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妨害公务罪行为方式的司法认定

本文字数:1917

  王  胜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上海妨害公务案件在数量上从“小罪”成了“大罪”。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明确规定妨害公务的行为方式仅为“暴力”或“威胁”二种,并未使用刑法兜底性条款中常用的“等”字眼。但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来看,对“暴力、威胁”内涵的认定显现出一个不断扩大演化的过程。如何认定“暴力、威胁”,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谈以下观点。

刑法理论对“暴力”的解释内容各不相同,但对程度要求还是较高的。具体到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含义,有观点则进一步认为,“暴力”的狭义概念是指直接行使有形力,广义概念是不限于对身体直接行使有形力,也包括“针对与执行公务者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辅助者实施暴力或者通过对物行使暴力而给公务人员的身体以物理影响的间接暴力,后者的情形下要求间接暴力当着公务人员的面实施。”因此,无论采纳狭义的概念还是广义的概念,“暴力”当然是指让执行公务人员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且迫使公务活动不得不中断或无法履行的行为。在实践中,妨害公务并不是表现为强力殴打、攻击身体这样典型的直接行为,还有譬如谩骂、侮辱警察,向警察吐口水、撕扯衣服、打掉警帽、打砸公务车辆和执法装备、围困执法人员等间接阻碍行为。因此,将向他人身体直接或间接实施暴力行为以及毁损执行公务人员周边财物的行为都认定“暴力”,更能有效保障公务活动,即“暴力”不仅包括直接暴力,还应包括间接暴力,不仅包括有形力,还应包括无形力。

对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含义,学者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是指以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产生恐惧心理为目的,以恶害相通告,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职务行为或者不正确执行职务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这里的“威胁”是指以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胁迫,即以将要加以恶害相通告,对从事公务人员实行精神强制,意图使其心理上产生一种恐惧感,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公然以杀害、伤害、毁坏名誉等言语相威胁,阻碍人民警察执法,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的,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近年来,在几起行为人以自杀、自残方式威胁警察执法办案的妨害公务案件办理过程中召开过相关研讨会。笔者认为,“威胁”包括对公务人员施加恶害和对行为人自身施加恶害,但应当严格限定妨害公务罪中“威胁”的含义,在自杀所使用的手段威胁到执法人员人身、财产或公共安全的,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另外,对公务人员的亲友进行加害也应当包括于“威胁”方法之中,它与直接威胁公务人员的方法一样,都能产生使公务人员精神受到强制的效果,对正常的公务活动构成侵害。

随着妨害公务案件的表现形式有所变化,现有刑法法条规定的“暴力、威胁”含义的局限性,越来越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这些方法是否应当包含在“妨害”形式中呢?

刑法学界对妨害公务罪有抽象危险犯说、具体危险犯说及实害犯说的争论。抽象危险犯说认为“暴力、威胁”对执行公务有所妨害就可以。具体危险犯说认为暴力、威肋的强度,需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适当地执行职务,或显有困难的程度,造成执行职务困难的现实。实害犯说要求暴力、肋迫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执行或放弃执行公务的程度。司法实践中,将妨害公务看作抽象危险犯比较能完满地解释现今大部分的理论难点,具体认定时,应当以“有无法定的足以妨害公务活动顺利执行的行为事实,结合具体的行为类型,来判断抽象危险的有无,进而限定妨害公务罪的成立范围。”

目前司法实践中,将“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等恶劣影响”直接作为入罪的评判标准,基本不再考虑该妨害行为是否实质上阻碍了“公务顺利执行”。有观点认为,“群众围观”“交通堵塞”就是“暴力、威胁”程度的另外一种外在表征。但笔者认为,“推搡”“拉扯”是一种“软暴力”,有暴力阻碍执法的成分,但“暴力”特征不明显,所以对此类行为定罪需要其他辅助结果,例如造成民警轻微伤或交通拥堵、群众围观。交通拥堵和群众围观是一种间接评价要素,也是妨害公务行为现场常见要素,把其视为要件是适当的。“威胁”的抽象危险评价比较难,需要考虑心理强制的“度”和“威胁”的紧迫程度。在繁华都市的上下班高峰路段,甚至商城或KTV等人群密集场所,轻微的妨害公务行为很容易造成交通堵塞或20人以上围观,对于公然以杀害、伤害、毁坏名誉等言语相威胁,阻碍人民警察执法,但这种威胁不具有紧迫性的妨害公务行为,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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