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 张叶荷
本报讯 因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周某被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长宁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然而,周某不服,诉至法院。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该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6年5月25日,长宁城管执法局接到电话投诉,反映长宁区新华路一房屋(以下简称新华路102室)在装修时损坏房屋承重结构。长宁城管执法局当日派出工作人员至现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取证,并委托一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该房屋在装修过程中拆改的墙体是否为承重墙体进行检测。经检测,新华路102室房屋装修时拆改的墙体为承重墙体,对承重墙体的拆改,改变了房屋局部传力路径,且对房屋的整体性及抗震性能有一定的不利影响。于是,长宁城管执法局向涉案房屋所有人周某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周某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2016年7月27日,长宁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对涉案房屋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认定未有整改。经过听证会及听取了周某的陈述、申辩后,长宁城管执法局对周某作出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周某不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宁区政府经审查,维持了长宁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周某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长宁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明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长宁区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有效送达,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至上海三中院。
上海三中院认为,周某未能提供当天长宁城管执法局工作人员强行进入其房屋的证据,且后经证实当天周某丈夫在场,虽然在场人员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但并不影响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
涉案检测报告并未要求必须检测人员本人签名;从检测报告内容看,其通过现场选取与新华路102室房型结构相似的202室进行检测,是为了与102室房屋墙体拆改后现状进行比对核查,并非上诉人所称该报告的检测对象是202室。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长宁城管执法局认定周某存在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此外,房屋承重结构对于房屋的安全至关重要,一旦损坏或持续处于受损状态,会给包括周某在内的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带来隐患。为此,上诉人应当积极履行被诉处罚决定内容,长宁城管执法局在今后的执法中也应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规范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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