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泽刚
□目前高空抛物的治理策略有三个突出特征:刑事治理手段微乎其微;行政处罚的手段基本上处于被搁置的无效状态;对高空抛物进行私法化处理,治理效果甚微。
□综合性治理高空抛物需要在治理观念上进行一次彻底的转型。对高空抛物的治理不能奉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处理原则,应当从高空抛物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出发,运用合理的法律手段对其予以规制。
□当前,完善高空抛物“行-刑”衔接机制,为高空抛物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量身定制处罚规范十分必要。当然,刑事处罚一方面不可以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为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依然需要秉持谦抑的刑法理念,不可将刑事处罚的范围过于扩大。
近年来,全国各地高空抛物事件多发。仅今年上半年,上海市12345热线接到高空抛物投诉1167件,深圳、济南、贵阳、合肥等地均发生了较为恶劣的高空抛物的危险事件。除了致人伤亡的案件之外,其他没有致人伤亡的情况大都不了了之。
不过,近来有关部门对这个问题的态度已发生转变。就在不久前济南发生“天降菜刀”案后,警方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紧接着,在该市另一居民楼接连发生多起高空坠物事件(坠落物品包括啤酒瓶、肥皂、塑料桶等)后,警方又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立案调查。这样的处理,一方面显示出警方对此类事件的严重性有了新的认识,另一方面对这类案件定性的变化同样令人思考。
重新认识高空抛物的实质性危害
现代都市,高楼林立,高空抛物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与随意性,它就像悬在路人头顶上的定时炸弹,随时都会被抛物者引爆,因而被称之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
高空抛物虽然可能直接现实地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更准确地说,高空抛物的危害性在于使“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危险和威胁,在本质上是一种公共场所的安全。所谓公共场所,是指非固定人员均可自由出入进行活动的场所,具有涉众性。从高空抛物行为发生的具体场合上来看,无论是小区楼下还是供行人行走的道路,均是公共场所。
公共安全是一种秩序性保障,在法律价值层面上隶属于“超个人”,它不以直接、现实的个人损害为必要,具有集体性特征。质言之,即便高空抛物的行为没有对具体个人造成现实的损害,但这种危险和威胁就是危害公共安全,根据抛物者的责任主体状况,由抛物者本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以往高空抛物治理路径的反思
高空抛物事件受到关注起源于2000年在重庆发生的“烟灰缸案”,掉落的3斤重烟灰缸将一名路人砸成重伤,22户住户被判决各赔偿受害人8100余元,共计17万余元。这一事件直接推动了2009年《侵权责任法》对于高空抛物实行“连坐”的立法。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连坐”制度后的一段时间,对高空抛物的治理,出现了三分化现象:(一)高空抛物没有发生实际损害的,不进行具体法律惩治,仅由社区或者公安机关进行相应的批评教育;(二)发生实际损害不严重的,进行民事治理,由受害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赔偿;(三)发生实际损害情节严重的,进行刑事治理,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定罪量刑。
这一治理策略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征:其一,刑事治理手段微乎其微,只占极少的一部分。根据我们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因高空抛物发生的法律纠纷,刑事案件数量占比不及4%。其二,行政处罚的手段基本上处于被搁置的无效状态。其三,对高空抛物进行私法化处理,相关治理机关要么建议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息事宁人,要么对高空抛物者进行不痛不痒的批评教育,治理效果甚微。
上述三分化治理的问题在于,高空抛物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理说,对其进行公法化处理更为妥帖,对抛物人进行民事惩戒或者批评教育不应成为治理的主流手段,而应是辅助性手段。
治理策略的异化无疑是高空抛物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近年来,不断有学者呼吁加重高空抛物者的法律责任,让法律的“牙齿”显露出来。可以说,高空抛物行为要想从根源上进行治理,必须对这种“偏科式”的治理路径进行矫正,从高空抛物的实质危害出发,在高空抛物的发现机制、惩治机制、预防机制三个维度上做文章。
提倡综合性治理路径
惩治机制与预防机制是一体两面关系,预防是惩治的目的之一。从治理策略上看,高空抛物治理应以完善惩治机制为核心,并运用其他技术性手段健全发现机制,提高高空抛物的发现率。当然,惩戒机制中的制度构建应以公法惩戒为主,私法惩戒为辅。这种治理路径可称之为综合性治理。
首先,综合性治理需要在治理观念上彻底转型。对高空抛物的治理不能奉行“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处理原则,应当从高空抛物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出发,运用合理的法律手段对其予以规制。如前所述,高空抛物行为的实质危害性在于公共安全,这便决定对其进行法律治理一定需要具有公法性质的惩戒,如果再以民事治理路径为主,可以断言,高空抛物不止的现实状态在短时间内无法得到根本性扭转。
其次,完善“行-刑”衔接是惩戒机制内部设计的急迫任务,在惩戒机制的内部设计上做到“民事-行政-刑事”各司其能。以往,公安机关很少对高空抛物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当然,这并不是说公安机关不想处罚,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未对高空抛物量身定做处罚性规范。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在具体的办案过程中,由于缺乏对足以妨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类型化规定,导致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妨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类型之一一直存在争议。
从以往的实践操作来看,有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寻衅滋事”进行处罚,但是这不仅会有规范解释与适用方面的争议,也在一定程度上轻纵了抛物者。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高空抛物行为虽然从广义上说也是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但其实质危害在于公共安全,这比危害一般公共秩序的性质更要严重;还有的公安机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行为人进行立案,但“过失致人死亡罪”一般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对象,与高空抛物行为威胁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的“公共性”存在差异。因此,当前完善高空抛物“行-刑”衔接机制,为高空抛物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量身定制处罚规范十分必要,这也顺应了我国当前轻罪立法增多的刑法修改趋势。当然,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处罚,一方面不可以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结果为必要条件,另一方面依然需要秉持谦抑的刑法理念,不可将刑事处罚的范围过于扩大。
最后,对高空抛物的治理还要以预防为第一要务,综合性治理要求通过社区内部与治理机关的协同,提高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现率。由于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隐蔽性,锁定抛物者在实践操作中具有困难。或许是基于这种考虑,《侵权责任法》才规定了“连坐”制度,通过立法将邻居们“绑在”一起,希冀达到同一栋楼的居民之间相互监督与督促的效果。但这一立法至今广受学者与民众诟病,在司法实务中也难以被执行,重庆“烟灰缸案”受害人对22户人家的17万余元的补偿款执行了10余年之久是典型例证。其实,抑制高空抛物行为、提高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现率,不一定非要这种强制性的“荣辱与共”,构建一种社区内部与治理机关的协同,也不失为一种好办法。其中的关键是落实物业的监管责任,通过立法促使物业在监管高空抛物行为上积极作为、勤勉尽责。杭州“防高空抛物摄像头”的安装是物业落实监管的良好先例,值得借鉴与推广。
道德是内化于人格的较高层次社会规范,道德水准的提高不是能一蹴而就的,教育感化虽然为一种良策,但要迅速地解决普遍存在的典型问题还需要回归到法治中来。高空抛物的治理只有紧紧围绕公共安全这一实质危害性,其治理路径才能够走上正轨,由侧重民事治理走向由民事、行政和刑事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治理。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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