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前沿观察

事故责任认定在道交赔偿案件中的效力

本文字数:5337

  □邱灵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包括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在民事道交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往往是法院认定事故各方过错大小及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直接而唯一的依据。但在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时,其所能采取的救济方式较为单一和相对不完善。故法院在审理道交赔偿案件时,应坚持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属性,充分保证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在案证据充分审查后再确定证明效力。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6日17时43分许,被告王某驾驶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约28公里时速沿本市妙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山路、妙香路口遇左转绿灯亮时向东左转弯,遇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以约为34公里时速沿妙香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遇直行信号灯红灯亮时进入路口直行至此,王某驾驶车辆车头中部偏右与明某驾驶车辆左侧前部碰撞后将该电动车卷入车底挤压,造成明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27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支队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超速行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双方的行为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月4日,交警出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被处罚人王某的违法行为决定予以200元罚款。

明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后于2017年11月27日死亡。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死者明某的父亲、妻子及儿子共同提起诉讼,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损失为医疗费381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按60%比例赔偿并赔偿律师费1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其专心驾驶车辆,无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重了其承担的责任。要求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确定,依据事故事实、事故成因依法确定其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即便其作为驾驶员应承担责任,相应的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同意王某的意见。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因不服交警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8年1月25日决定予以受理。

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予以撤销”。

二、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在本起事故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阶段是否应作为认定事故双方过错的依据,从而来确定侵权方的法律责任及赔偿比例。对此,作为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某坚持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专心驾驶车辆、遵守交通规则且无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加重了其责任。被告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其驾驶行为所受的行政处罚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出行政复议,后获支持并予以撤销了原处罚行为。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问题,虽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王某与受害人明某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事发时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超速行驶的行为,以上行为均为严重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交警部门经行政复议又予以了撤销,足以证明被告王某的驾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轻微。

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事发道路状况等因素,依据过失相抵原则,确定被告王某作为机动车一方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结合车辆的投保情况,对本案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法院确认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王某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574577.68元;二、原告返还被告王某64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三、案例精解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规定为是一种“证据”,但基于交警部门的执法行为本身具有职权性、强制性、专业性的属性,事故认定书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往往被法院作为判断事故各方过错或确定法律责任的最直接依据;而当事人也往往易将事故责任认定误认为是具有确定力、拘束力的行政行为。这种情况下,当交通事故认定出现一定偏差或瑕疵时,当事人经常会面临救济缺位、补正不能的不利境地,在法院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时,进一步转化为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故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有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交赔偿案件中的效力重新做一番审视与辨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无论在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有着不同的看法。之所以会产生诸多分歧,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体和程序影响了人们的判断。事故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依据职权作出的认定,容易令人误以为就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其次,“交通事故责任”本身的文意引起了误会。“责任”一词通常作为法律概念,即指在违反义务后所承担法律后果,因而事故责任常被误认为系已经过法律评价而具有拘束力和强制力。最后,立法和司法上对交通事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规定都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基础,事故方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直接依赖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此,围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证据”还是“行为”以及是否可诉等问题产生过不少争论。

对此,笔者认为,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制度沿革及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已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道路交通过程中,道路交通参与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的不可侵义务以及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作为和不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质上就是交通事故中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大小的一种表达形式,其本身不是法律责任,而是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之一。如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与受害人明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是认定双方的违法驾驶行为对引起本起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相当。换言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是由具备专门的交通知识及具有交通技术分析水平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各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大小)所作的鉴定行为,而该行为又是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所在。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道交赔偿案件中的效力

如上文所述,现行的立法和司法上对交通事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规定都以事故责任认定为基础,事故方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直接依赖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这一点在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将肇事方的事故责任确定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交警部门作出有效的事故责任认定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样的,在民事道交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往往是认定事故各方过错大小及确定赔偿责任大小直接而唯一的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是最“在意”,其最大的异议恰恰在于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根据被告王某陈述,其因被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导致其驾驶证资质被降级,从而影响其驾驶运输车辆的资格,故其在本案中不遗余力地要求推翻原事故责任认定。这也正好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与当事人的行政责任也直接挂钩。由此,如何看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的效力,显得尤为重要。

回到本案的判决,如果法院审理时直接采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确认其作为证据的效力,便会直接影响到的是被告王某相应的行政责任以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交通事故涉及刑事处理,更会影响到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所以,法院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坚持其证据属性,坚持从证据的角度来确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王某通过对其所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复议并获支持,否定了其“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据此也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的事实。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进行了充分的审查,仅确认了其中的部分事实,并依据侵权责任理论的过失相抵原则,在认定被告王某过错程度及确定其赔偿责任时有所减轻,使裁判结果更符合客观实际与公平正义。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瑕疵的救济与规范

目前来看,无论在法律规定上,还是根据立法机关的咨询意见,都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当事人在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时选择行政复议或诉讼时,自然将面临“此路不通”的局面。针对此,2008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已废止)中为当事人确定了可申请复核的救济方式,该《规定》第五十一条为:“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在该《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又进一步规定为:“……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也就是说,当一方当事人因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另一方只需提起诉讼,即可终止复核,转由法院在诉讼中来确定事故认定的效力,当事人通过复核进行救济的方式实际上形同虚设。对于法院来说,公安机关的上述规定无异于使其当了一回“甩手掌柜”,事故认定的第一手资料信息均系由公安机关获取,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未经过复核即进入法院审查,无论是确认还是否认其证明力,皆是较为“尴尬”的处理。上述规定因此也多为人诟病。有鉴于此,在2018年5月1日刚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既保留了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并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情况下,删除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的内容,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受理当事人复核申请的有关情况告知相关人民法院。”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实施之前,故被告王某既无法通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也因为原告方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而无法通过申请复核的方式进行救济。但因被告王某的驾驶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可据此提出行政复议,进而从侧面否定了其有违法驾驶的行为,以此作为证据来减轻其法律责任。

通过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道交赔偿案件时,应更持审慎的态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是证据,确定其证明力时仍应立足事故事实本身,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充分审查、详细调查后进行科学判断。另一方面,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方式相对较为单一,法院应充分保证其对事故事实进行举证的权利,必要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在当事人申请过复核的情况下,及时了解复核情况,确保责任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惠南法庭)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前沿观察 B05 事故责任认定在道交赔偿案件中的效力 2020-01-08 2 2020年01月08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