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科(上海)
律师事务所
刘 海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都以在固定场所实施组织或容留卖淫活动为常态,区分的关键是有没有 “组织”“控制”和“管理”卖淫人员。
我国司法一直对“涉黄”案件采取从严政策,而在实务中,组织卖淫罪和容留卖淫罪往往容易混淆。
依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的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该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一旦构成组织卖淫罪量刑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容留卖淫罪则是5年以下(包括6个月)有期徒刑、或1个月拘役或3个月管制起。
2019年11月7日,张某、黄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苏州警方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认为,2019年10月至同年11月,张某与黄某某经预谋,共同承租场地开设会所,由黄某某出资参与张某日常经营。他们先后招募组织四五名女子,在会所内分别向多名男子卖淫6次,张某与黄某某从中非法获利。据此,公安机关以张某、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向检察院提请逮捕。
律师接受张某近亲属委托,在会见当事人并根据当时了解的有关情况后,认为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并未实施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未建立卖淫组织,未以指挥、命令、调度等方式管理或控制他人卖淫。如果其经营的会所里查实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仅涉嫌容留卖淫罪。
检察院审查后,部分采纳了律师辩护意见,将定性从组织卖淫罪变更为容留卖淫罪后予以批捕。在后续的继续侦查与审查起诉中,律师进一步发表相关辩护意见,当事人认罪认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及追缴没收非法所得。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都以在固定场所实施组织或容留卖淫活动为常态,区分的关键是有没有 “组织” “控制”和“管理”卖淫人员。
容留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一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尽管现实中容留人会向卖淫人员索取一定的经济回报,但容留人并不过问卖淫人员是否自愿,不参与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容留人对卖淫活动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而在组织卖淫罪中,组织人则体现出组织、控制和管理卖淫人员的特点。
此外,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具有相似性,二者的区别在于,容留卖淫罪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行为,本质上对卖淫活动并未进行任何干预,特别是对卖淫人员没有进行组织。
总之,对卖淫行为的刑法打击,应当厘清相关罪名,依法精准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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