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法治论苑

对《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简述

强化现有制度功效的法理探究

本文字数:3032

  王勉青

□  《意见》中对“合理推定权利存在”的规定,有可能导致出现司法裁判中

请求权基础及裁判依据混乱,进而引发司法裁判冲突的问题,反而降低了司法机关公信力,所以需要进一步明确新兴利益保护诉求的合法性边界。

□  《意见》显然希望能对如何合理判断、谨慎适用权利归属确认制度进行相应的回应,可其中关于“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使,不以权利的在先登记为前提”的规定,则突兀强调了作品登记的非重要性。□通过惩罚性赔偿既可以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权利人提供充分保障的司法立场,也可以起到严厉惩处恶意侵权人,警告及阻止发生恶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实际和防范作用。但目前《意见》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流于宣示性规定,还无法成为实际操作的有效依据。

2020年恰逢我国《著作权法》颁布30周年,持续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也已进入倒计时,近日发布的《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是这一背景下,深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规定的一部重要的司法文件。

随着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著作权制度时常面临各类主体在特定利益上谋求保护的诉求,司法机关更是需要对具体化解利益诉求矛盾给出直接方案,如何切实遵循和合理适用现有著作权制度,对于发挥著作权制度的功能和效率至为重要。

审慎使用“合理推定权利存在”

著作权与工业产权不同,不需要国家行政机关审查、公示并颁发权利证书作为权属依据,著作权在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即自动产生。但作为一项法定性权利,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是作品符合法定构成条件,以及权利内容符合法定规定。

著作权制度发展史就是一个对技术、商业模式催生的利益生产、分配格局的主动或被动承认的发展过程。《意见》关于“合理推定当事人相关权利存在”的规定,一方面符合降低当事人举证的难度,减轻权利人诉讼维权负担的意见制定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对在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下,依法妥善审理体育赛事、电子竞技传播纠纷等新作品形式要求的回应。这一要求在互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等高新领域的技术发展下显得尤为迫切。《意见》要求在网络空间、实体市场和新兴领域中,需要处理好著作权客体的相对封闭性与权利的相对开放性的关系,厘清著作权法保护领域中真实性与虚假性的法律冲突,通过有效甄别、解决现有制度在司法裁判中是否造成实质性阻碍、是否导致既有规则下利益严重失衡等问题,达到在著作权领域中,统筹兼顾创作者、传播者、商业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作、促进产业发展、保障基本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促进文化创新和业态发展的目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对著作权权利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一直都存有争议。结合《意见》中关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相关权利存在于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制品中的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只要具备一定正当性,相关权益即可要求受到司法保护,并未要求权利内容应当坚持法定原则。权利法定原则为权益人提供了合法的请求权基础,为司法机关的裁判提供了依据,也为社会公众明晰了行为边界。《意见》的这一推定规定,虽然从举证责任而言可以起到降低举证义务的效果,但这一模糊权利边界的规定,有可能导致出现司法裁判中请求权基础及裁判依据混乱,进而引发司法裁判冲突的问题,反而降低了司法机关公信力。所以,关于  “合理推定权利存在”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新兴利益保护诉求的合法性边界。

不宜作否认版权登记制度规定

为了确定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法在权利自动产生的基础上设置了作者认定规则作为配套制度,即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视为著作权及其相关权益的权利人。这一“署名推定”规则和“相反证明”规则,方便、简化了作者取得权利的流程,但也因为缺乏权威性保证,在实际操作中给著作权归属的认定带来了很多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就是为了解决创作人自证的难题。但随着数字化、信息化的发展,作品证据不易保存、容易灭失、不稳定、被篡改等固有问题更显突出,“黑洞图片”事件可谓是这一矛盾的集中体现,使得图片版权归属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司法实践中如何合理判断、谨慎适用权利归属确认制度成为著作权司法保护的焦点问题之一。

《意见》显然希望能对这一问题进行相应的回应,可其中关于“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使,不以权利的在先登记为前提”的规定,则突兀强调了作品登记的非重要性。对作品进行版权登记是对作品归属进行公示的一种手段,是降低版权交易风险的重要手段。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作品版权登记均未有规定,但依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版权登记作为一项行政确认行为,仍有着多方面作用:一是有利于确认权利归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版权登记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主体的一类重要证明文件;二是有助于减少著作权纠纷,因为在版权交易中,版权登记是可以起到厘清著作权主体的作用的;三是方便权利人维权,版权登记可以作为权利人拥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明,使得权利人可以快速主张自己合法经济利益。当然,如果发生版权登记内容冲突时,则应当遵循优势证据推定的原则来判定著作权归属。虽然版权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著作权的取得,但仍是著作权保护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内容,不宜进行否定性规定。

赔偿措施的具化适用

实行严保护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显著趋势。作为建立良好营商环境的一个重要条件,知识产权严保护在近年来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中均有所体现。

《意见》在关于著作权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抽象总结了以往司法实践的经验,强调填平原则的赔偿标准,要求通过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权利类型、市场价值和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规模、损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来最终确定赔偿数额。一直以来,法定赔偿作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适用最多的一种赔偿方式,其赔偿数额的综合评估方法在科学性、预防性和规范性上始终存有较大争议。《意见》的这一规定对如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来适用法定赔偿进行了细化规定,但由于并未尝试阐述相应的要素计算标准,还是未能充分体现出法定赔偿应有的侵权遏止的功能和效果。

知识产权侵权救济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司法判断,长久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救济的威慑效果不足,在著作权司法保护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举措。通过惩罚性赔偿既可以体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权利人提供充分保障的司法立场,也可以起到严厉惩处恶意侵权人,警告及阻止发生恶意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实际和防范作用。但目前《意见》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流于宣示性规定,还无法成为实际操作的有效依据。

我国在著作权司法保护上一直都面临着确权难、取证难、维权难这三大难题,本次的《意见》制定反映了近年来我国著作权司法保护上的改革成果,回应了新技术条件下产业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要求,也期冀通过有效的制度规定,提高司法裁判的效率,大幅缩短相关案件的审理周期,以现有制度的能动适用而非应激性造法来应对现时和未来的著作权司法保护的挑战,切实体现知识产权创造价值、权利人理应享有利益回报的价值导向。(作者系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分享到微信
使用"扫一扫"即可将网页分享至朋友圈
上海法治报社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严禁复制或镜像
上海报业集团主管主办 上海法治报社出版
地址 : 徐汇区小木桥路268弄1-2号
新闻热线 : 021-64179999
杭州前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仅提供技术服务支持
上海法治报
微信公众号
“法治新闻眼”
视频号
上海法治报法治论苑 B05 强化现有制度功效的法理探究 2020-08-12 2 2020年08月12日 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