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6版:法规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本文字数:6374

  (上接A5)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相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的,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审批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办理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六条(告知与反馈)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许可事项,同时将需要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涉企许可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审批中介服务)

本市遵循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由市审批改革部门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服务机构,任何审批和管理部门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各区、各部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技术性服务的,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证明事项规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等内容。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各区、各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避免重复向市场主体索要证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要求,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等工作,进一步减证便民。

第二十九条(“好差评”制度)

本市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提高政务服务水平。“好差评”制度覆盖本市全部政务服务事项、被评价对象、服务渠道。评价和回复应当公开,评价对应到办事人、办理事项、承办人。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差评整改工作机制和申诉复核机制。对实名差评事项,业务办理单位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联系核实。对于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事项,立即整改;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解决的事项,限期整改。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实名差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回访。

第三十条(企业开办)

本市推行企业开办全流程“一表申请、一窗领取”。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开办“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申办营业执照、印章、发票、基本社会保险等业务。一表申请事项的办理时间不超过1个工作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办结。

企业可以在政务服务大厅开办企业综合窗口一次领取从事一般性经营活动所需的证照、印章和发票。

企业设立试行名称告知承诺制和企业住所自主申报制,推广实施开办企业全程电子化。

第三十一条(电子证照)

本市按照电子证照相关管理办法,根据“标准统一、集约建设、互认互通、应用导向、利企便民、安全可靠”的原则,建立健全电子证照归集和应用机制。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可以通过市电子证照库出示业务办理所需要的电子证照,受理单位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证照。

第三十二条(电子印章)

本市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社区事务受理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各部门已经建立电子印章系统的,应当与该系统进行对接,并实现互认互通。

企业电子印章与企业电子营业执照同步免费发放。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主刻制实体印章。

第三十三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本市推行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监管制度。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部门实行差异化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依托“一网通办”总门户,建立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一次发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审查中心,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行联合会审、联合监督检查和综合竣工验收等一站式服务模式。

第三十四条(区域评估)

本市在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等区域实施综合性区域评估。各区域管理主体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交通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雷击风险评估等区域评估,区域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并纳入相关部门管理依据。

市场主体在已经完成综合性区域评估的产业基地和产业社区建设工程项目的,一般不再单独开展上述评估评审。

第三十五条(不动产登记)

本市企业新建社会投资低风险产业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与不动产登记合并办理,竣工验收后一次性获得验收合格相关证书和不动产权证电子证书,并可以当场获得纸质权证。

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企业间不动产转移登记,实行一窗办理、当场缴税、当场发证、一次完成。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与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加强协作,逐步实现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

推广在商业银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等便利化改革。任何人有查询需要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相关规定,按照地址查询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人信息等登记信息和地籍图信息。

第三十六条(人才服务)

本市依托市、区两级人才服务中心,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

本市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提供便利,通过“外国人工作、居留单一窗口”办理工作许可和居留许可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办结。

第三十七条(国际贸易单一窗口)

本市通过中国(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贸易许可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并推广贸易融资、信用保险、出口退税等地方特色应用。

各收费主体应当在中国(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公开收费标准,实现口岸相关市场收费“一站式”查询和办理。本市口岸、交通、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口岸收费管理。

本市依托中国(上海)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动与其他经济体的申报接口对接,促进信息互联互通,便利企业开展跨境业务。

第三十八条(口岸通关)

本市提升跨境贸易全流程便利化水平,支持企业运用各类口岸通关便利化模式,压缩货物口岸监管和港航物流作业时间,实现通关与物流各环节的货物状态和支付信息可查询,便利企业开展各环节作业。

本市推动优化口岸监管,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先放行后查验、先放行后缴税、先放行后改单等信用管理。

第三十九条(纳税服务)

本市构建面向纳税人和缴费人的统一税费申报平台,推动相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税务部门应当压减纳税次数和缴纳税费时间,提升电子税务局和智慧办税服务场所的服务能力,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积极开展宣传辅导,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第四十条(住所变更)

