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李 腾
在高利贷活动中,以非法手段催收是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实践中我们时常遇到这样一个问题:以非法手段催收高利贷,尤其是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利息,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敲诈勒索罪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要件。
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采用了简单罪状的立法方式,《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版)》将敲诈勒索罪描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二、高利贷入刑后,高利贷利息属于犯罪“违法所得”,非法催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将部分非法高利贷活动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这也成了高利贷入刑的历史节点。
《非法放贷意见》明确了什么样的高利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且将“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计入违法所得”。也就是说,自《非法放贷意见》施行后,非法高利贷的利息已被视为一种非法经营犯罪的“违法所得”。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所以,自高利贷入刑后,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利息的行为,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高利贷入刑前,高利贷利息虽然“法律不予保护”,但非法催收行为不因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放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21日以前的高利贷,问题就显得比较复杂了。彼时《非法放贷意见》尚未施行,高利贷本身并不是一种犯罪。所以,在高利贷入刑前,我们不能简单地以高利贷利息属于犯罪“违法所得”为由,认定非法催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们都知道,在《非法放贷意见》施行以前,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债权人就这部分利息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是不会支持的。但是,法律并没有因此否定债权人主张这部分利息的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的“起诉行为”仍然是合法的,而“催收行为”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另一种方式,本质上与“起诉行为”是相同的。
我们不能因为催收标的“法律不予保护”,就得出催收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否则就意味着,任何债权人在主张债权时,必须有百分之百胜诉的把握。一旦债权人的主张被证明是“法律不予保护”的,则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就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是典型的机械司法。
事实上,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已经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给出了“间接答案”。
该《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现行法律层面上,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是泾渭分明的。前者针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后者针对他人的财产权利。
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观点,如果行为人出于“索取高利贷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目的”,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仅构成非法拘禁罪。可见在高利贷入刑前,《司法解释》认为,即使以非法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高利贷利息,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只能对其手段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高利贷入刑前,高利贷利息虽然 “法律不予保护”,但非法催收行为不因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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