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徐庆天,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副检察长嘉宾:李翔,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房永强,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刘慎争,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秀玲,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资深法官
□法治报记者 王睿卿
今年上半年,上海市青浦区、浙江省嘉善县和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确定为生态绿色发展计划示范区。近期,三地发现一个共同重视的问题——醉驾。
9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发起举办了一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检察协作研讨会——以醉驾案件等常见多发性犯罪为视角”。研讨会邀请了国内著名法学专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李翔教授、浙江省嘉善县房永强副检察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刘慎争副检察长和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资深法官朱秀玲,就检察机关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背景下,如何对醉驾等常见多发性犯罪加强协作进行研讨。沙龙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徐庆天主持。各位“专业人士”围绕醉驾案件的查处定罪展开一场头脑风暴。笔者将嘉宾发言整理成文,因篇幅较长,分上下两期刊登。
争议一:
关于道路认定
小区内的道路算不算法律意义上的“道路”?
案例:
2019年1月2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孙某饮酒后,由代驾驾驶车辆载孙某回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某某小区内。孙某再自己驾驶车辆行驶至住处楼下的车位内,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8mg/100m l。
经查,该小区采用半开放式管理。小区进出门口设置电动道闸,小区业主车辆的车牌号输入系统后,进出小区道闸自动开闭。其他车辆进入小区需登记车牌号或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保安在社会车辆进入小区时会询问车主到哪一幢几零几,或者进小区干什么。一般情况下只要借口正当事由,不影响小区物业管理,保安不会予以拒绝,也不会去核实事由的真实性。
后法院判处孙某拘役1个月15天,罚金2000元。
点评:
房永强:对于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有明确规定,它必须是供公共交通的,公路、城市道路或者在企业管辖范围之内,允许社会通行的地方,包括大型停车场、铺位等等。至于小区,各个小区管理的情况不同,有的是全封闭的,有的是全开放的,有的正好是在两条马路的中间,像这种情况我们认定为道路。有争议的在于半封闭状态的道路能不能够认定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特别是危险驾驶罪里面,我们涉及到的道路,争议就比较大。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对道路的认识可能也会影响,比如说我们浙江省,对于小区内道路的限制就比较严格,一般情况下都不认定的。行为人在外面喝了酒以后叫了代驾送到小区门口,对小区里面比较熟悉,然后自己开到小区停车场里面,只要不发生事故,一般情况下都不会认定为危险驾驶。这个是我们省里面规范性文件都是有规定的,我觉得像这种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有的小区设置了电子门禁,但是它起什么作用?就起一个留证的作用,这个车子曾经到过这个小区,无论是谁驾驶的都可以进去,像这样小区的道路就有公共属性。有些规模大的小区里面既有主干道又有支线,路上老人、小孩很多,在这种小区里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话就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所以一定要抓住公共通行的特点,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刘慎争:我基本同意房检的观点。刑事审判参考有类似案例,针对半封闭的小区主要看行为人是否经过业主同意或者一定要跟业主有关系才能进入,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就属于全封闭的小区,一般不认为是“道路”的范畴。但我们国家小区的情况比较复杂,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认为一个小区一定要经过业主同意,然后车子才能进去就不能认定为“道路”,这样的话可能就有点太局限了。
朱秀玲:我想请教一下房检,在浙江是必须要在小区里发生碰擦的后果才会定罪吗?
房永强:按照我们现在的讲法就是管理要求,因为我们浙江的数量太庞大了,制定这样规定的出发点其中的因素之一就是要限制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在小区里面,特别是对业主,业主驾驶车辆的行为,我们还是放得比较宽的。
朱秀玲:办理此类案件,我的心态有个变化的过程。我一向觉得刑法应该谦抑,有些很显著轻微的案件不应该动用刑法这一重器来干预和制裁,而小区内的醉驾案就属于这一范畴,但最近发生的这几起案子改变了我的观点。我觉得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本意就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不受醉驾者侵害。从立法者的本意出发,该条款中的道路在一定程度上我们是不是可以做一定的扩大解释。从现实出发,现在很多小区的停车位紧缺,是不能做到车人完全分流的,有时候道路狭窄,人和车是紧挨着过去的,这种情况下,对驾驶者的责任感、反应灵敏度以及清醒程度,有时候比公共道路的要求还要更高一点。
徐庆天:我同意两位检察长的观点,我觉得小区封闭不封闭没有意义,高端小区、富人小区基本上是比较封闭的,非高档小区基本上是比较公开的,它的设置是不是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如果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的话,我认为应该采取扩大解释,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有利于符合立法本意。
李翔:关于道路认定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的立法来说对于危险驾驶是没有设置道路的概念,我们只是立法的表述问题,我觉得这个必须要讲清楚。从立法的角度,包括司法的解释上,只要具有公共属性,涉及公共安全,你就不用去管它是小区还是学校,只要具有公共性,这就是核心。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他总不能讲在哪里驾驶机动车,这是一种语言的表述。所以这个道路的概念,我们不能望文生义,不能从什么是道路的角度进行界定,要强调它的公共属性,小区封闭不封闭、收费不收费,这些都不是关键。
争议二:
关于车辆认定电动助力车算不算机动车?
