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飞
“平账公司”是“套路贷”犯罪中重要环节中的重要角色,目前无论是相关法律还是司法实践都没直接将“平账公司”认定为是“套路贷”犯罪的共犯,而根据“套路贷”的犯罪特点很难认定“平账公司”为共犯。这其实给全面打击“套路贷”犯罪造成一定的障碍,也不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一定的司法困惑。本文主要探讨一下“平账公司”直接认定为“套路贷”犯罪的共犯的几点想法。
一、关于“平账公司”的界定
根据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套路贷”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该规定还列明了“套路贷”犯罪的犯罪手法和步骤:(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5)软硬兼施“索债”。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债务”。
本文所讨论的“平账公司”就是指在上述规定中第4步骤中由被告人安排的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在整个犯罪环节中起着垒高债务作用的关联公司或者关联人员。如果被害人在被“套路”后自己找到高利贷公司进行平账,则属于正常的民事借贷行为,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二、目前认定“平账公司”为共犯的难点
从规定的表述来看,“平账公司”只是嫌疑人、被告人用来转单平账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并未直接认定为嫌疑人,也就是未认定为“套路贷”犯罪的共犯。一般司法实践中也不直接将平账公司认定为“套路贷”犯罪的共犯,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闵达在《“套路贷”案件认定中法律争议及判断要点》中认为进行“平账”的上下家公司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具体分析,认为成立共同犯罪不仅要求行为人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而且要对犯罪结果有共同的认识,行为人在共同的认识范围之内才能成立共同犯罪。“平账公司”按照自己的“规矩”来考察借款人的资质,独立决定是否接受平账。平账公司和“套路贷”犯罪只是通过共同的行为实现各自的意见,双方有各自的犯罪故意,缺少共同犯罪的直接故意。这个观点认定共同犯罪的重点在“平账公司”和“套路贷”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有共谋,这也是按照最严格的共犯理论进行认定。该文章同时提到,如能证实到下家“平账公司”明知上家实行“套路贷”犯罪也可认定为共犯或者需要有上下家进行多次“平账”行为,或者有一人同为上下家公司的“股东”这样的证据推定主观明知是“套路贷”犯罪而认定共同犯罪。
按照上述三个标准很难认定为共犯。首先,证实“平账公司”与“套路贷”犯罪嫌疑人之间有共谋,基本不可能。从办理“套路贷”犯罪的经验来看,“套路贷”犯罪本身是隐蔽性很强的犯罪。一般是整体策划分工协作完成,很多幕后操作者甚至不与被害人接触,如无同案人员的指控,幕后操作者很难被揪出来。而一般参与的人员也基本上都辩解自己系正常的放贷行为或者为“小额贷款公司”打工,“小额贷款公司”具体做什么,自己并不清楚,根本不会去指控幕后操作者。而整体协作的幕后策划者甚至不与被害人直接接触,在同案人员不指控的情况下幕后策划者一般很难被揪出来。成员之间也一般不相互指控。一般参与人员一方面并不清楚“平账公司”和幕后操作者之间的关系,其次即使知道一般也不会相互指控,故共谋的证据基本上不可能取到。其次,很难证实“平账公司”明知到上家实行“套路贷”犯罪。另外“套路贷”犯罪本身也是欺骗性很强的犯罪,都是打着“小额贷款”的幌子欺骗被害人,“套路”结束后拿着一套看似完整的证据琏条提起诉讼,伪造成正常的民间借款。真正参与“套路贷”犯罪的各个成员都几乎清一色辩解自己进行的是正常贷款业务,如果要证实到“平账公司”明知对方是“套路贷”犯罪仍继续提供平账服务,也几乎不可能。第三,需要上下家进行多次“平账”行为,或者有一人同为两家公司的“股东”等证据来推定明知基本也是实践难点。很多“套路贷”犯罪完成“套路”行为后金蝉脱壳,再无踪影或者更换马甲卷土重来,只留“平账公司”进行“索债”,根本没有办法查实到上下家之间有多次平账行为或者上下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这样的证据。
三、不认定“平账公司”为共犯造成的司法困惑
(一)造成犯罪行为割裂
根据前文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归纳出“套路贷”犯罪基本上有五个步骤两个环节:一是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二是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三是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四是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嫌疑人在故意制造违约后,骗取被害人向第三方公司借款“平账”达到进一步垒高借款金额的目的。前四个步骤均完成,“套路”环节才算正式实施完毕,继而进入“索债”环节,即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索债”。也就是前四个步骤统称为“套路”环节,而“索债”阶段单独构成“索债”环节,该环节则基本上由“平账公司”完成。如果不能认定“平账公司”为共同犯罪,那么基本由平账公司的“索债”环节则不能评价为犯罪行为,只能认定为普通的民事诉讼行为。“套路贷”基本遵循这两个环节最终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比较重要的“索债”环节不认定为犯罪,则造成了犯罪行为上的割裂。
