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员工偷开公司共享汽车的刑事责任认定

本文字数:1791

  周崇文  金华捷

近期,上海发生了一系列由公司员工偷开公司共享汽车的案件。案件中,租车公司员工利用巡查故障车辆的便利,拆卸共享汽车内GPS定位装置,使用藏于车辆隐蔽处的备用钥匙,基于日常代步等私人用途无偿使用涉案共享车辆。由于公司员工并未缴纳相应的租赁费用,且涉案车辆也长期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这类行为涉嫌财产犯罪。此类案件处理主要有两点争议:一是非法占有对象的争议;二是公司员工利用的是“工作便利”还是“职务便利”。前者关系到财产涉案数额认定,后者则关系到行为定性。

非法占有对象的争议

对于非法占有的对象,司法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共享汽车。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系租车服务所对应的财产性利益。

笔者认为,在一例案件中不可能出现同时非法占有共享汽车和财产性利益的情况。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财物本身,那么其事后使用行为系处置财物的方式,不具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也就不存在产生财产性利益的基础。只有在行为人临时使用财物的情况下,其使用财物的行为才会产生租金收益这类财产性利益。而在这种情况下,财物本身的价值也就不具有刑事评价的基础。

事实上,这类偷开共享汽车的案件既可能非法占有车辆本身,也可能非法占有财产性利益。从主观方面角度分析作案人员主观罪过的内容确有可能分别对应不同的对象:一种是希望永久占有共享汽车,不欲归还;第二种是希望临时、无偿地占用共享汽车,直至公司察觉“偷开”线索后予以归还,逃避租车债务。从客观角度分析,共享汽车存在相应的租车服务及其对应的市场价格。作案人员“偷开”后归还共享汽车的情形给租车公司造成的是租车收益的损失;而“偷开”后不欲归还的情形给租车公司造成的是共享汽车本身价值的损失。因此,司法机关须结合案情对非法占有的对象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可以从“偷开”时间的长短以及其他相关举动来认定非法占有的对象。如果作案人员“偷开”车辆时间较短,如数日、数月,司法机关可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是财产性利益,可以其实际产生的租车费用作为认定涉案数额的依据。如果其“偷开”时间长达一年以上,司法机关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是车辆。即便作案人员初期仅仅具有“无偿占用”的故意,可是在长期“偷开”过程中,其主观故意已经发生了转变,司法机关可根据其“新”故意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车辆的犯罪事实。同时,共享汽车的车身通常具有租车公司的标识。如果作案人员在“偷开”过程中擦除这些标识,司法机关可以认定其非法占有的对象是车辆;反之,则认定非法占有的对象系实际产生的租车费用。

“工作便利”还是“职务便利”

这类案件在定性上还存在是利用“工作便利”还是“职务便利”之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员工“偷开”汽车属于利用工作便利,应认定为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偷开”行为系利用职务便利,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事实上,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一般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同时,这种经管职权必须是对单位财物具有支配和控制的职权,而非单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取得接近或者接触单位财物的机会。反之,如果内部员工只是基于工作的便利条件,能够接近或者接触单位的财物,这属于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结合作案人员的职权范围来界定“便利”的属性。

目前,这类案件中的作案人员通常为租赁公司日常巡检员。这类人员负责对共享汽车的日常巡查和保养工作,在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后,向公司报告并将车辆开至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内维修。由此可见,巡检员虽然可以利用工作便利接触共享汽车,但其工作职权并不包括主管、经管共享汽车。

需要注意的是,租车公司存在“备用钥匙制度”,即巡检员在发现车辆故障后,可以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驾驶至维修地点。租车公司的巡检员均知晓备用钥匙的隐藏位置。但是,“备用钥匙制度”是为了便于公司的车辆维修,而非赋予巡检员经管车辆的职权。因此,巡检员“偷开”共享汽车利用的是工作便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作案人员系公司的管理人员或者汽车专职保管人员,行为定性则有所不同。这类人员具有经管公司共享汽车的职权。如果这类人员利用其经管车辆的职权偷开共享汽车,则属于利用职务便利,司法机关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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