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专家:
王利民,徐汇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在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之下,自媒体逐渐成为高效便捷的信息发布渠道,涉微信公众号、微博等自媒体平台的图片与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呈井喷态势。
来自徐汇区人民法院的一组数据显示,2018年至2019年1月,徐汇法院共受理此类案件4416件,居各类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件之首,其中不乏诸多同一原告起诉不同被告的案件。
在“有图有真相”的年代,如何以“法眼”看待“拿来主义”?网络图片使用的过程中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对于图片权利人又有哪些建议?本期我们将邀请徐汇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为我们深度解析图片版权“黑洞”。
□法治报记者 季张颖
【案例一】
照片未经许可被用于减肥博文
2018年,北京全景视觉公司发现昂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昂立优菌多”一篇《减肥:水肿型粗腿》博文上使用与其编号1p-1049图片相一致的图片,侵犯了全景公司就该图片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全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对此,昂立公司辩称,全景公司对涉案图片不具有著作权,无法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络平台上找到相应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全景公司提供的易保全电子证据不具有取证的清洁性、完整性、关联性,不能证明昂立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涉案微博系昂立公司外包第三方运营,于2011年7月起就已弃用并不再进行年审,且优菌多产品也已不再生产,故本案被告不适格又已过诉讼时效;全景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高于其公司的图片销售价格又无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故要求驳回全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昂立公司还提供了涉案微博域名在网上销售及全景公司官网图片销售价格等相关证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图片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证实全景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虽然昂立公司当庭演示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网络平台无法找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但网络平台的查询并非确认著作权人的法定条件,且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院查询给予明确答复,确认涉案图片进行过著作权登记,著作权人系全景公司,故昂立公司关于全景公司非涉案图片著作权人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法院通过向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查询并获得确认涉案微博于2012年10月6日发布过涉案图片,故在昂立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系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及来源于第三方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的认定与优菌多产品是否仍在生产或涉案微博是否已闲置无关,故昂立公司关于其非适格被告的辩解,法院亦不采纳。昂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官方微博上使用全景公司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全景公司对该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未提供全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已发生的时间超出诉讼时效规定的证据,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昂立公司赔偿全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
【案例二】
微信号擅用节气照片惹上官司
上海某商务咨询公司起诉称,涉案24张摄影作品“二十四节气图”系周洁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12月11日首次发表于豆瓣网,具有极高的艺术和商业价值。该公司通过与周洁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获得了涉案图片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有权进行维权。某软件技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POCO摄影社区”发表的标题为《美哉中国:二十四节气》文章中使用了涉案图片,侵害了该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软件公司辩称:本公司运营的公司网站是一家图片分享社区网站,是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含有涉案图片的涉案文章系本公司网站注册用户“青简”上传到该网站的,而根据用户注册时签订的《POCO用户许可协议》约定,本公司有权将用户发布在摄影频道的文字或图片用于公司微信POCO官方号,故虽然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推荐了涉案文章,但上传用户才应是直接侵权主体,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公司在收到版权人告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文章,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对众多用户作品,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注册用户提供的作品侵权,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24张图片在拍摄创意、构图设计、表达内容、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角度、光线处理、后期优化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摄影作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由周洁创作,咨询公司经过周洁的授权,享有涉案图片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软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由于涉案图片作者已明确表示其从未亲自或授权他人在软件公司运营的网站和涉案微信公众号开设个人账户上传或投稿涉案图片,而软件公司提供的后台用户注册信息并非实名认证,无法证明该用户即为涉案图片作者本人,故软件公司在未确认该用户与涉案摄影作品权利人之间的关联或该用户已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就将涉案文章推送至涉案微信公众号,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商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
涉案范围扩大加强释法说理
一是涉案被告范围扩大,事业单位等开始成为被告。该类案件原告多为大型图片公司或文化传播公司等商业主体,多拥有专业的诉讼维权团队。随着图、文作品权利人商业化维权的深入,该类案件的被告已经从普通公司扩大至高等院校、报社、广播电视台等事业单位及部分社会团体、公务机构。这些单位因缺乏著作权意识,未对日常推送中图文的著作权权属进行审核,导致侵权频发。
二是证据保全方式多样,证据勘验出现新的挑战。为固定自媒体上未经授权使用图文的证据,原告早期多由公证处进行录像截屏,近年来则出现“可信时间戳”“易保全”“电子存证云”等保全方式,对法院电子证据勘验带来新挑战。法院需及时跟进新的取证技术,审慎查明此类多样化、非标准化电子取证方式下证据的真实性。
三是被告抗辩理由较为集中,释法普法工作任重道远。当前公众的用图和发文大多习惯于找到就用,而非提前寻求授权,部分自媒体运行过程中还会采用自动抓取程序对某类主题图片进行批量抓取,引发大批量侵权案件。被告在抗辩时多表示使用图文时已标注“来自网络”“侵删”等字眼,或提出未用于营利,且已及时删除等。由于被告对此类案件误解深、抵触情绪大,法院需耐心了解各被告的困惑点,加强释法说理,消弭公众误解。
“非营利目的”不是挡箭牌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比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等情形。因此,大家在使用图片时一定要注意,免费网站免费下载并不代表可以任意使用,无法得知著作权人不能成为挡箭牌。
王利民强调,与普通民事侵权不同,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著作权是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属性,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规定的各项权利,比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都属于专有权利。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行为人“是否对侵权知情” “是否有营利目的”等,只会影响损害赔偿的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对于图片权利人,要提高自己的权利保护意识和保护水平,增加著作权保护方面的资金、人力和技术投入,以发布著作权声明、进行作品登记为基础,实施切实有效的防盗版、防侵权措施。尤其要强化技术保障,加大软硬件投入,根据需要对作品采取加密、水印等技术措施,限制未经许可的任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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