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6版:法治论苑

专业机构人员参与司法调解的可行性

本文字数:1665

  沈烨  朱佳敏

司法实践中,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等专业机构人员参与审判工作的方式大都以“专家证人”身份所呈现,或出庭现场释疑、或书面回函解惑,若仅将之定位于此,实则会在一定程度上缩限专业机构人员的作用。探索构建法院与专业机构之间多元化、多向度的联合调解机制,可为纠纷的高效、彻底解决提供相对优化的现实路径。

笔者曾经处理过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取车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助动车撞倒,致原告车辆受损。经居委会工作人员、社区民警多番协调,双方就赔偿金额始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

针对本案标的小(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不宜启动评估程序)、矛盾深(双方情绪对抗激烈,不宜迳行判决)的特点,为妥善处理案件,法官就物损情况向相关评估机构人员征询意见,后经法官与评估机构工作人员现场联合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于法律评判依据、物损评估标准均有所理解,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了合理预判,双方对赔偿金额迅速形成合意,被告即时履行赔偿义务。

由非彼即此的“零和博弈”转为互谅互让的握手言和,上述联合调解机制具备如下五方面优势:

一是有利于发挥法院与专业机构固有的中立优势。中立性是司法机关作为纠纷解决部门的重要属性,与之相仿,专业机构作为与案件利益无涉的第三方,同样具备中立属性。开展联合调解工作,能够促成两者中立优势的叠加,起到“1+1>2”的作用,进一步提升纠纷调解成功的概率。

二是有利于专业互补,及时排除可能存在的认知盲区。一方面,对于案件中所涉其他行业的专业知识,仅凭法官依循个人经验常识与生活阅历做出的结论性判断不易使当事人信服,很多情况下,法律技能的精准运用有赖于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等机构专业意见的支撑;另一方面,法官对于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解读也为专业机构人员填补了法律知识体系上的空缺,为其专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供法律依据。法官主动一点、跨前一步介入到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过程中,与专业机构人员以“即问即答”的方式进行探讨,有助于实现法律知识与专业知识的深度对接、融合,确保案件处理结果更为精当。

三是有利于俭省资源,有效减少涉诉各方的诉讼成本。统筹考虑诉讼标的价值及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成本,审慎启动上述程序,不仅可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亦可缩短案件审理周期,实现司法资源的集约利用。

四是有利于补强心证,合理营造以判促调的调解氛围。通过实地走访、勘查,围绕争议焦点、参考专业意见,法官对于标的物现状、矛盾发端缘由、当事人心理预期等有了更为直观的了解;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成因、损失计算依据等亦有了更为准确的判断。在法官充分开释心证、阐明案件走向的基础下,当事人对于判决结果有了合理预判,客观比较判决、调解结果差异后,调解工作的针对性、准确度、可接受度得以有效增强。

五是有利于同步释疑,及时疏导长久积存的对抗情绪。诸多案件中引致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的缘由,有时并不仅仅是源于经济利益的纠葛,更多地夹杂着因沟通不畅、言行不当、责任不明、法律知识贮备不足等原因产生的情绪化对抗。而通过法官与专业机构人员的并行解惑、同步释疑,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得以准确厘定、心存的疑虑得以及时回应、对立的情绪得以双向疏导,可有效化解彼此间的情绪屏障,切实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鉴于大多数专业机构的市场化运作模式,为弥合经济性与公益性之间可能存在的内在张力,理应构建更为长效、常态的联合调解激励机制。如在开展司法宣传工作时,可对积极投身联合调解工作的专业机构予以信息披露,给予正向的舆论引导及社会评价,以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又如将联合调解的工作量、当事人的满意程度、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等因素纳入法院评价、选择专业机构的综合考评体系之中,形成更为客观、全面的评价机制;再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对联合调解工作中的既有经验、存在困难适时予以归纳、梳理,切实拓展合作范围、发挥合作实效,合理调动专业机构人员参与调处纠纷的自觉性、能动性。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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