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理解《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三个维度

本文字数:2198

  王玉凯

日前,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对比之前多个草案版本以及围绕《著作权法》的广泛争议,《草案》修正内容整体比较稳健。从内容来源看,有的是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规中相对成熟和重要的内容升格为法律;有的是对理论和实务界取得较大共识内容的接受;有的是向相关国际公约内容的靠拢。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内容,如人工智能生成物在著作权法上的性质等,《草案》则未予涉及。

在此基础上,理解《草案》对现行《著作权法》的修正,有以下值得注意的维度:

其一,对技术变迁的呼应。版权是技术之子。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以技术成果为保护对象的主要是专利法、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等,但受到技术进步反向影响最大的,则是著作权法。不论考察整个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历史,还是我国《著作权法》的演进趋向,均系如此。

《草案》多处修改对此亦有体现。最典型的,现行《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机械照搬《伯尔尼公约》,但后者诞生于前网络时代。尽管《著作权法》叠床架屋地列举广播权的多种形式,但在法律解释上却难以涵盖近年方兴未艾的有线直播,在实践中引起激烈争议。《草案》接受价值判断上的共识意见,在简化广播权定义的同时摒弃以具体传播手段限定权利内容的立法方式,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

呼应技术进步,摆脱技术束缚的修改尚有《草案》对视听作品概念的引入。现行《著作权法》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不仅造成立法语言的冗赘,也给短视频等以不同于电影摄制方法创作对象的认定及保护造成困扰。摆脱创作技术或手段束缚,回归对创作结果的关注,是正确的立法取向,对此刘春田教授已有充分论述。当然,在保留录像制品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分仍不无疑问。此外,《草案》第二十二条对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方式的开放性规定,也给盲文出版之外的其他技术提供制度空间。

其二,对权利保护的强化。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是我国现阶段的重要共识,《草案》对此有明确体现。首先,《草案》对保护对象、权利内容、权利范围有较大拓展。除前述视听作品、广播权、表演者权的相关修改外,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被进一步限缩为“单纯事实性消息”;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调整为与普通作品一致;新增录音制作者对播放和传播获酬的权利,删除广播电台、电视台不经允许播放录音制品的规定;新增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载有其节目的信号的权利等。

同时,《草案》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也进一步增大。一方面,《草案》提升侵犯著作权的实体责任范围,包括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法定赔偿上限的提高、行政处罚力度的加强等;另一方面,《草案》完善了责任追究的程序性保障,规定侵权人或当事人提供与侵权相关材料的义务,从而推进解决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取证困难的问题。此外,《草案》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一般规定以及对帮助行为的明确禁止,有利于采用技术手段保护著作权。

当然,从立法技术来说,《草案》在责任追究方面有一处值得商榷的修改。依《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限定,而行政责任的承担以“损害公共利益”为要件。但《草案》第五十二条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要件前置,在文意解释上容易被误解为其同时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其三,对权利滥用的规制。这里特别使用“规制”这一表述的原因在于,可能与之混淆的“权利的限制”在著作权领域有固定内涵。《草案》基于公共利益目标,对权利限制外延有所拓展,除前述对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方式的扩展外,尚有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中合理使用方式的拓展,以及对可得临摹的公共场所艺术作品之室外条件的删减等。此外,《草案》第二十三条对法定许可的规定也取消了权利人事先声明的阻却效力。

但在此基础上,《草案》第四条和第五十条新增对权利滥用的规制与责任,这与通说上的著作权限制不同。禁止权利滥用是法律对民事权利行使的一般要求,《宪法》《民法总则》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对此均有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民法上滥用民事权利的构成要件一般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草案》第四条和第五十条则分别采用“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和“扰乱传播秩序”的限定,此种限定作何解释,以及与滥用民事权利一般构成要件的关系,有待探究。更重要的,《草案》第五十条对滥用著作权的行政处罚,与第五十二条对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的处罚标准一致,但二者的危害性是否等同,尤其在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共识下作此相同规定是否合理,不无疑问。如最终作此规定,则该法第五章以现行《著作权法》的章名即“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为宜。《草案》更名后的表述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并不能涵摄对权利滥用的规制。

综上,《草案》及时回应技术变迁,加强对著作权的保护,同时兼顾对公共利益的关注,较为充分地体现我国现阶段在《著作权法》修改问题上的公约数。但必须指出,围绕《著作权法》的部分争议内容,并未在《草案》中得到回应。在及时针对《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同时,这也应提醒我们,法律本身是共识的结果,而很难在争议未定的情况下作出草率修正。我们期待与时俱进的《著作权法》修改,也应以更积极和灵活的解释迎接未知生活对法律的挑战。

(作者系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助理研究员)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法治论苑 B06 理解《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三个维度 2020-06-03 2 2020年06月03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