩程序就意味着权利放弃。在美国刑事诉讼中,是否放弃权利恰恰是影响诉讼进程的重要因素。而我国的刑事诉讼奉行职权主义,即便涉案人员放弃权利,司法机关仍然须依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和严格审查证据。

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机制

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出现了上诉的现象。上诉理由通常有“量刑过重”、“建议适用缓刑”等。经分析,上诉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为留所服刑;二是上诉可能减轻处罚,却不会加重刑罚。有观点认为,上诉不需要理由,是所有当事人的固有权利。也有观点认为,既然适用认罪认罚,就应当剥夺上诉权。但是,上诉权是防止法官滥用权力的制约手段,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剥夺上诉权无疑是不合适的。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确有特殊性,其上诉机制也应当区别于普通程序案件,并以加快结案效率为主旨。在一般情况下认罪认罚上诉案件可以通过书面审查方式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特殊情况包括:非自愿签署具结书、存在非法证据没有排除、一审程序违法。

我国还可以借鉴英国的损失时间指令制度,即认罪认罚案件的二审审理期限不计入服刑期。该制度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的问题,也不会对现有上诉制度造成冲击。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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