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5版:法治论苑

保险人在核定期限结束后应履行及时通知义务

本文字数:1965

  李  飞

保险人履行理赔核定义务时要特别留意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核定期限。核定期限结束之后,不论核定结果如何,保险人均应该在合理期限内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在保险实践中,假如没有法律的强制要求,保险公司并不一定将保险索赔的结果及时告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在索赔后长时间得不到保险公司明确答复的情况。为此,有必要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的要求作为保险人的义务明确规定到法条中。在法律性质上,此及时通知核定结果的义务,是由最大诚信原则所产生的保险人的法定义务、附随义务。保险人如果违反了该通知义务,将造成后文所述的法律效果。

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遗憾的是,现行《保险法》虽然在第23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但尚难称之为对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作出了全面而系统的规定。有人指出,2002年修订《保险法》时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通知核定结果的义务。实际上,彼时的《保险法》只是在第25条针对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情形下的通知义务作出了初步规定,肯定了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对于何时通知,通知的方式等都没有涉及,更没有对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时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因而毫无可操作性可言。

2007年修订《保险法》时在这方面有较大改进。第24条对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规定了保险人履行该通知义务的期限(“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和方式(“通知书”附加“说明理由”)。但对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则没有任何改变。立法者的逻辑或许在于,既然都已经核定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了,又规定了赔付期限,便无必要再规定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的具体内容了。

细化规定及时通知义务的意义

笔者认为,即便是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人仍负有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并极有必要在法条上作出具体规定。首先,该义务与紧随其后的保险人赔付义务关联密切。由于《保险法》一直以来都坚持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为前提。双方达成赔付协议需要保险人将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有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核定结果后才有可能与保险人达成赔付协议。在保险人自主核赔体制之下,未来约束保险人促成赔付协议的一种理想的、待探讨的机制应当是规定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达成赔付协议,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这才会有利于促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与保险人进行沟通并最终达成赔付协议。而达成赔付协议的法定期间当然应以保险人通知核定结果的时间为基础开始起算。另两种既有的方案——无论是经过合理期间无法达成赔付协议时由保险人提存,还是通过修法径行删除达成赔付协议的规定之后确立即时赔付机制——同样需要保险人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后才能正式进入到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阶段。因此,从与赔付保险金相关联的角度而言,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的义务应明文予以规定。

其次,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适时作出后续安排。保险人在核定保险事故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处于翘首以盼的期待之中,无论保险事故最终是否落入保险责任范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有及时得到通知才能决定是否采取适当措施来保护其自身利益。特别是存在第三人的责任保险的场合,保险合同是否能够以及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保障心境安宁的作用与保险人是否及时通知核定结果有密切关系。除了保险人在核定结束后的通知义务之外,为了更有效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美国普通法上甚至还另行设定了保险人的实时通知义务,将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提前至核定完毕之前——要求保险人即使是在核定过程中发现有可以减免其保险责任的抗辩或者有主张抗辩之可能时,也应当将这一情况详细地通知被保险人。美国法上保险人的实时通知义务以最周到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可以使被保险人在尽早获知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减免的抗辩之后,及早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关应对措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无疑,这对我国未来继续完善《保险法》有借鉴价值。

未来修法时的具体措施

2007年修订《保险法》时未注意到充分、全面完善保险人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的义务问题。未来修法时,最低限度上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义务应一并适用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这起码会从立法层面系统解决保险人是否应该通知、何时通知及以何种方式通知等问题。当然,最佳化修法方案是同时配套引入上述美国法上的保险人实时通知义务。在现行法修订之前,笔者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类推适用第24条的规定以起到规制作用。(作者系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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