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勇海
盗窃、破坏窨井盖行为可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及典型案例,旨在加强对涉窨井盖相关犯罪的打击,维护群众“脚底下安全”。(4月22日人民日报客户端)
小井盖,大民生,事关公众“脚底下的安全”“车底下的安全”,干系重大。近年来,因井盖缺失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仅2017至2019年媒体报道的窨井“吃人、伤人”事件就有70余起。
然而,在窨井盖被盗窃、破坏引发的事故中,一些案件处罚过于宽缓,力度不够。比如盗窃窨井盖,一般仅界定为盗窃行为,但是否构成盗窃罪,要看盗窃公私财物是否“数额较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才算是“数额较大”。因而不少盗窃窨井盖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容易使盗窃者逃脱法网,助长了这种盗窃行为。
在窨井盖被盗窃、破坏的背后,往往也存在窨井产权单位、市政管理部门的失职渎职等行为。在不少城市,一些窨井盖被盗窃、破坏之后,由于多头管理、效率低下、产权单位与管理部门间缺乏统一协调,未能快速应急和处置,造成窨井盖缺失、破损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较长时间张着“血盆大口”,最终酿出祸事。由于专门的法规缺位,窨井产权单位、管理部门的失职渎职等行为也未被严肃追究责任,往往只是整改了事。
此番,三部门联合发布《指导意见》,大有必要,将使依法惩治盗窃、破坏窨井盖等普通刑事犯罪和涉窨井盖相关失职渎职犯罪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对盗窃、破坏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窨井盖,可以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盗窃、破坏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可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盗窃、破坏其他场所的窨井盖,可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指导意见》也给管理者敲响了警钟。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窨井盖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窨井盖采购、施工、管理等过程中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生产、销售未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可以说,三部门此次系统指导,解决了既有法律设计对盗窃、破坏窨井盖犯罪打击不够有力、罪名适用不够准确等问题。日后,司法机关打击涉窨井盖的各类犯罪行为将更有针对性,也更有力度。当利欲熏心的盗窃破坏者、疏忽大意的建造者和管理者得到严刑峻法的应有处罚,“窨井之患”就不会那么让人揪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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