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习记者 张叶荷
在第20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近日,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梳理总结了近五年来知识产权合同案件审判情况,并发布相关典型案例。
车王诉“瓜子”二手车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乐高”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期“专家坐堂”通过一批有较高社会关注度和影响力的品牌的案例,以案释法,希望为促进区域知识产权交易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案例一】
宣传广告“引人误解”
法院判令停止使用
原告车王公司系一家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公司。被告车好多公司同为二手车经营公司,其通过“瓜子二手车直卖网”等平台,在经营活动中高频次使用“没有中间商赚差价”“比车商多卖XX元”等宣传用语,引起较大社会关注。
车王公司认为,车好多公司将其运营的瓜子二手车平台与包括车王公司在内的经营者进行片面的对比宣传,“无差价”“多卖XX元”等宣传用语并无事实依据,易造成误导,严重影响了消费者对二手车交易渠道的判断和选择,贬损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传统车商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与声誉,导致原告流失了大量二手车车源和顾客群体,构成虚假宣传。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6.8万元。
最终,法院判令车好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比车商多卖XX元”宣传用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车王公司合理费用6.8万元,驳回车王公司的其他诉请。
【专家点评】
本案系一起涉及知名对比广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该判决通过多维度且细致深入的分析对比,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行为主体所具有的广义性特征,确认了泛主体在虚假宣传诉讼中作为原告的适格性。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争议的“引人误解”之虚假宣传行为的判定标准,判决准确适用《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将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尚未达到引人误解程度的广告宣传行为排除在虚假宣传行为之外。
此外,该判决还对损害后果与虚假宣传行为构成要件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予以梳理,明确损害后果虽非虚假宣传行为构成要件但影响损害赔偿责任之承担。整篇文书事实查明客观详实、论证理由充分严谨、逻辑推理清晰严密、适用法律全面准确,不但为广告行业的有序竞争进行了积极的司法指引,也对今后虚假宣传类案纠纷的司法裁判起到了典型的示范作用,充分展现了上海法院知产法官对此类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专业水准。
(点评人:王静,三级高级法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
【案例二】
此乐高非彼乐高
非法侵权被判赔
乐高集团是源于丹麦的全球知名玩具公司。原告系乐高集团旗下的公司,在第41类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拥有“LEGO”“乐高”等注册商标,同时也是lego.com和lego.com.cn域名的所有者。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两家“乐高活动中心”,并在两中心的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乐高系列商标。被告运营www.legosh.com作为其提供服务的官方网站,除在域名名称中直接使用“lego上海(sh)”外,还在网站的页面设计、宣传、文章中大量使用涉案乐高商标。除此以外,被告还在宣传中自称其为原告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采用乐高教育独特的装饰装修风格和教学材料。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损失。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www.legosh.com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案情虽不算很复杂,但涉及法律问题却较繁复,一审判决因之提纲挈领,条分缕析,作出了对号入座,恰如其分的裁判。一审判决书列明了本案争议的四大焦点,其中尤其三方面的裁判可圈可点。
一是对所称“指示性使用”范围的依法界分,即被告童汇公司获得乐高品牌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的普通再授权之合理使用范围的界定。童汇公司在店招、员工服饰、宣传册、网站等处滥用乐高公司商标标识,又未附加区别商业标识,该乐高商标使用行为已超普通销售再授权之“指示性使用”界限,看来童汇公司想藉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为乐高品牌专卖店或直销商。一审判决遂依法认定童汇公司超“指示性使用”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对所称“域名侵权”行为的依法认定。根据乐高公司相应的注册商标权合法有效、而“童汇公司域名构成对乐高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童汇公司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该域名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等四大要件的分析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童汇公司注册与使用相关域名的行为侵犯了乐高公司相应的注册商标权。
