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4版:法治故事

窃密者拒不认罪 获利者自认“无辜” 一起“零口供”侵犯商业秘密案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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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报记者  徐荔

法治报通讯员  童画

随着法槌敲下,一件从立案到宣判历时近4年的侵犯商业秘密案落下帷幕,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意见被全部采纳。无论是始终否认犯罪事实的商业秘密窃取者,还是自认“无辜”却以此牟利的被告公司及其经营管理人,终究都要接受法律的审判。

2020年1月19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五年,罚金50万元,被告单位W公司罚金400万元,W公司经营负责人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35万元。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未上诉,判决生效。

案发 工程师离职后,别家公司用自家技术申请专利

于某曾经任职的上海E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天窗、车顶模块的设计、生产、组装的企业,在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彼时,于某是该公司的高级产品工程师,负责产品研发。2014年,他辞职离开,并很快进入另一家公司——W公司。

于某入职后不久即告知W公司经营管理人贾某,他认识的外籍人士手上有一套设计图纸,可以用于产品研发,贾某表示同意购买。随后,W公司向于某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25万元,而这套设计图纸上的技术信息则很快被用于W公司的产品研发,研发成功后大批量投入生产。之后于某和贾某又以共同发明人的身份,对部分技术申请专利。

2015年10月,E公司员工在查询专利的过程中发现,W公司申请的专利中,赫然有自家公司多项未公开的技术信息,专利申请人则是于某和W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此时,W公司已将相关产品投入生产、销售,E公司却因技术秘密泄露产生重大经济损失。2016年8月,该公司报案。由于于某已从W公司离职,直到2018年,警方经网上追逃才将他抓获。

经鉴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W公司的部分产品、相关专利及计算机内部分电子数据,与E公司技术信息实质相同或具有同一性,W公司销售相关产品净利润达1200余万元。

办案  “零口供”如何突破,嫌疑人如何定罪

于某到案后始终不承认自己窃取商业秘密并以此牟利。不久,案件移送到嘉定检察院。对于检察官提出的许多关键问题,于某大多以“不记得”“没有印象”“没有权限”“不知道侵犯了什么秘密”来回答。对于涉案技术的来源问题,他辩称“本人不提供技术方案”,他只从W公司其他高层的电脑上看到过涉案技术数据。对于那25万元的款项,他则辩称自己只是帮忙走个程序而已。

本案是涉及商业秘密的专业案件,面对于某“零口供”的情况,夯实证据成了关键。

承办检察官苏牧青详细研究了案卷之后,首先与E公司方沟通,了解于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的权限。据E公司介绍,作为高级工程师的于某在该公司任职时有接触许多技术和数据的权限,而在他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则约定了相关经营技术保密的要求和所包含范围。根据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以后,于某仍然负有保守E公司经营技术秘密的义务。

之后,检察官通过对比于某在E公司内部邮件系统数据和他在W公司办公电脑内技术信息,证实于某曾在E公司接触相关技术信息,且在W公司使用的基本事实,并排除其他渠道泄露技术信息的可能性,辩驳了于某的辩解。

另外,W公司经营负责人贾某及部分员工的证言证实涉案技术信息是由于某“向外籍人士购入”后带进公司的,且于某在工作中拿出过一套含有E公司标记的数据图纸给其他员工参考。于某提供的所谓外籍人士的账户其实是其妻子姐姐的账户。

基于这些证据,于某违反约定向W公司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用于生产、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足以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根据2004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情况,无疑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018年11月,于某被提起公诉。

夯实 不错漏一人,追诉一人一公司

案件到此还未结束——利用E公司的技术秘密牟利的并不只有于某,还有W公司。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W公司经营负责人贾某始终称自己和公司受于某蒙骗,并不知涉案技术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也是受害者。

“W公司及贾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成为焦点问题。承办检察官向上级检察院汇报案件情况,听取指导意见。在此期间,苏牧青检察官实地走访调查了W公司,发现W公司对自身技术秘密有充分的保密措施,说明其有一定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且涉案技术信息中含有明显的E公司的标记,一般人员就能够识别。据此,认定W公司在使用相关技术信息时,未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明知的情形。

“W公司和E公司属于同行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E公司在业内又有一定知名度,且于某从E公司离职后直接加入W公司,W公司应当对于某提供的技术来源负有更加严格的审核义务。”检察官说,“企图以‘不知情’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是行不通的。”

嘉定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单位W公司、犯罪嫌疑人贾某应当知晓于某可能存在非法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形,仍使用他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应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机关未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下,检察官果断决定对上述嫌疑单位、个人予以追加起诉。

结果 检察机关指控意见被全部采纳

“被告人于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本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8〕XX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单位W公司、被告人贾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2019年7月,检察官在电脑上一字一句敲下《追加起诉决定书》,正式起诉W公司及贾某。

考虑到W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且贾某年届七旬,在其认罪的基础上,该院对其采用取保候审的非羁押强制措施,避免因涉刑事案件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进一步影响。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W公司、贾某均自愿认罪、悔罪,主动与E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

此案开庭审理后,检察机关指控意见被全部采纳。

据悉,该案是嘉定检察院办理的首例“零口供”侵犯商业秘密案,也是首例对使用相关技术信息的单位以推定“应知”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对于因员工流动、跳槽等造成商业秘密泄露这一企业经营中知识产权保护痛点提供了新的保护思路。同时,在办案过程中准确认定单位责任,妥善区分强制措施的种类,切实履行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责任,在严惩犯罪的同时,避免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波及,对同类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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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第六十五条,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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