(二)认定既未遂上产生司法悖论
如果“平账公司”尚未讨债成功即案发,在认定犯罪是否既未遂会产生悖论。比如笔者办理的一起“套路贷”犯罪。被害人向“套路贷”团伙借款40万元,第一次就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20万元,至银行走了120万元流水之后将40万元交予被害人后其余80万元由团伙成员取走。不到一星期后,该团伙将120万元的债务转给平账公司,被害人债务增加至160万元并由被害人提供了房产抵押。其中40万元由团伙成员包括平账公司以手续费、中介费、利息等名义瓜分。被害人随即发现被骗即报案案发,也就是平账公司尚未“索债”即案发,“套路贷”团伙中一名嫌疑人落网,其余人员在逃。该案在认定“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如果不认定“平账公司”和嫌疑人为共犯的话,那么该案则有三方人员,嫌疑人支付出40万元,最终从“平账公司”获得160万元,被害人除了其房产上设立了160万元的抵押权并无其他损失,而且其还从“套路贷”团伙中取得过40万元,而“平账公司”支付出160万元。该案从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已经既遂且犯罪金额为120万元,但该案被害人并无损失,除了增加160万元的债务以及该债务设立了相应的抵押权还白白进账40万元。我们知道,案发后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在认定其为“套路贷”被害人时,其对外签署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那么“平账公司”的抵押权和债权均无法实现。这就造成了司法上的悖论:即嫌疑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被害人并未产生任何损失。
(三)不利于打击“套路贷”犯罪及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套路贷”犯罪分子在“套路”被害人之后大多数选择将债务转移给“平账公司”后金蝉脱壳,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很难认定为共犯,留下“平账公司”正大光明地讨债,如果按照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理论,那么借款人是要归还借款合同中的欠款,其实是变相在帮助“套路贷”犯罪实现“讨债”这一环节。在明知是“套路贷”的情况下,按照法律的理论帮助“套路贷”实现最后一步骤实在是法律上的不足,既不利于打击“套路贷犯罪,也不利于保障被害人权益。
四、认定“平账公司”为“套路贷”共犯的几点想法
(一)从被害人角度来考察“平账公司”的主观明知
前文所述,如果从嫌疑人角度来认定“平账公司”的主观明知存在困难,则不妨换个角度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考虑“平账公司”的主观明知。《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应当本身自由、平等的原则,基于欺诈、胁迫等手段违背真实意思的合同都为可撤销合同。转单平账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转让债权的方式直接将嫌疑人的“债权”转移给平账公司,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但债权不得增加,这对于嫌疑人来说没有起到垒高借款金额的目的,一般不会采取。二是由“平账公司”和被害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般金额要高于被害人先前的债务,从而达到垒高金额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同之前与“套路贷”嫌疑人签订虚高金额借款协议一般处于同样的境地,基本以走公司流程等为借口被诱骗签订借款合同。值得注意的是,转单平账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平账公司”与被害人,如果说“平账公司”不清楚被害人被骗无论如何说不通。只要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转单平账过程中有被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被“套路”行为,“平账公司”作为订立合同的另一方,直接以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被害人被“套路”,从而认定为“套路贷”犯罪的共同犯罪,则直接明了很多,认定难度也大大降低。
(二)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有利解决司法困惑,解决法律难题
如果能顺利认定“平账公司”为“套路贷”犯罪共犯,那么“平账公司”的“索债”行为就不会与“套路贷”犯罪割裂开来,而是将后期的“索债”行为也认定为“套路贷”犯罪的一部分,可以全面有力地打击“套路贷”犯罪。而被害人也不用面临撤销合同或者认定合同无效而返还合同金额的困境。同时认定共犯也有利于消除司法悖论。“索债”行为结束真正造成被害人损失才认定为既遂,“索债”行为未成功则不会真正造成被害人损失则认定为未遂,不会造成上述犯罪嫌疑人已经既遂,而被害人则无损失的司法悖论。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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