三是依法不认定“乐高活动中心”为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原告的乐高品牌已在华获准了相关领域的注册商标,还要不要保护带乐高标识的“知名产品特有名称”?其实商标法保护的是注册商标权这一已经类型化的知识产权民事权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旨在维护市场公共秩序的构架下,通过制裁那些侵害未注册之知名商业标识权益的行为给予补充保护。一审判决遂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采用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保护,而非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而驳回了乐高公司关于认定“乐高活动中心”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诉讼请求。
(点评人:陶鑫良,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名誉院长)
【案例三】
“驴妈妈”被指侵权
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景域公司成立于2007年,其经营的旅游服务网站“驴妈妈旅游网”,具有一定知名度。原告于2010年起自主开发设计“驴妈妈”手机客户端软件,并取得“驴妈妈”i-Phone客户端软件的著作权。被告伊莎贝拉公司成立于2009年,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1276092号“驴妈妈”商标,核准范围在第9类: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但未实际使用该商标。
自2010年起,原告在苹果应用商店推出提供旅游相关产品及服务的应用程序,在程序图标中使用了“双头驴”,内容介绍中出现“驴妈妈旅游”“自在游天下,就找驴妈妈”等宣传文字。
2015年9月,被告向苹果应用商店投诉称,原告在其应用程序中使用“驴妈妈”标识,侵犯其商标权,要求予以下架处理,后被告一直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并未将“驴妈妈”作为商标使用,被告恶意抢注商标后对原告合理使用行为进行投诉,严重影响原告公司正常经营,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在第11276092号商标上享有的商标权。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侵犯被告商标权。
【专家点评】
在日益激烈的商业竞争中,知识产权并不只是一种单纯的法律权利,更是一种可以广泛运用的竞争工具和法律筹码。一些权利人基于竞争或获利的目的,不时以知识产权为武器攻击竞争对手或合法经营者,其重要表现就是发送侵权警告或提出侵权指控,从而让对方处于利益不安定的状态,危及其正常的生产经营。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应运而生,允许被控侵权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从而消除对自己的危险状态或不安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权警告或有类似于侵权警告的行为,又未在合理时间内启动争议解决纠纷程序,是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事实前提。本案中,被告向苹果应用商店投诉原告侵犯其商标权,要求对原告的应用程序予以下架处理,且一直未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满足了“原告受到了内容明确的侵权警告,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启动争议解决程序”的事实前提,因为该投诉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必然使原告的利益受到影响。
本案进一步廓清了确认不侵权纠纷的受理条件,并结合APP受众、品牌发展情况和主观状态等因素,否定了原告与被告商标之间的混淆可能性,从而消除了原告利益的不安定状态,有利于维护企业经营的正当权益,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点评人:袁真富,副教授、博士,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案例四】
转换性使用如何判定
适度引用不侵权
原告美影厂系“葫芦娃”“黑猫警长”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由被告新影年代公司出品。电影海报中突出部分为男女主角人物形象及主演姓名,背景则零散分布着诸多美术形象,包括“葫芦娃”“黑猫警长”卡通形象等。诸多背景图案与男女主角形象相较,比例显著较小,“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形象与其他背景图案大小基本相同。
原告认为,该海报未经其许可,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在该案中,被告在电影海报中将“葫芦娃”“黑猫警长”与其他反映上世纪80年代少年儿童成长经历的道具共同作为背景使用,属于对美术作品的复制。该未经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其能否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著作权法》虽然规定了“合理引用”但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无法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找到清晰的回答。
对此,法院借鉴了美国版权判例所创设的“转换性使用”,也就是考虑对原作品的使用是否并非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
法院指出,涉案电影海报中的“葫芦娃”“黑猫警长”形象是80后群体闪亮的童年记忆,年代特征的结合度较高,与其他作为背景的道具皆属80后成长记忆中具有代表性的元素,具有较强的时代带入感,其使用是为了说明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同时,两个动漫形象在海报中处于辅助、配角、从属的背景地位,所占面积很小,属于适度的引用。因此,法院认定对涉案动漫形象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实际上是认定“葫芦娃”和“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在电影海报中功能与目的发生了转换,不是吸引受众欣赏其动漫造型,而是生动地展示电影中主角的年龄特征和时代背景,再加之其很小的尺寸和比例,具有较强的转换性。本案对“转换性使用”的借鉴和结合具体案情的合理应用,为“适当引用”的判断带来了新的思路,为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点评人:王迁,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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