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认罪认罚中专业辩护与自我辩护的法律边界

本文字数:2425

  曹坚

认罪认罚中应当重视辩护意见的合理表达,认真听取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对涉案事实、罪名、适用法律规定的意见,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意见,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程序的意见,以及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的意见。辩护意见通常是被追诉人意愿与专业辩护意见的合意,但不排除辩护意见与被追诉人意愿间出现差别甚至迥异的情形,如果有此情形,在认罪认罚中是否允许独立辩护意见的存在。而被追诉人愿意认罪认罚,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是否还有自我辩解的空间,如果出现新的辩解异议情况,该如何依法有效应对。合理把握认罪认罚中专业辩护与自我辩护的法律政策边界,关乎认罪认罚诉辩协作运行的稳定。

1.专业辩护意见是在作为诉讼权利委托人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的基础上形成。

(1)辩护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要依法维护被追诉人的最大合法利益,但不可能对被追诉人言听计从,也不可能抛开被追诉人的意愿和想法自顾自地发表所谓专业辩护意见,要恰当平衡专业判断与尊重当事人意愿利益的内在平衡关系。专业辩护意见首先要尊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立场,如果认为认罪认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有争议或者不当的,可以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向被追诉人及时提出,在其慎重考虑后仍然做出认罪认罚意愿的,首先应当尊重被追诉人的选择,确实有不同意见的,也可以通过沟通提醒建议的方式反馈至办案检察官,但不宜抛开被追诉人的诉讼立场坚持完全不同的辩护意见。

(2)当专业辩护意见因对事实、证据、情节、法律的认识理解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愿产生偏差甚至矛盾时,应区分情况合理修正调整认罪认罚工作。认罪认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基础,也是关键。当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对认罪的事实、证据和认罚的情节等方面出现认识分歧时,要看这种分歧的性质是否影响到认罪认罚的根基。如果这种分歧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基础,例如,对某些案件情节的认识不会使量刑出现超出建议刑幅度的偏差,或者虽然对案件的罪名有认识分歧,但对构成犯罪的基本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则大可容忍这种分歧的存在。办案检察官可将相关辩护意见记录在案,作为庭审时质证与辩论的重点予以应对。如果这种分歧影响到认罪认罚的基础,例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认为其无罪或者罪轻的,则首先建议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与被追诉人做好交流沟通工作;如果仍然无法形成相对一致意见的,则办案检察官须认真听取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和建议,客观审视是否需要调整认罪认罚工作的进程;如果不采纳相关辩护意见和建议的,须在提审时告知被追诉人,考察其真实的态度,以及是否有更换辩护人的意愿;如果被追诉人确实愿意认罪认罚但又不愿意更换辩护人的,办案检察官必须在依法客观办理案件的同时审慎推进认罪认罚工作,做好应对辩护律师无罪或罪轻辩护意见的庭审准备。

2.被追诉人自我辩护权在认罪认罚中的权利边界。实践中要克服两种认识偏差,一种是认为既然认罪认罚,就不应对定罪量刑还有不同意见,否则就是推翻认罪认罚协议;另一种是认为认罪认罚不能限制自我辩护的权利,被追诉人仍然可以任意发表对案件处理的不同辩解意见。两种认识都有失偏颇,有必要予以廓清。

(1)认罪认罚不否定不排斥法定的自我辩护权,只不过由于接受了认罪和认罚,自我辩护的内容和边界相较于不认罪认罚时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前一种观点的实质是将认罪认罚与自我辩护权对立起来,自行辩护是法律赋予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自立案至判决前的所有刑事诉讼阶段,被追诉人均可向办案单位表达诉求,进行辩解。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被追诉人认的是“罪行”,即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对次要的事实有不同意见的,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也就不影响“认罪”。被追诉人可以对所认的事实的性质发表意见,如果对事实的基本要素要件予以承认,但对事实要件的法律属性有异议,但最终认可司法机关意见的,同样不影响“认罪”。《意见》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被追诉人的认罚既是态度也是行为,认罚的态度要真诚,确实是出于内心愿意接受刑罚的惩罚;认罚的行为要真实,必须是从自身能力出发竭尽能力赔偿、退赃。确实因客观能力等因素而影响了退赔到位的程度,而做出有关解释说明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2)接受了认罪认罚必然要放弃相当部分的自我辩护的权利,换言之,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已经进行了自我辩护,认罪认罚的过程就是允许自我辩护的诉讼过程,对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予以接受也就表明对主要犯罪事实、情节和处罚均无异议。后一种观点虽然强调自我辩护权的合法正当性,但是没有注意到在认罪认罚的制度框架内,辩护权的行使必然发生较大的变化,如果无视这种变化,认为辩护权不受任何制约影响,则无疑会动摇认罪认罚的基础,假借认罪认罚之名行不认罪认罚之实也就在所难免了。出于这种逻辑认识,在认罪认罚协议签署后,被追诉人当然还可以做罪轻甚至是无罪的辩解,只是当这种辩解发生时,也就表明之前的认罪认罚协议已被单方反悔,案件的办理随即应当转入不认罪程序。

(作者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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