案例:
2018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浙*****”的助力车(经鉴定,该车系机动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某某镇某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mg/100m l。
2019年7月11日,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张某拘役1个月15天,并处罚金2000元。
点评:
房永强:什么是机动车?我们国家有明确的基础规范,关键是两点:一是它是有驱动或者迁移装置的,不是人力驱动的;二是用于载人或者载货或者是工程专项作业。按照这两个定义的话,我们区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应该说是比较明确的。问题在于20世纪八十年代的时候流行的助动车和现在流行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这期间还出现的轻便摩托车。另外还有老年人乘的三轮车、四轮车,有点像电驴又有点像电动车,五花八门。电动自行车已经成为我们广大老百姓生活出行必不可缺的交通工具,上下班高峰时期人们不愿意开车,因为骑一辆电动车更方便。其实我国对电动车和助动车也是有规范要求的,作为非机动车,严格按照这些规范去生产和使用本来是没问题的。但是实际在使用的这些助动车等同于就是机动车,因为无论是从它的最高时速、空车载重和外形来看都是完完全全按照机动车的定义来的。但是它又不在发改委的目录上,无法纳入机动车来管理。而醉酒驾驶这些超标的车对社会的危害和隐患非常重,问题就在这里。
刘慎争:我觉得上述问题,是目前较为常见且棘手的问题。前几年主要是燃油的助力车可能相对来讲多一点,当时就需要考虑燃油助力车算不算机动车。这几年随着社会技术的发展,电动车,包括电动的两轮的、三轮的、现在还有四轮的,有的做的四轮的电动车就像小型汽车。它的速度有的设计时速也达到每小时40公里以上。当然目前有些案件我们处理起来也是比较棘手,因为买这种车的人往往认为买的这个车是非机动车,他说“我认为这个是不需要上牌的,应该不属于机动车”,他说“我拿到这个车开到公安的交管所上机动车牌照,他不给我上,所以我不需要驾照,当然就属于非机动车了”,现在这个情况是比较普遍的。我们目前的处理对于这种电动的还是比较谨慎的。我们前面也办理了一个起诉案件,嫌疑人驾驶的是一辆小型四轮的电瓶车,公安前面已经处罚过他五次了。已经告诉他这辆车是属于机动车,但是他仍然继续开,现在醉酒驾驶被抓到了,他对车辆性质的主观上认识上就不一样。公安机关是比较权威的部门,你再说我不知道这是机动车就有点说不过去了,这个案件我们就起诉了。
刚才这个案例是吴江的案例,实际上他骑的是燃油的轻便摩托车。燃油助力车是20世纪90年代的产品,那时候特别多,而且国家是给它上燃油助力车的牌照。经过20多年的发展,这个车基本上都淘汰掉了,现在燃油助力车市场上肯定是没有销售的。这个人有点想打擦边球的心理,就买了一辆轻便的摩托车,他说“我认为这个是助力车”,但同时他也说“我开了这个车到加油站去人家不给我加油,必须要上摩托车的牌照才加油”,但他也没有去上摩托车的牌照,而是去搞了一个假的摩托车牌照挂在上面去加油,然后加油站才给他加油。因此,他这样的辩解是不可信的,而且现在市场上已经没有燃油助力车了,国家也不会再给你上牌,已经是被淘汰掉的车辆,因此我们还是予以起诉。
李翔:机动车的种类问题,我觉得我们不应该把目光放在去考虑机动车的类型,不用去管它是两轮、三轮、四轮,也不用管它的驱动是电力的还是其他动力的,关键是从本罪的法益保护角度来看,保护公共安全前提就是你这种车子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当然还要考虑驾驶员他本人的因素。现在要做鉴定,就是你的时速达到多少确定为机动车,这个是有合理性的,就是来考虑你有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尽管交通肇事罪的产生肯定是在现代交通工具发生之后基于信赖原则才产生的。如果现在来研究这个车子一定是机动车,驾驶驴车、马车就不构成吗?你是不是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内,是否能够危及公共安全,这是核心。我觉得对电瓶车、助力车之类的不能排除,不能说这个就不属于我们讲的驾驶对象,但是还是要谨慎,谨慎的原因就来自于它本身造成危险的可能性。
朱秀玲:我比较赞成李教授的观点,我觉得应该从立法的本意和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它到底有没有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不能太局限。在审判实践中还是有比较严格的规定的,需要对涉案车辆做机动车属性的鉴定。
房永强:对于二人交通事故行车案件处理实际上涉及到社会管理方面的问题。目前新的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在4月15日已经实施了。我们查了一下资料,基本上各地都设置了一个过渡期限,这个也是一种权衡利弊的选择,过渡的期限,比如说像浙江允许在2019年3月底之前备案登记。在备案登记期限登记了以后,就按照机动车管理,包括浙江省正在出台法规,骑电动自行车不需要戴头盔或者买保险等等,先有一个设想。刚才我已经讲了,机动车的数量太庞大了,光我们浙江省可能就有2500万到3000万的保有量,很多都是无证的,你要把它纳入到机动车管理的话意味着这些人就没有办法驾驶,所以设置一个期限,作为一种无奈的选择。在期限之内,登记了以后你是可以使用到2021年的,超过了这个期限以后,我就按照新的标准,因为新的电动自行车是一个强制性的标准,你如果是超标的,我就不让你登记。这个管理上去了以后,这些问题就会一步一步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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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8日,浙江省司法厅微信公号“浙江普法”发布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关于对醉驾的认定、查处、定罪标准做了细化,强调惩治“醉驾”犯罪,必须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其中一些条款受到关注,特别是“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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