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朱慧 武慧琳
在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让用人单位承担额外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是不公平的,这也不利于制约劳动者的违法行为。
带薪年休假是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然而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未能享受年休假的劳动者却是大有人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
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要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黄先生自2015年起就职于甲公司,2018年5月25日甲公司前台签收黄先生邮寄的4月加班统计资料,但负责统计的员工古小姐当日病假未在岗,因此直到5月28日才收到并处理该资料。
又因甲公司规定的提交统计资料截止日是每月的25日,故甲公司未在5月底的发薪日向黄先生支付4月加班工资,而是安排顺延到6月底的发薪日发放。
于是,黄先生在6月初以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知甲公司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3万多元,同时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000多元等。
甲公司认为黄先生属于违法解除合同,故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
后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甲公司迟延支付加班费主观上没有恶意,黄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黄先生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也缺乏依据,故对其这两项请求均未予支持。
那么,黄先生截止其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在2018年度经折算确实有6天带薪年休假未休,在黄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甲公司究竟是否应当给予其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呢?
有观点认为应当支付,理由是:《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
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因此,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唯一条件是连续工作满12个月。在本案中黄先生显然连续工作满12个月,在劳动合同解除时存在6天带薪年休假未休,故甲公司应支付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
我们不同意这一观点。
我们认为,对于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应全面理解,黄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客观上剥夺了甲公司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的机会,是劳动者导致用人单位安排年休假的条件无法实现,而且并非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条件。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显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甲公司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情形。
同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也是强调支付的前提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而在本案中是劳动者解除合同而且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甲公司提出与黄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所以,甲公司不应当向黄先生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折算工资。
当然,对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尚有年休假未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争议。
我们认为,在用人单位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让用人单位承担额外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是不公平的,这也不利于制约劳动者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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