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7版:法治社会

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本文字数:2227

  (上接A6)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录入本市统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同步进行政策解读。与外商投资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英文译本和摘要。

第六十三条(公平竞争审查)

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起草或者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定机关要建立健全涉及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对适用例外规定制定的政策措施,要向同级公平竞争审查联席会议报送备案。

第六十四条(文书送达)

本市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及责任承诺制。企业在本市办理设立、变更、备案等登记注册业务或者申报年报时,经市场监管部门告知企业先行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及承诺相关责任等事项后,企业可以自行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线填报本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承诺对填报地址真实性以及及时有效接受本市各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法律文书负责。

第六十五条(司法保护)

本市支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本市推动建立执行联动机制,支持人民法院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应当围绕强化执行难源头治理制度建设,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配合与协作,不断提高本市执行工作水平和效率。

第六十六条(多元化纠纷解决)

本市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市、区两级非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功能,支持金融等专业领域建立纠纷解决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支持本市仲裁和调解机构加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合力营造公平、公正、透明、便捷的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

第六十七条(执行合同)

本市推进市场交易规则、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和纠纷解决体系完善,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及企业家自主合规经营,保护诚信守约,制裁违约失信,在全社会大力弘扬和保护契约精神。

积极推动相关部门与人民法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查询有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市场主体的身份信息、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等信息,支持人民法院对涉案不动产、特殊动产、设备、银行存款、车辆、股权、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实施网络查控和依法处置,提高财产查控和强制执行效率。

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对从事司法委托质量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业务的行业管理制度,督促相关司法委托鉴定机构压缩鉴定时限、提高鉴定质量,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推进相关部门与人民法院加强协同联动,将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惩戒名单,扩大失信惩戒的范围和力度,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打击力度,推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十八条(办理破产)

本市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破产制度。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简化破产流程,提高办理破产效率。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沟通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问题。

支持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加大对破产管理人的培训、交流力度,提高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九条(投诉举报机制)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上海市企业服务云、中小企业服务中心以及“一网通办”平台等,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共同体)

本市建立由机关单位、专业院校、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优化营商环境法治保障共同体,畅通政策和制度的设计、执行、反馈沟通渠道,重点疏通协调营商环境建设中存在的制度性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为各区、各部门提供依法推进营商环境建设的智力支持。

第七十一条(法治宣传)

本市探索创建适合市场主体的法治宣传新模式,采取以案释法、场景互动等方式提升法治宣传效能。

本市遵循“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原则,探索将优化营商环境法治宣传工作纳入普法责任制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法律指引)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行政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违反“一网通办”工作要求,限定市场主体办理渠道的;

(二)对情况清楚、诉求合理的实名差评事项,拒不整改的;

(三)对企业变更住所地违法设置障碍的;

(四)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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