企业可以在本市自主选择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依法登记为住所。企业违反约定变更住所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各区、各部门应当对企业跨区域变更住所提供便利,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设置障碍。

对区级层面难以协调解决的企业跨区域迁移事项,由市服务企业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并推动落实。

第四十一条(企业注销)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本市企业注销“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管、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20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二条(企业服务体系)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组织开展全市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依托上海市企业服务云,提供覆盖企业全生命周期的普惠制服务,实现涉企政策统一发布、专业服务机构集中入驻、企业诉求集中受理。

市、区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受理企业各类诉求,完善诉求快速处理反馈机制,一般问题5个工作日办结,疑难问题15个工作日办结,无法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

各区应当建立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乡(镇)、街道、园区及商务楼宇等设立企业服务专员,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第四十三条(惠企政策“一窗通办”)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建立本市财政资金类惠企政策统一申报系统,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在线检索、订阅、匹配、申报服务。

各区应当设立财政资金类等惠企政策服务窗口,有条件的区可以设立惠企政策综合服务窗口。

第四十四条(政企沟通)

本市设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收集、反映市场主体对营商环境的诉求,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精准施策。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调研、座谈、问卷调查、新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倾听和响应市场主体的合理诉求。

第四十五条(公用事业服务)

本市鼓励电力、供排水、燃气、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代办服务。鼓励公用企事业单位全面实施网上办理业务,在“一网通办”总门户开设服务专窗,优化流程、压减申报材料和办理时限。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接入和服务的标准化,确保接入标准、服务标准公开透明,并提供相关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

公用企事业单位同步申请多种市政接入的,规划、绿化、路政、交通等政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普惠金融)

本市积极推进公共数据开放及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推动银企融资对接,实行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缓解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的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鼓励为诚信纳税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支持为科技型企业提供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

第四十七条(园区服务)

本市扶持产业园区建设。园区管理运营单位通过推荐函等方式为园区企业办事提供证明、保证等服务的,相关政府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运营单位设立一站式企业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策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四十八条(创新创业服务)

本市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支持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各类创新创业载体。对于符合条件的创新创业载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通过建设专业团队、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等方式开展技术转移服务,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第四十九条(投资促进服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推进市级投资促进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产业项目联系制度,制定发布上海市产业地图,推进建设重点项目信息库和载体资源库,推动项目与产业地图精准匹配。

市商务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海外招商促进网络。

第五十条(公共法律服务)

本市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以公共法律服务中心、“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为载体,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鼓励律师创新法律服务模式,通过专业化的法律服务,帮助中小企业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及时高效地解决各类纠纷。

持续优化公证服务,实现简易公证事项和公证信息查询的“自助办、网上办、一次办”。

鼓励鉴定机构优化鉴定流程,提高鉴定效率。与委托人有约定时限的,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但重大复杂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一条(监管事项目录清单)

市审批改革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处理方式等。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二条(分类监管)

本市基于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高低等,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督管理。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结果建立相应的激励、预警、惩戒等机制。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

实施分类监管的部门和履行相应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制定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信用管理)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守信主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同时严格规范联合惩戒名单认定,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联合惩戒。

本市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对于符合条件的修复申请,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书面反馈意见,由其将该信息从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界面删除。各部门应当同步删除相关网站上的公示信息。

本市结合行业特点,明确政府采购领域重大违法记录中较大数额罚款认定标准,完善政府采购领域的联合惩戒机制。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本市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第五十五条(“互联网+监管”)

本市依托“互联网+监管”系统,推动各部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为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分类监管、信用监管、联合执法等提供支撑。

第五十六条(“双随机、一公开”)

除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

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应当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市场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五十七条(包容审慎监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八条(行政强制)

各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建立行政强制免予实施清单。

第五十九条(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科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调整情况和执法实践,及时制定、修订、废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六十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

本市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依规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规范普遍停产停业措施)

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

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行政机关一般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六十二条(涉企政策的制定和公布)

本市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下转A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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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治报法规 A06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2020-03-31 2 2020年03月31日 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